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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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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1号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5年5月19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 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等5项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涉及的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已取消,现就其后续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二)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三)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四)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二、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六、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但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则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9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深化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粮展〔201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和《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的决策部署,结合粮食流通工作实际,现就全面深化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推进粮食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粮食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是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根本要求,是实现粮食流通产业科学发展和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根本途径,是实施“科技兴粮”工程一项非常紧迫的重要任务。各级粮食科研机构和广大粮食企业要落实粮食科技工作的基本定位要求,把保障和支撑国家粮食安全作为粮食科技工作天大的责任和天高的使命,着力解决粮食行业创新发展最急需、最重要、最关键的科技难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高度和粮食流通事业科学发展的全局角度,深刻认识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和粮食行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推进粮食科技体制改革、抓好粮食科技创新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一)基本思路。围绕贯彻中央确定的“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以科技兴粮为中心任务,凝练行业科研需求,聚焦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有所为有所不为,统筹推进粮食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和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加快转变政府部门科技管理职能,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科技进步对粮食经济发展的贡献度,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升粮食流通产业现代化水平提供强大动力和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粮食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取得新突破,紧扣行业发展,使粮食科技创新更加聚焦国家目标、重大任务和行业需求;改革科技创新组织方式,确保粮食科研项目和资金配置更加规范合理高效;健全粮食科技创新激励机制,集聚创新人才和团队,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得到激发;加快推进科研、设计和产业一体化发展,促进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支撑粮食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作用更加突出。

  二、聚焦行业需求,把准粮食科技创新主攻方向

  (三)强化科研任务顶层设计。要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目标,结合实施《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工程建设规划(2015-2020年)》和粮食行业发展规划,科学谋划粮食科研重大任务,聚焦保障国家粮食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和生态安全重大需求,重点攻克粮食节约减损、粮食质量安全、生态安全储粮、粮食现代物流、粮油加工增值、粮情监测预警等方面的重大科学技术难题,强化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应用研究。做深粮食科技创新战略研究,选准粮食科技创新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科学规划。既要聚焦行业科技创新核心需求,也要兼顾产业发展现实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四)建立科技需求信息渠道。各级粮食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科研机构、院校、企业的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和一线开展调研,紧密结合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听取农民朋友、粮油企业职工、市民消费者的诉求和呼声。国家粮食局面向涉粮企业、科研机构、院校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深入开展产业科技需求、重点研发任务建议和粮食科技资源调查,开通网络科技需求征集平台。逐步建立面向用户的粮食科技需求征集渠道,汇聚具有战略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科技需求,从中凝练人民群众最期待、基层企业最急需、对促进行业发展最关键、对支撑国家粮食安全最管用的科技难题作为行业重大需求。

  (五)凝练重大科研任务建议。采取专家评审与多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规范程序,科学确定粮食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和主攻方向,围绕突破粮食行业核心瓶颈和重大科技问题构建重大项目库。充分发挥国家粮食局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专家咨询团队,在研究粮食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凝练重大需求、审议论证重点科研任务和项目建议时,由专家提出咨询意见,提供决策参考。重大科研项目要涵盖基础理论、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示范,做到目标明确,边界清晰,成效可考核。

  (六)创新粮食科研评价机制。以创新绩效管理、提升科研能力、促进成果转化等为导向,鼓励科研院所围绕行业重大需求开展应用型研究和产业化开发,按科研和市场规律激励重大科研成果产出、应用。建立粮食科技规划实施绩效评估机制,对各类项目实施对产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估。探索建立对科研项目实施过程和成果等的分类评价机制,发挥科技成果用户、业务管理部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科研评价中的作用,切实解决重论文轻发明、重数量轻质量、重成果轻应用的问题。建立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科研项目全程跟踪和督导评估机制。探索委托具备条件的行业学会或独立专业机构开展科技评估和项目管理试点。改进专家遴选方式,实行专家轮换和回避机制。强化对科研资金、资源和成果的监管。严查学术不端和学术腐败行为。优化科技奖励推荐评审方法,提高推荐质量。

  三、健全创新体系,构建粮食科技协同创新平台

  (七)继续深化粮食科研院所改革。加快构建“专业布局优化、学科结构合理、人员精干高效、创新能力突出、行业特色鲜明”的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健全更加高效的粮食科技创新研发体系,遵循规律,优化科研院所学科布局,完善新型粮食科技资源组合模式,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坚持以产业需求为导向,根据院所业务方向进一步厘清科研机构“学科集群、学科领域、研究方向”,减少重复研究和内耗,提高科研效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科研院所分类改革,一院一策,一所一策。对公益研究强化国家目标和社会责任评价,引导建立公益性研究机构依托国家资源服务行业创新机制。国家级公益性院所要完善管理制度,公益为主、市场为辅,进一步推进人员绩效考评、条件建设、资源分配、科研项目及经费管理等制度建设。明确管理处室的服务职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推进转制院所进一步市场化,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可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依托转制科研院所等构建应用技术研发平台,推进科研、设计和产业一体化发展,促进理论、技术、产品、标准及装备等研究有机结合。

  (八)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建立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好市场对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和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激发全行业科技创新创业活力,支持企业自主决策,先行投入,开展行业共性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攻关。建立高层次、常态化的企业技术创新对话、咨询制度,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粮食创新决策中的咨询作用,吸收更多企业参与研究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提高相关专家咨询组中企业专家的比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托大型粮食企业,培育发展粮食科技创新型实体,鼓励围绕产业发展需求开展技术研发和工程化研究。国家粮食局将以遴选认定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为抓手,鼓励有条件的粮食企业建立研发机构,支持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关,联合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解决企业生产实际问题,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相关基础研究,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强国际粮食科技交流合作,积极融入全球粮食科技创新体系。

  (九)发挥高校、地方科研院所和质检机构的作用。充分利用高校的基础理论优势,开展粮食科技基础研究,取得原创性突破。发挥高校学科交叉和科技人才优势,开展科技发展预测,拓宽行业科技视野,为行业科技发展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充分发挥地方粮食科研院所和质检机构体系的作用,借鉴粮食质检体系发展模式,稳步发展省级粮食科研机构。支持国家级院所、院校与地方院所联合攻关,发挥省级科研院所和质检机构密切联系基层的优势,开展技术服务,推动新技术应用推广。

 (十)促进粮食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加快推进粮食领域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质检中心面向企业等社会用户,开放大型科研仪器和科研基础设施,提高资源使用率。整合各类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科研成果、科普作品等资源,构建开放共享互动的粮食科技服务信息平台。促进粮食科技创新平台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放,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利资源向社会公众开放力度。

  四、加强成果推广,推进粮食科研、设计、产业一体化

  (十一)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依法积极、稳妥地推广粮食科技成果,坚持以“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安全性、节约性、有效性”为标准,遴选成熟科研成果。遵循科学规律,按照国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粮食行业科技成果推广办法。加快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和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粮食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面向企业提供科技成果、研发设计、检验检测、人才培训等专业服务。落实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按规定奖励科研人员。充分发挥科技企业成果转化推进器的作用,探索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共赢模式,注重科技创新和经营创新相结合。

  (十二)加大科技推广服务力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的积极性,依托各科研机构、院校和科技企业等建立不同梯次的科技服务平台,加强实用技术集成示范、培训、展示、交流和爱粮节粮科普宣传,开展技术推广综合服务。探索粮食行业“科技特派员”试点,强化农村粮食产后科技服务。加快建设一批国家级粮食科技示范单位,使其成为全国粮食科技示范基地、成果推广中心和科技教育培训基地。

  五、健全激励机制,激发科技创新人才活力

  (十三)优化科研环境。为科研人员安心研究、施展才干创造良好条件。完善科技人才选拔机制和措施,改变科研单位以取得的项目经费额度、论文数量、专利数量等作为人才评价主要依据的做法,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考核评价体系,以科研能力、学术水平、成果质量和应用实效等作为科研人员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引导科研人员注重科研实效,激发科研人员主观能动性和创新活力,使优秀创新人才脱颖而出。面向全行业推行“首席科学家(研究员)”制度,围绕学科带头人形成稳定的学术团队,营造高效、严谨的学术氛围。鼓励学术自由,为科研人员创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尊重个人的创造与贡献,支持自主创新和原始创新。同时强调科研人员遵守学术道德准则,恪守科研诚信,严格遵守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健全岗位职责,严格要求科研人员遵纪守法,杜绝学术腐败。既要用事业留人、感情留人,也要重视必要的物质激励,使科研人员“名利双收”。

  (十四)加快健全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实施“人才兴粮”工程,加快培养粮食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把人才培养、团队建设作为项目立项、实施、考评的重要指标之一。有计划地培养与选拔一批在粮食行业有重要影响的学科带头人,高起点、严要求,建立人才动态管理机制。实施百千万人才工程,探索评选“粮食青年科技英才”。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主持科研项目,并在项目经费上给予持续稳定支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稳定支持基础性、原创性重大研究项目,扶持培育科技创新优秀团队。鼓励科研人员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企业间流动。

  (十五)壮大粮食科技创新队伍。健全开放流动、竞争合作的用人机制,调整和优化队伍结构,提升队伍的整体水平和能力。面向全社会吸引优势科研力量和人才,通过公平竞争的遴选机制,充实、扩大粮食科研队伍。打破“业内”“业外”界限,广开渠道,招贤聚才,积极吸引其他领域优秀科研人员和团队参加粮食科研工作,加强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机构的科研合作。提升创新队伍的国际化水平和科技管理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六、转变管理职能,增强为科技发展的服务能力

  (十六)改革粮食科技管理机制。按照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切实转变粮食科技管理职能、观念和组织方式,简政放权,强化科技创新统筹协调和服务等职能。改革调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工作重点,加强战略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研究和监督指导,做好产业政策、规划、标准与科研工作的衔接,着重做好凝练行业科技需求、搭建科研平台和组织推广科技成果等工作。

  (十七)加强科技管理服务。“以科研工作为要,以科技人员为本”,做好服务。围绕科研项目和科技人员的实际需求,开展管理与服务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有效支持。整合利用机构、人才、装置、资金、项目等资源,凝聚力量,争取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基地和人才专项等支持,在重点领域抢占制高点。改革科研项目管理方式,简化项目管理程序,淡化行政管控,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事前咨询、事中跟踪、事后评估,引导科研人员将主要精力和时间用在科研上,杜绝虚报项目。科研管理部门、后勤保障机构要为科研人员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保障。落实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制,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信息公开和痕迹管理,强化科研经费监管,加强项目验收和结题审查,严把验收和审查质量关。实施科研项目督导检查、考核问责、动态调整等制度,完善科研信用管理。

  七、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粮食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各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科技兴粮和粮食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部门和责任单位,建立督查考核机制,把科技创新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要加大对产业技术政策、创新体系建设的研究力度,整合科技力量开展科技协同创新。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科技、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粮食科技的支持,重点扶持基础前沿、社会公益和共性关键技术等研究项目。要加强生产、科研和管理部门的协商,建立科技规划、重点研发任务、项目征集等重大科技事项会商制度,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十九)编制粮食科技发展规划。科学研究制定《粮食科技创新发展“十三五”规划》,制订《粮食科技项目督导评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管理制度。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粮食企业、局直属科研院、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等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自“十三五”粮食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及时公布行业需求、粮食科技发展动态和趋势,跟踪相关领域最新科技进展。

  (二十)加强对行业科技创新工作指导。贯彻落实国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发展政策措施,全方位实施“科技兴粮”工程。促进粮食行业科技创新工作上下联动、协调发展,共同研究行业、区域发展中突出的粮食科技需求和难点问题,加强对地方推进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和科学普及工作的指导,形成有力的协作机制,确保深化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的顺利推进。

  本意见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国家粮食局
                              2015年4月30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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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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