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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连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之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组织力量开发软件或利用其他省开发的软件,能满足离境退税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试点使用,待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后,再进行切换。
  海南省实施本办法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2.退税商店标识规范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4.离境退税机构标识规范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6.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第五条 省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国税局。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5月28日



附件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制定本办法。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对于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由国家林业局根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范围,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程度、沙化危害状况和国家财力支持情况等分批划定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四条 划定和管理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该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集中连片,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在地块上不得与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已批准设立的保护区重叠。
第五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封禁设施建设、管护队伍建设、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成效监测、宣传教育、档案建设与管理等。
第六条 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封禁保护范围的沙化土地;
(二)生态区位重要,对周边地区乃至全国生态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沙化土地;
(三)存在人为活动,且人为活动对生态破坏比较严重的沙化土地;
(四)受自然、技术和资金等条件限制,目前尚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五)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沙化土地。
第七条 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上述划定条件的沙化土地,可以提出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文件,并提交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二)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有固定居民的,需提交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居民安置方案及移民承诺书;
(三)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反映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划定的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后,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第九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命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具体区域名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十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一经划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及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实施。跨市、县的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由其共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具体涉及的县分别组织实施。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四至范围、封禁规定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的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明确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保障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禁设施建设和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定期进行维护更新;
(二)负责组建管护队伍,制定规章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和责任,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封禁保护的成效监测和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档案,定期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禁设施建设完工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狩猎、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核”的行政许可要求,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
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试点建设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统一划定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暗查暗访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安监总厅函〔2015〕81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进一步推动暗查暗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切实提高实效性,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暗查暗访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5月2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暗查暗访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暗查暗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切实提高暗查暗访实效性,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转变作风开展安全生产暗查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工作制度的通知》等要求,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是指事先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进行突击检查、随机抽查、“回头看”复查的工作方式。

第三条 暗查暗访的对象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作业现场、从业人员密集场所。

第四条 暗查暗访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工作需要,应邀请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家参加,必要时可请武警部队、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监机构提供协助。特殊情况下,可在不告知具体事宜的情况下,临时通知相关部门陪同。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暗查暗访综合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联系有关单位提供车辆保障和影视技术支持。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有关司局及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暗查单位)负责暗查暗访具体实施工作。

统计司负责有关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社会公示工作。

人事司(宣教办)负责有关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第六条 原则上由办公厅与各暗查单位协商,统筹每周安排1次暗查暗访,其中:国家煤矿安监局各司室每月至少有1个单位安排1次,其他业务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每单位每月报送计划安排不少于1次,综合司局每半年安排不少于1次。

第七条 结合安全生产重点工作部署、重点时段安全生产特点和工作中存在的、相关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明确暗查暗访主要内容。重点检查: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总局重点工作安排情况;

(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三个必须”要求情况;

(三)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重要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及落实情况;

(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情况;

(五)生产作业现场用工组织、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六)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整改以及行政执法指令执行情况;

(七)应急准备工作、值班值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八)需要暗查暗访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暗查暗访应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闭环管理。

(一)制定计划。暗查单位对阶段性安全生产形势进行分析预判,紧密结合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特点,坚持问题导向,明确暗查暗访的任务、领域和地区,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暗查暗访情况和下月安排报送办公厅。办公厅统筹协调形成下月暗查暗访计划及时印发暗查单位实施。

(二)制定方案。暗查单位根据拟暗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风险预判,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定暗查暗访任务、路线、对象、方法以及重点环节和部位,并做好应对突发事件预案,落实防范措施,保护自身安全。

(三)组织培训。开展暗查暗访前,暗查单位应组织全体暗查暗访人员进行培训,熟悉掌握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知识,明确工作要求和任务分工及注意事项。

(四)现场检查。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深入细致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现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认真填写检查记录,做好非法违法行为的取证工作。对存在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责成地方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执法处罚;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应追查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监管执法情况;严重危及安全生产、随时可能造成事故的,要依法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置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应及时认真总结。

(五)通报反馈。暗查暗访结束后,暗查单位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其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馈检查情况,指出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要求和进一步加强工作的建议。

(六)集中汇报。办公厅跟踪各单位暗查暗访工作情况,每月安排一次向总局安全生产调度会议或其他相关会议的集中汇报。特别严重的问题和隐患,暗查单位应立即向总局领导报告,按照总局领导同志指示以总局名义依法下达执法指令。

(七)督办整改。暗查单位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建立清单,向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发出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办,逐一销号。对重点难点隐患和问题,应进行挂牌督办,及时约谈相关单位和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必要时开展“回头看”;政府层面仍未落实整改的,应在全国通报批评,建议其上一级政府进行问责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层面仍未落实整改的,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严惩直至关闭。暗查单位认为需要纳入国家级“黑名单”管理的,应及时移交统计司。

(八)资料归档。暗查单位应完善暗查暗访工作台账,做好暗查暗访文字、影音等资料归档保存工作。

第九条 加大先进经验宣传推广和典型案例媒体曝光力度,强化舆论引导和警示教育。具体新闻宣传工作由人事司(宣教办)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加强暗查暗访工作保障,确保暗查暗访工作顺利、有效实施。

(一)需要武警部队提供车辆、安全生产电视中心提供摄录技术协助的,暗查单位应提前三天通知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二)参与暗查暗访的专家、武警及技术人员的相关费用,按照财务规定由总局统一报销。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工作人员相关费用,暗查单位可在暗查结束后向其所在单位补发检查通知,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三)因暗查暗访工作需要配备检查设备和防护装备的,暗查单位应提前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暗查暗访人员要严格遵守暗查暗访工作纪律。

(一)严格执行不告知检查制度,不得向有关地区部门和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相关信息。

(二)应遵守有关安全规定,进入危险作业地点检查时,要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携带符合安全要求的检查装备。

(三)坚持为民务实清廉的作风,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有关规定,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总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四个零”规定,规范言行,注意形象。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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