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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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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31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有效落实。经会签财政部、农业部,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17日



  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以及森林保险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一节 投 保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重要内容。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可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集中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讲解保险条款中的重点内容。

  第四条 保险公司和组织投保的单位应确保农户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或限制农户投保。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

  (二)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数量、地块或村组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和标识信息(养殖业);

  (三)其他信息。投保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费率、自缴保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上述信息应在业务系统中设置为必录项,确保投保信息规范、完整、准确。  

  第二节 承 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分布情况,采用全检或者抽查的方式查验标的,核查保险标的位置、数量、权属和风险状况。条件允许的,保险公司应从当地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保险标的有关信息,以核对承保信息的真实性。

  承保种植业保险,应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保养殖业保险,应查验保险标的存栏数量、防灾防疫、标识佩戴等情况。被保险人为规模养殖场的,应查验经营许可资料。

  保险公司应对标的查验情况进行拍摄,影像应能反映查验人员、查验日期、承保标的特征和规模,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至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应制作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清单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应以适当方式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如农户提出异议,应在调查确认后据实调整。确认无误后,应将投保分户清单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节 核 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注明投保人身份,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权属,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确认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确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承保业务单证(包括分户投保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特殊情形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同时注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合理设置核保权限,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核保。对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权属及数量、实地验标、承保公示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和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批改管理,对于重要承保信息的批改,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第四节 收费出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收到农户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承保信息,以便协调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以保障投保农户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贯彻“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重合同、守信用,做好理赔工作。 

第一节 报 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接报案管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农业保险报案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受理,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对于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收到农户报案的,保险公司应引导或协助农户报案。对于超出报案时限的案件,应在业务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接到报案后,应及时生成报案号记录和分派查勘任务,并即时通知报案人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节 查勘定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及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

  发生大面积种植业灾害,保险公司可依照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抽取样本测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鼓励保险公司委托农业技术等专业第三方机构协助制定查勘规范。

  发生养殖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死亡标的拍摄,并将其标识录入业务系统,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应具备标识唯一性的审核、校验功能,出险标的耳号标识应在业务系统内自动注销。保险公司应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养殖户依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标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无害化处理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情况进行拍摄,查勘影像应能体现查勘人员、拍摄位置、拍摄日期、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损标的特征、规模或损失程度,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档案。

  第十七条 查勘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要注明查勘时间和地点,并对标的受损情况、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查勘报告应根据现场查勘的原始记录缮制,原始记录应由查勘人员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得遗失、补记和做任何修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损失。种植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绝收的,应在接到报案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应在农作物收获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养殖业保险应在接到报案后3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重大灾害、大范围疫情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对于损失核定需要较长时间的,保险公司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定损标准和规范科学定损,并做到定损结果确定到户。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应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案件拒赔管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拒赔通知书等理赔材料应上传业务系统管理。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及时立案。报案后超过10日尚未立案的,业务系统应强制自动立案。保险公司应逐案进行立案估损,并根据查勘定损情况及时调整估损金额。  

  第四节 理赔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农户投保种植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查勘定损结果、理赔结果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保险公司应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赔款金额,由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农户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应进行调查核实后据实调整,并将结果反馈。 

  第五节 核 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赔管理,合理设置核赔权限。原则上,权限应集中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查勘报告、损失清单、查勘影像、公示材料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核实赔案的真实性和定损结果的合理性。  

  第六节 赔款支付

  第二十五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并留存有效支付凭证。财务支付的收款人名称应与被保险人一致。  

  第四章 协办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自主经营,自设网点。在基层服务网点不健全的区域,可以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将每年确定的协办机构和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协办人员开展培训,包括国家政策、监管要求、经办流程、人员责任等。

  第三十条 协办业务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按劳取酬的原则,合理确定工作费用,并建立工作费用激励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工作费用管理,确保工作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工作费用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除工作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协办业务的管理,确保其规范运作。要制定协办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协办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应当将协办业务的合规性列为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各地保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办的业务种类、业务比例及对协办业务的抽查比例等。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被保险人为规模经营主体的,应实现全部回访,其他被保险人应抽取一定比例回访。承保环节重点回访核实保险标的权属和数量、自缴保费、告知义务履行以及承保公示等情况。理赔环节重点回访核实受灾品种、损失情况、查勘定损过程、赔款支付、理赔公示等情况。保险公司应详细记录回访时间、地点、对象和回访结果等内容,并留存回访录音或走访记录等资料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农户投诉农业保险相关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分级审核制度,根据承保、理赔涉及的数量和金额合理确定审核权限,留存审核手续,落实各层级、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根据《农业保险条例》、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公司内控制度,定期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承保档案应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实地查验影像、公示影像、保费发票或收据等资料。理赔档案应包括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查勘报告、查勘影像、公示影像、赔款支付证明等资料。公示影像资料应能够反映拍摄日期、地点和公示内容。上述资料应及时归档、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根据农业灾害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预警、防灾、减损等工作,提高农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农业保险全流程系统管理,承保、理赔、再保险和财务系统应无缝对接。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够实时监控承保理赔情况,具备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分支机构服务能力标准,完善基层服务网络,提高业务人员素质,确保服务能力和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为三年。《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455号)和《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6号)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卫规划发〔2015〕50号



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委预算管理单位:

为加强卫生计生规划的管理,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性、有效性,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5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doc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5/03/20150324113117732.doc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3月11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编制实施的科学性、有效性,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计生规划分为卫生计生发展规划和卫生计生专项规划,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总体规划(纲要)、发展纲要、行动规划等。其中,卫生计生发展规划是卫生计生领域的综合性、纲领性规划,是国家指导和调控卫生计生领域发展,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卫生计生专项规划是以卫生计生特定业务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卫生计生发展规划在特定业务领域的落实和细化。
第三条 卫生计生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一般每五年编制一次。专项规划原则上应当与卫生计生发展规划同步,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由委规划管理部门牵头编制,卫生计生专项规划由委相应业务部门牵头编制。
第五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由委规划管理部门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管理;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或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印发,及委办公厅印发的卫生计生规划,由委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并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业务部门自行印发的卫生计生规划,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自行管理,送委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卫生计生规划编制实施按照立项、起草、衔接、论证、报批、发布实施、评估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卫生计生规划的立项应当遵循根据事权编制规划的原则。
第八条 委规划管理部门结合国家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要求,会同业务部门研究拟定卫生计生规划编制预案,明确未来五年需要编制的卫生计生规划名称、编制依据、牵头部门、衔接部门、内容框架、规划期、时间进度和审批方式、审批时间等,报委主任会批准后作为委规划立项和报批的主要依据。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还应重点说明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据或理由,同时研究提出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由委规划管理部门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对未纳入规划编制预案,但根据形势变化确需编制规划的,编制牵头部门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编制建议,由委规划管理部门商编制牵头部门并报经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九条 委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规划编制预案实施的跟踪督促。确有必要的,应当商有关业务部门并报经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同意后,对规划编制预案进行调整完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编制卫生计生规划应当做好现状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等基础性工作,深入研究重大问题,确定优先目标,研究提出重大项目和行动措施并进行充分论证。前期研究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规划由规划文本和编制说明组成。
规划文本应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篇幅不宜过长,一般包括:
(一)前言。重点说明规划领域、编制依据、规划目的、规划期等。
(二)规划基础和面临形势。重点说明规划领域现状、主要矛盾、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指导思想应明确发展的战略方向和路径;基本原则应提出确定规划目标和落实各项任务需要把握的原则;发展目标应包括定性目标和定量指标,定量指标选择应有统计基础,可评估、可考核,要分别标明基期水平和目标水平。
(四)重点任务。主要阐述实现规划目标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应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等;涉及需财政经费支持的重大行动的,原则上应明确行动目标与主要内容。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行动原则上应以专栏等形式在规划文本中列出。
(五)规划实施。重点说明确保规划任务顺利实施所需的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在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编制过程中,各业务部门要研究提出本领域发展目标、发展思路、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对拟纳入发展规划的主要指标,业务部门要进行科学测算;对拟纳入的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行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在卫生计生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编制牵头部门对拟纳入规划的主要指标、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行动等要征求委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确保符合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要征求利害相关人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公布规划草案或举行听证会。
对各方面反映较大、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风险的重大问题,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衔接
第十四条 在卫生计生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不得报请审批和发布实施。
卫生计生发展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及中期财政规划等相衔接,卫生计生专项规划必须与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相衔接,各专项规划之间必须相互协调,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十五条 规划衔接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展目标与指标、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行动等。
第十六条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由委编制牵头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并根据内容相关性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衔接;对其他卫生计生规划,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要征求委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内容相关性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衔接。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要根据衔接审核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确难以与衔接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加以重点说明。
第五章 论证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规划送审前,应当经过论证。未经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审批和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原则上应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或专业能力的机构开展第三方论证,根据业务领域特点,也可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其他卫生计生规划通过专家组进行论证。论证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组织,委规划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章 报批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规划报批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编制说明: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编制过程、衔接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就规划草案会签衔接部门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卫生计生规划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在会签委规划管理部门后上报委主任会审批。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牵头编制的规划,需我委会签的,相关业务司局应当会签委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章 公布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外,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在规划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文本。规划报批时,应当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二十二条 委规划管理部门建立卫生计生规划信息库。编制牵头部门在印发规划的同时,应当将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档和纸制文件送规划管理部门入库。
第二十三条 规划经批准后,编制牵头部门要制定实施方案,分解落实主要目标和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及实施进度。对卫生计生发展规划要制定主要指标的年度计划,保障规划实施。
出台涉及重大政策调整或资源配置的其他政策性文件,牵头部门应当会签委规划管理部门,确保符合规划相关要求。
第八章 评估
第二十四条 在卫生计生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开展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视情况开展年度评估;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牵头部门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委领导并送委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对预计难以达到进度或难以完成的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等,牵头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并制定改进措施。
对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的实施成效,委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选取部分业务领域开展重点评估。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及涉及国家秘密外,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规划经评估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应当履行原规划编制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卫生计生委编制的规划。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委预算管理单位发展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应当送委规划管理部门备案。中医药规划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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