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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
26
农历腊月初七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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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国发〔20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为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现就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国内外环境错综复杂,财政可持续发展面临较多挑战,财政收入增速下降,与支出刚性增长矛盾进一步加剧;现行支出政策考虑当前问题较多,支出结构固化僵化;地方政府性债务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财政规划衔接不够,不利于预算统筹安排。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各部门研究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对未来三年重大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对规划期内一些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大项目,研究政策目标、运行机制和评价办法,通过逐年更新滚动管理,强化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的约束性,有利于通过深化改革解决上述问题,实现财政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总结现行财政收支政策运行情况,以问题为导向,研究调整相关财政收支政策,通过科学合理测算,对未来几年财政收支进行统筹安排,提高财政政策的前瞻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当前长远。既要着力应对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财政收入增幅回落等问题,也要考虑长远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民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优化财政资金分配,切实防范财政风险,促进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2.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部分现行财政支出政策“碎片化”、不可持续等问题,从政策内容和运行机制上查找原因,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改革措施。
  3.实施滚动调整。中期财政规划按照三年滚动方式编制,第一年规划约束对应年度预算,后两年规划指引对应年度预算。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对后两年规划及时进行调整,再添加一个年度规划,形成新一轮中期财政规划。
  4.强化约束机制。凡是涉及财政政策和资金支持的部门、行业规划,都要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强化中期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编制的约束,年度预算编制必须在中期财政规划框架下进行。
  二、中期财政规划主要内容
  中期财政规划是中期预算的过渡形态,是在对总体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科学预判的基础上,重点研究确定财政收支政策,做到主要财政政策相对稳定,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研究调整,使中期财政规划渐进过渡到真正的中期预算。中期财政规划涵盖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预测现行政策下财政收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年度计划,考虑国际国内发展环境重大变化,结合基期年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预测未来三年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做好经济预测的基础上,按照现行宏观经济政策,预测未来财政收支情况。
  (二)分析现行财政收支政策问题。根据对现行政策下财政收支的预测和对现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效果的分析,深入查找问题:一是财政收入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税制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化解过剩产能、调节收入分配以及筹集财政收入等方面的作用,部分税制改革政策对财政收入的影响,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等。二是财政支出政策存在的问题。一些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对财政支出结构的影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支出因人口结构变化的增长情况,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支出预算中的保障情况,已安排的财政资金由于各种原因形成沉淀的情况等。三是债务风险问题。部分地区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较大,存在的风险隐患等。
  (三)制定财政收支政策改革方案。一是在财政收入政策方面,财政部门要与税务、海关、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协商提出税制改革、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清理规范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政策目标和政策实施时间,评估政策对经济运行和相关产业的影响以及企业、个人税费负担的变化。二是在财政支出政策方面,财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梳理规划期内重大改革、支出政策和支出项目,明确政策目标,列出分年度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说明资金使用对象、保障标准、运行流程,建立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并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清理力度,减少新增沉淀资金。三是在政府债务管理方面,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收支和政府债务风险预测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赤字规模、政府债务限额等风险控制目标,将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并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四)测算改革后财政收支情况。根据财政收支政策改革方案,测算未来三年财政收支情况,并进行综合平衡。
  三、编制主体和程序
  财政部牵头编制全国中期财政规划。全国中期财政规划对中央年度预算编制起约束作用,对地方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起指导作用。财政部要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启动之前,提前编制中期财政规划草案。草案应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各部门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实施,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研究未来三年涉及财政收支的重大改革和政策事项,并测算收支数额,及时提交财政部汇总平衡。同时,各部门还要编制部门三年滚动财政规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比照中央做法,编制地方中期财政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省级各部门、省级以下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分别编制省级部门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和当地中期财政规划。
  四、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部门要抓紧研究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改革和政策措施,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组织领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措施,制定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具体办法。
  (二)增强协调意识。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中期财政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衔接工作。各部门要树立中期财政观念,拟出台的增支事项必须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制定延续性政策要统筹考虑多个年度,可持续发展,不得一年一定。对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扶贫、就业等方面涉及财政支持的重大政策,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中长期重大事项科学论证机制。
  (三)做好基础工作。各部门要编制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相关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及时提供部门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数据,为中期财政规划编制提供良好支撑。地方各级政府要尽快落实管理责任,督促财政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基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数据信息管理、支出项目化管理和定额标准体系建设,为规划编制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和技术支持。

                               国务院
                             2015年1月3日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六十九号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申长雨
2015年1月16日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和提供样品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材料保藏单位负责保藏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以及向有权获得样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样品。


  第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办理相关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 保藏生物材料


  第四条 专利申请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提交生物材料保藏时,应当向保藏单位提交该生物材料,并附具保藏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一) 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是用于专利程序的目的,并保证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间内不撤回该保藏;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详细叙述该生物材料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两种以上生物材料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 写明生物材料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特性,或者写明专利申请人不知道该生物材料具有此种特性。


  第五条 保藏单位对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不承担复核的义务。专利申请人要求对该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的,应当在提交保藏生物材料时与保藏单位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书后,应当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保藏证明。保藏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


  (五) 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单位对生物材料不予保藏,并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


  (一)该生物材料不属于保藏单位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


  (二)该生物材料的性质特殊,保藏单位的技术条件无法进行保藏;


  (三)保藏单位在收到保藏请求时,有其他理由无法接受该生物材料。


  第八条 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以及保藏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存活证明应当记载该生物材料是否存活,并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五)存活性检验的日期。


  在保藏期间内,应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随时提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对该生物材料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其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


  第九条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的保藏期限至少30年,自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之日起计算。保藏单位在保藏期限届满前收到提供生物材料样品请求的,自请求日起至少应当再保藏5年。在保藏期间内,保藏单位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持其保藏的生物材料存活和不受污染。


  第十条 涉及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公布前,保藏单位对其保藏的生物材料以及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和信息。


  第十一条 生物材料在保藏期间内发生死亡或者污染等情况的,保藏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重新提交与原保藏的生物材料相同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单位予以继续保藏。



  第三章 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第十二条 在保藏期间内,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允许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藏单位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


  第十三条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缔约方专利局正在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涉及保藏单位所保藏的生物材料,该专利局为其专利程序的目的要求保藏单位提供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当核实下列事项:


  (一)涉及该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且该申请的主题包括该生物材料或者其利用;


  (二)所述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授权;


  (三)请求人已经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该请求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提出意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综合考虑核实的情况以及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确定是否向请求人出具其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保藏单位提交提供样品请求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出具的证明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第十六条 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提供生物材料样品,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人使用生物材料样品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取回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或者与保藏单位协商处置该生物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该期限内不取回也不进行处置的,保藏单位有权处置该生物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藏单位确定的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以及收费标准应当予以公布,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发布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承包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适应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需要,引导和规范合同当事人签约履约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林业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1、2)。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充分认识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动和引导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做好合同使用宣传、合同档案管理等工作。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系。

附件:1.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602)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5-1/file/2015-1-8-9a3474621a7f4d7f89d71634615996df.pdf
2.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603)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5-1/file/2015-1-8-349b622f126241f4b001e149d660d2a7.pdf



国家林业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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