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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推行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工作目标。将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的责任等,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出来,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职责权限,大力推动简政放权,加快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实施范围。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地方行政职权的主要实施机关,是这次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重点。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也应推行权力清单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三)全面梳理现有行政职权。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对行使的直接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分门别类进行全面彻底梳理,逐项列明设定依据,汇总形成部门行政职权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参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类别的分类方式,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规范的分类标准,明确梳理的政策要求;其他类别的确定,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四)大力清理调整行政职权。在全面梳理基础上,要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对现有行政职权进行清理、调整。对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职权,应及时取消,确有必要保留的,按程序办理;可下放给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职权事项,应及时下放并做好承接工作;对虽有法定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定依据相互冲突矛盾的,调整对象消失、多年不发生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应及时提出取消或调整的建议。行政职权取消下放后,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五)依法律法规审核确认。地方各级政府要对其工作部门清理后拟保留的行政职权目录,按照严密的工作程序和统一的审核标准,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需修改法律法规的,要先修法再调整行政职权,先立后破,有序推进。在审查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基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审查结果按规定程序由同级党委和政府确认。

(六)优化权力运行流程。对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透明、高效、便民原则,制定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行政裁量权,明确每个环节的承办机构、办理要求、办理时限等,提高行政职权运行的规范化水平。

(七)公布权力清单。地方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经过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除保密事项外,要以清单形式将每项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及时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其权力清单由其上级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核确认,并在本机构业务办理窗口、上级部门网站等载体公布。

(八)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权力清单公布后,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权力清单未明确但应由政府管理的事项,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需列入权力清单的,按程序办理。建立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九)积极推进责任清单工作。在建立权力清单的同时,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逐一厘清与行政职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已经建立权力清单的,要加快建立责任清单;尚未建立权力清单的,要把建立责任清单作为一项重要改革内容,与权力清单一并推进。

(十)强化权力监督和问责。权力清单公布后,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等,都要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权力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要大力推进行政职权网上运行,加大公开透明力度,建立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对不按权力清单履行职权的单位和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三、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切实履行对改革的领导责任,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重大问题,把握改革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制定本地区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步骤,细化政策措施,认真研究部署。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重要事项及时向党委报告。国务院各部门要支持地方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要指导督促本系统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落实权力清单制度。

(十二)坚持问题导向。要把有利于服务人民、有利于群众办事作为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基本出发点,抓好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主要环节,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关系紧密、审批权力集中的部门作为重点,把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职权事项放在优先位置,着力解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领域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公众切身感受到改革带来的变化。

(十三)坚持实事求是。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建设实际,渐进有序、积极稳慎推行。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权力清单行使职权,防止乱作为;也要积极主动履行职责,避免不作为。对关系人民生产生活、社会发展稳定的事务,要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切实履行职责。

(十四)坚持因地制宜。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部署,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扎实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勇于探索、勇于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把推行权力清单制度与简政放权、政府职能转变等结合起来,形成改革合力。已经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地方,要不断深化和完善;尚未推行的地方,要学习借鉴其他地方经验,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十五)统筹协调推进。省级政府2015年年底前、市县两级政府2016年年底前要基本完成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权力清单的公布工作。乡镇政府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研究确定。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的权力清单公布,要与当地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公布相衔接。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在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对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情况,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督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政府网站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全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有关工作,提高政府网站信息发布、互动交流、便民服务水平,全面提升各级政府网站的权威性和影响力,维护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定于2015年开展第一次全国政府网站普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范围
  (一)普查目的。摸清全国政府网站基本情况,有效解决一些政府网站存在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及时、不准确、不回应、不实用”等问题。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网站,督促其整改,问题严重的坚决予以关停,切实消除政府网站“僵尸”、“睡眠”等现象。
  (二)普查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网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网站;国务院各部门(含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下同)及其内设机构网站,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网站。
  二、方式和内容
  (一)普查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进行检查、自查;国务院办公厅通过系统扫描和人工复核等方式对全国政府网站进行抽查、核查。
  (二)普查内容。按照《全国政府网站普查评分表》检查各政府网站的可用性、信息更新情况、互动回应情况和服务实用情况等。
  三、时间和进度
  普查从2015年3月开始,到2015年12月结束,分四个阶段实施。
  (一)统计摸底阶段(3—4月)。各地区、各部门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网站开展基本情况调查摸底和有关信息填报工作。各级政府网站要于4月25日前通过全国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完成《政府网站基本信息表》、《政府网站栏目(系统)基本信息表》填报工作。
  (二)检查整改阶段(4—8月)。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开展检查整改,并于8月31日前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检查整改情况,同时通过全国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填报《全国政府网站普查评分表》。
  (三)抽查核查阶段(6—10月)。国务院办公厅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政府网站有关信息,通过系统扫描和人工复核等方式开展抽查核查,同时在中国政府网建立全国政府网站基本信息数据库,设立面向社会的政府网站普查邮箱,方便公众通过数据库查找、使用和监督政府网站,并将使用中发现的问题通过邮箱进行反映。
  (四)通报总结阶段(11—12月)。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召开全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工作交流会及区域性片会,通报普查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四、组织和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组织做好本级政府及部门政府网站的统计摸底和检查整改工作,填报《政府网站基本信息表》、《政府网站栏目(系统)基本信息表》和《全国政府网站普查评分表》,逐级上报有关情况。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推进本地区各级政府网站的统计摸底和检查整改工作,并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有关情况。
  (三)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部门政府网站的统计摸底和检查整改工作,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有关情况。实行全系统垂直管理部门的数据信息,由有关国务院部门负责汇总报送,不列入地方同级政府报送范围。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数据信息,由有关地方政府汇总报送。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逐级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填报数据信息的审核工作,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发现有关数据信息存在严重缺失或严重错误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将责成有关地区和部门及时更正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附件:1.全国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使用说明
     2.全国政府网站普查评分表
     3.政府网站基本信息表
     4.政府网站栏目(系统)基本信息表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11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15]54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行为,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会组织起草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发布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5年3月16日


附件下载: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doc



附件: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义】 证券公司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合法原则】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四条 【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风险管理体系与内部管理
第五条 【风险管理体系】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层级的具体职责、程序及制衡机制及与风险管理效果挂钩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对相关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和评价,并及时报告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压力测试】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业务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七条 【净资本管理】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200%,证券公司可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比例。

第三章 融入方准入管理
第八条 【准入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融入方准入条件,包括融入方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信用记录、诉讼情况等。
第九条 【尽职调查】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分工、程序和内容等。
证券公司负责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调查验证方法并获取相关调查证据。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并根据需要,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单一规模控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单一融入方累计最大融资余额等风险控制目标。单一融入方累计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0%,证券公司可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比例。
第十一条 【特殊融入方】 融入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标的证券的流动性及关于此类证券转让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审慎评估对违约处置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此类融入方将其持有的标的证券质押比例较高的,应当审慎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证券公司应当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估,评定融入方的信用等级,并在交易存续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持续关注融入方主体信用变化。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级。

第四章 标的证券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明确标的证券筛选标准或准入条件、质押率上限、具体项目标的证券质押率确定机制、标的证券集中度管理机制等,并明确调整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适用性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十四条 【标的券准入】标的证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质押该标的证券的风险:
(一)单一标的证券已质押数量占总股本超过50%;
(二)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且本年度仍无法确定能否扭亏;
(三)标的证券近期涨幅较高;
(四)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存在退市风险;
(五)标的证券对应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六)证券公司认为存在风险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质押率】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证券种类、是否为相关指数成分股、板块等因素,确定标的证券质押率的上限。
第十六条 【差异化管理】证券公司应当综合考虑融入方资质、标的证券种类、交易期限、近期价格涨跌幅、估值情况、流动性情况、所属上市公司的行业基本面等因素,对具体项目的标的证券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同一标的证券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以有限售条件证券作为标的证券的,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证券的质押率;交易期限较长的标的证券,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交易期限较短的标的证券的质押率。
第十七条 【集中度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集中度管理机制,并设置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单一标的证券对应的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占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单一标的证券占总股本的比例等。
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应当与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合并计算单一标的证券占总股本的比例。
第十八条 【特殊证券】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证券、国有股、金融股、含税的个人解除限售股等特殊证券作为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有风险,并建立相匹配的风险管理制度。
标的证券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当年度已减持的数量和比例、仍可减持的数量和比例等进行动态评估;标的证券为国有股或金融股的,证券公司应当核查融入方是否已按相关规定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业务持续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业务持续管理制度,对待购回交易进行持续跟踪管理。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具体交易项目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第二十条 【盯市机制】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并合理确定各项盯市指标。在待购回期间,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质押标的证券的价格波动情况,持续关注可能对质押证券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证券对应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或盈利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标的证券对应上市公司的重大重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被立案稽查、发生重大纠纷、权证发行、债转股、缩股、标的证券停牌、被实施特别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履约保障比例】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标的证券的不同情况,设置差异化的履约保障比例。
在待购回期间,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最低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补充履约保障、提前购回等措施。
标的证券部分解除质押后,履约保障比例仍应不低于约定的比例。
标的证券被有关机关冻结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融入方了解其资信状况,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持续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融入方持续管理制度,在待购回期间采取实地调研、现场访谈、电话访谈、邮件访谈、委托调研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融入方进行回访,了解可能影响融入方偿还能力的有关因素,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跟踪。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融入方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证券公司还应当对融出资金的用途进行持续跟踪,防止融出资金流向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投资的领域。
第二十三条 【特殊证券】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关注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是否作出延长限售期的承诺或行为。
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延长限售期的,证券公司可以评估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要求融入方采取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延期购回】融入方根据约定要求延期购回的,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融入方延期购回原因,并根据约定通知融出方。

第六章 违约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违约处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违约处置事宜,并与融入方约定违约情形、处置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处置方案】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制定违约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标的证券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处置过程】按照约定须处置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启动标的证券处置程序,按照约定方式处置,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处置所得资金优先偿付融出方,处置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的,融入方仍应当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纠纷处理】证券公司在违约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妥善处理违约处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九条 【处置报告】违约处置完毕后,证券公司应当将处置结果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违约处置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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