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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银监发〔2014〕53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监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14年12月29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在本机构的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
第四条 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统,依法做好协助查询、冻结工作。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在其他分支机构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信息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查询、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后,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章的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除外。
无法现场办理完毕的,可以由提出协助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信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回反馈结果。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时,应当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以及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进行形式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留存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及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并注明用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跨地区办理查询、冻结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持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传真至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接收后,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印章,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对于涉案账户较多,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对其集中查询、冻结的,可以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询、冻结的账户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逐级上报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后,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要求办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询、冻结的账户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逐级上报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超出查询权限或者属于跨地区查询需求的,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内部协作程序,向有权限查询的上级机构或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提出协查请求,并通过内部程序反馈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三条 协助查询财产法律文书应当提供查询账号、查询内容等信息。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无法提供具体账号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足以确定该账户的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全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并在查询回执中注明。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的信息仅限于涉案财产信息,包括:被查询单位或者个人开户销户信息,存款余额、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等信息,电子银行信息,网银登录日志等信息,POS机商户、自动机具相关信息等。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关复制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但一般不得提取原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供电子版查询结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采取必要加密措施的基础上提供,必要时可予以标注和说明。
涉案账户较多,需要批量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同时提供电子版查询清单。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查询需求后,应当及时办理。能够现场办理完毕的,应当现场办理并反馈。如无法现场办理完毕,对于查询单位或者个人开户销户信息、存款余额信息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反馈;对于查询单位或者个人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等信息、电子银行信息、网银登录日志等信息、POS机商户、自动机具相关信息的,原则上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以内反馈。
对涉案账户较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集中查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反馈。
因技术条件、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反馈。
第十六条 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应当明确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等要素。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上明确注明“只收不付”。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明确填写冻结期限起止时间,并应当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手续齐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并在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对涉案账户较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集中冻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一般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采取冻结措施。
如被冻结账户财产余额低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数额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冻结期内对该账户做“只收不付”处理,直至达到要求的冻结数额。
第十八条 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作出原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没有次数限制。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被冻结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当由作出原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协助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除外。
在冻结期限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除冻结。
第二十条 对已被冻结的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的,优先于轮候冻结。
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财产法律文书且手续完备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冻结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和账户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
(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支付机构等名义开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基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查明冻结财产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冻结,并书面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对被冻结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造成被冻结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除外。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作出冻结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解除冻结。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授权审批流程办理协助查询、冻结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做好登记记录,妥善保存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存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时,应当告知其账户被冻结情况。被冻结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冻结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快速查询、冻结工作机制,办理重大、紧急案件查询、冻结工作。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另行制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机制,查询、冻结(含续冻、解除冻结)需求发送和结果反馈原则上依托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专网完成。
银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规范化的电子化信息交互流程,确保各方依法合规使用专线传输数据,保障专线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账户要求后,应当立即进行办理;发现存在文书不全、要素欠缺等问题,无法办理协助查询、冻结的,应当及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必要的补正措施;确实无法补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回执上注明原因,退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协助冻结要求有权拒绝,同时将相关理由告知办案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协助查询、冻结工作中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先行办理查询、冻结,并提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查询、冻结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
(三)故意推诿、拖延,造成应被冻结的财产被转移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强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协助工作,其上级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协助查询、冻结工作纳入考核,建立奖惩机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在协助查询、冻结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此前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国卫疾控发〔20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戒毒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共同制定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www.nhfpc.gov.cn下载)。该办法已经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因滥用阿片类物质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违法犯罪行为,巩固戒毒成效,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的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维持治疗工作是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在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协调、监测评估与监督管理全国的维持治疗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的维持治疗工作计划,确定各省(区、市)工作任务。

 第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开展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维持治疗工作的审批,组织维持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培训,并对维持治疗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核和确定,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治疗人员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维持治疗人员按照规范提供治疗及综合干预服务,并按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信息管理等工作。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相互配合,对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治疗人员,开展必要的社会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人员

  第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被批准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

(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

(三)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药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延伸服药点,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维持治疗机构负责延伸服药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依法对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八条 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供应,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维持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从本省(区、市)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跨省购进的,需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一条 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吸毒经历书面材料;

(三) 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应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除为治疗人员提供维持治疗外,还需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

(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识宣传;

(三)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康复及行为矫治等工作;

(四)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

(五)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

(六)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及戒毒康复场所建立衔接机制,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帮助他们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二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维持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原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应当会同社区戒毒、社会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出现违反治疗规定、复吸毒品、严重影响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而不能继续接受治疗等情形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终止其治疗,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进行严格审核,重新开展医学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督导和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

(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

(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

(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

(二)维持治疗药品的供应情况;

(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 开展维持治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提供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当地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维持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治疗人员的诊疗费用,可以用于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运输、配送和维持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人员培训、延伸服药点的管理等各项开支。

第四十条 符合规划设立的维持治疗机构所需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为确需治疗且经济困难的治疗人员给予体检、维持治疗费用减免等关怀救助。

第四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维持治疗工作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暴露后预防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其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开展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卫疾控发〔2006〕25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4〕11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指导保险机构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合理确定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等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应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指引》。立即执行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3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提交延期申请,说明理由,但不应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2月30日



  保险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践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指导保险机构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洗钱)风险,合理确定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机构洗钱风险是指保险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被用于洗钱进而导致保险机构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

  第三条 保险机构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和客户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为本原则。保险机构应制定洗钱风险控制政策或洗钱风险控制目标,根据控制政策或控制目标,制定相应流程来应对洗钱风险,包括识别风险、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关策略处置或降低已识别的风险。保险机构在洗钱风险较高的领域应采取强化的反洗钱措施,在洗钱风险较低的领域采取简化的反洗钱措施,从而实现反洗钱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动态管理原则。保险机构应根据产品或服务、内部操作流程的洗钱风险水平变化和客户风险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控制措施。

  (三)保密原则。保险机构不得向客户或其他与反洗钱工作无关的第三方泄露客户风险等级信息。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可参照本指引开展相关工作。

  本指引所确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及指标体系同样可用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第二章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及方法

  第一节 概 述

  第五条 按照风险来源,保险机构洗钱风险可分为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内部风险是指保险机构产品或服务固有的风险,以及业务、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漏洞所形成的操作风险。外部风险是指客户自身属性所形成的风险。保险机构应全面识别和评估风险。  

  第二节 内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六条 洗钱内部风险评估重点考察产品风险以及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操作风险,包括产品属性、业务流程、系统控制等要素。保险机构可结合自身情况,合理设定各风险要素的子项。

  保险机构还可就本机构反洗钱内控机制的健全性、产品风险识别有效性、合规风险管理架构完整性以及损害自我修复能力做出整体评价。

  第七条 产品属性要素主要考察产品本身被用于洗钱的可能性,保险机构应综合考察各子项的影响,考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投资的关联程度。保险产品特别是投资性理财产品,与投资的关联程度越高,越容易受到洗钱分子的关注,其相应的洗钱风险越高。

  (二)每单平均保费金额。一般来说,保险产品每单平均保费金额越高,洗钱风险相对越大。

  (三)现金价值大小。在相同保险期间内,保单现金价值比率越高,其洗钱风险相对越大,如高现金价值产品。

  (四)保单质押变现能力。保单质押变现能力越高,其洗钱风险相对越大。

  (五)保险责任满足难易程度。理赔或给付条件较难满足,或者退保损失较大的产品,洗钱风险相对较小;反之,被用于洗钱的风险相对较大。

  (六)能否任意追加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可任意超额追加保费、资金可在风险保障账户和投资账户间自由调配的产品,洗钱风险相对较大;相反,不可任意追加保费和跨账户调配资金的产品,洗钱风险相对较小。

  (七)历史退保比例和退保金额。退保量较大、退保比例较高的保险产品,洗钱的风险相对较大。

  (八)是否存在涉外交易。存在涉外交易的产品,跨境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难度大,不同国家(地区)的监管差异也可能导致反洗钱监控漏洞产生,易于被洗钱分子利用,存在较大的洗钱风险。

  人身保险产品应考察上述全部风险因子,财产保险产品可选择部分风险因子进行考察。

  第八条 业务流程要素主要考察承保、保全、理赔等环节设计是否合理,能否有效防范洗钱风险,考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身份核实是否有效,尽职调查措施是否合理。

  (二)财产保险承保前是否核验保险标的,人身保险是否有生存调查。

  (三)人身保险是否有最高保额限制。

  (四)保险费收取方式是否包括现金,是否有限额。

  (五)是否限制第三方账户支付保费。

  (六)是否核实投保人申请退保或是变更投保人、受益人、证件号码、银行账号的原因。

  (七)是否限定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人为投保人本人,贷款账户为原投保账户。

  (八)是否限制退保至第三方账户。

  (九)是否限制现金支付退保金、保险金、保单贷款。

  (十)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前是否开展调查或查勘定损。

  (十一)快速理赔或给付政策是否存在漏洞。

  (十二)资金支付至境外是否有特别规定。

  第九条 系统控制要素主要考察核心业务系统能否实现设定的反洗钱功能,考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业务系统关于客户和保单的要素设置是否完善,客户身份信息留存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二)业务系统对资金来源与流向的管控措施是否完善,是否留存反映资金收付的银行账户信息。

  (三)业务系统对资金支付人与接收人的管控措施是否完善。

  (四)业务系统中的保单、批单信息是否可以全面展示交易过程。

  (五)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风险预警提示是否健全。

  (六)业务系统黑名单种类和管控措施是否完善。

  (七)风险信息是否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部门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  

  第三节 外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条 洗钱外部风险要素包括客户风险、地域风险、业务风险、行业(含职业)风险等项目,保险机构可结合自身情况,合理设定各风险要素的子项。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综合考虑客户背景、社会经济活动特点等各方面情况,衡量本机构对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的难度,评估客户风险。客户风险子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信息的公开程度。

  (二)客户所持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三)自然人客户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年龄。

  (四)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存续时间。

  (五)反洗钱交易监测记录。

  (六)涉及客户的风险提示信息或权威媒体报道信息。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衡量客户的国籍、注册地、住所、经常居住地、经营所在地与洗钱、恐怖活动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关联度,评估其地域风险。地域风险子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其他有权部门的反洗钱监控要求或风险提示,或是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推行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监控和制裁要求的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

  (一)某国(地区)受反洗钱监控或制裁的情况。

  (二)对某国(地区)进行洗钱风险提示的情况。

  (三)某国(地区)的上游犯罪状况。

  (四)国内特殊地域的金融监管风险。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考虑业务方式所固有的洗钱风险并关注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结合当前市场的具体运行状况,综合分析业务风险。业务风险子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理交易。代理交易是保险行业的突出特点。在人身险领域,保险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高度依赖代理人,某些情形下保险机构难以直接与客户接触,尽职调查有效性受到限制。在财产险领域,条款费率的确定依赖于保险标的的特性和风险状况,保险机构一般还会对保险标的做进一步核实,故渠道因素导致的洗钱风险相对较小。为追求收入,部分中介机构在明知客户可能洗钱的情况下并不报告甚至帮助掩饰,部分中介机构与客户还可能存在隐性关系。另外,客户还会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根据自身代理渠道的特点,区分不同类型代理渠道的风险大小,重点关注风险较高的情形,例如:

  1.同一家代理机构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对客户投保情况披露不充分。

  2.代理机构拒绝在代理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或者代为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主动,提供的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3.多个不相关的个险客户预留电话为同一号码或紧急联系人为同一人,电话回访发现预留电话非客户本人且无法联系到客户本人等异常情况。

  4.代刷卡行为。代理人为促使保险合同的早日达成,某些情况下会采用先行代投保人刷卡垫付保费,合同成立后由投保人支付保费至代理人的方式。这种行为使得保险机构无法掌握保费的真正来源及交易方式,蕴含一定的洗钱风险。

  5.对客户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业务的,重点关注该代理人是否经常代理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代办的业务是否多次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等情形。

  (二)非面对面交易。非面对面交易方式(如电销、网销)使客户无需与工作人员直接接触即可办理业务,增加了保险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难度,洗钱风险相应上升。保险机构在设计该类保险产品时,可对保险金额进行累积限制,销售时重点关注投保人投保频率、退保频率过高,多个电销客户使用同一联系方式等情况,并对超过一定金额或存在可疑情形的客户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方式。

  (三)异常交易或行为。当客户出现某些异常交易或行为时,保险机构应当仔细核实客户身份,必要时提高其风险等级。例如:

  1.短期内在一家或多家保险机构频繁投保、退保、拆单投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2.趸缴大额保费或保费明显超过投保人的收入或资产状况。

  3.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4.异常关注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5.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职业(行业)、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

  6.财产保险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投保。

  7.无合理原因,坚持要求以现金方式缴付较大金额的保费。

  8.通过第三人支付保费,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

  9.多交保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额部分。保险机构在下述情况下应特别提高警觉:(1)多交的保费金额较大;(2)多交的保费来源于第三方或要求把多交的保费退还给第三方;(3)客户身处或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4)多交保费所涉及的金额或频密程度很可疑;(5)法人业务刚刚投保不久就办理减人或减额退保,且退保金转入非缴费账户;(6)客户多交保费的行为与其恶化的资产状况或经营状况不符。

  10.投保后短期内申请退保,特别是要求将退保资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非缴费账户。

  11.财产险重复投保后申请全额退保。

  12.投保后频繁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或以保险单为抵押品向其他机构借款。

  13.没有合理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保险业务。

  14.客户要求将赔偿金、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支付至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

  15.客户要求将赔偿金、保险金、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支付到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

  保险机构自建异常交易监测指标的,可按照自建指标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评估行业、身份与洗钱、职务犯罪、税务犯罪等的关联性,合理预测某些行业客户的经济状况、金融交易需求,酌情考虑某些职业技能被不法分子用于洗钱的可能性。行业(含职业)风险要素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评估:

  (一)公认具有较高风险的行业(职业)。

  (二)与特定洗钱风险的关联度,如客户属于政治公众人物及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

  (三)行业现金密集程度。  

  第四节 风险评估及客户等级划分流程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定期开展洗钱内部风险评估工作,间隔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保险机构发布新产品、采用新营销手段,或者治理结构、产品服务、技术手段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内部洗钱风险状况时,应及时开展内部风险评估,并调整洗钱风险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内部风险评估的方法为:由反洗钱专门机构或其他负责反洗钱工作的指定内设机构制定评估方案和相关指标评估体系,设计风险分析调查表,提取相关业务数据,组织与业务、财务等部门进行沟通和访谈,审慎确定洗钱内部风险水平。

  确定某类或某项产品的风险等级时,除考虑每项风险要素的单独影响外,还应综合考虑各项风险要素的结合情况、内外部反洗钱检查情况、反洗钱案例、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事项,对分数予以合理调整,并确定最终的风险水平和等级。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发布内部洗钱风险评估报告。

  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结合内部洗钱风险评估报告和区域业务特点开展分支机构的风险评估。

  区域性保险产品,可由销售该产品的分支机构自行组织评估。

  保险机构可以开展专门的洗钱风险评估,也可将洗钱风险评估纳入整体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对与其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开展洗钱外部风险评估工作。方法为:设定外部风险要素及其子项,运用权重法,对每一基本要素及其子项进行权重赋值并计算总分。可根据风险要素或子项的结合情况对风险等级予以合理调整。

  第十九条 评估人员应在内部风险评估基础上,将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的内部风险等级作为外部风险评分的参考因素,初步确定客户风险等级。

  保险机构可利用计算机系统等技术手段辅助完成初评工作。

  第二十条 对于初评结果为中等以上风险等级(含中等)的客户,应由初评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复评确认。初评结果与复评结果不一致的,可由反洗钱管理部门决定最终评级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分其风险等级。

  对已确立过风险等级的客户,保险机构应根据其风险程度设置相应的重新审核期限,实现对风险的动态追踪。原则上,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低一等级客户的审核期限不得超出上一级客户审核期限时长的两倍。对于首次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无论其风险等级高低,金融机构在初次确定其风险等级后的三年内至少应进行一次复核。

  当客户变更重要身份信息、司法机关调查本保险机构客户、客户涉及权威媒体的案件报道、客户进行异常交易等可能导致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件发生时,保险机构应考虑重新评定客户风险等级。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客户因不同交易行为而被评定为不同风险等级的,应将该客户的最高风险等级确定为该客户的最终风险等级。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评估过程中,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评估需要,确定各类信息的来源及其采集方法。对部分难以直接取得或取得成本过高的风险要素信息,保险机构可进行合理评估。为统一风险评估尺度,保险机构应当事先确定本机构可预估信息列表及其预估原则,并定期审查和调整。

  保险机构可将上述工作流程嵌入相应业务流程中,以减少执行成本。  

  第五节 例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投保政策性或强制性保险产品,如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这些产品具有财政补贴和强制性特点,平均保费金额较低,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退保、变更受益人等操作,洗钱风险极低,可不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但仍应开展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其他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于投保内部风险程度较低且预估能够有效控制洗钱风险的保险产品的客户,保险机构可自行决定不进行外部风险评估程序,直接定级为低风险。但对于投保以下产品的,必须开展外部风险评估程序:

  (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如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结险、投资型家庭财产险等。

  (二)具有储蓄功能的保险产品,如终身寿险、生存保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

  (三)保险机构经评估后认为洗钱风险较大的其他产品。

  存在以下情形的客户,不能未经外部风险评估程序直接定级为低风险:

  (一)在本保险机构的已缴纳保费金额超过一定限额(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可根据内部风险评估结果对不同产品设定不同限额,原则上不能高于人民币20万元或等值外币,同一客户应累计计算其所购买的所有有效保单,同一保单涉及多人时,以累积额最高的人为评估标准)。

  (二)客户为非居民,或者使用了境外发放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三)客户涉及可疑交易报告。

  (四)客户委托非职业性中介机构或无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代理本人与保险机构建立业务关系。

  对于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直接定级为低风险的客户,保险机构逐一对照各项风险要素及其子项进行风险评估后,仍可将其定级为低风险。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客户,保险机构可直接将其定级为最高风险:

  (一)客户被列入我国发布或承认的反洗钱监控名单及类似监控名单。

  (二)客户利用虚假证件办理业务,或在代理他人办理业务时使用虚假证件。

  (三)客户为政治公众人物或其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员。

  (四)发现客户存在犯罪、金融违规、金融欺诈等方面的历史记录,或者曾被监管机构、执法机关或金融交易所提示予以关注,或者涉及权威媒体与洗钱相关的重要负面新闻报道或评论的。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国籍、注册地、住所、经常居住地、经营所在地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相关部门的反洗钱监控要求或风险提示,或是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推行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监控要求。

  (六)客户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属前五项所述人员。

  (七)客户多次涉及可疑交易报告。

  (八)客户拒绝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九)其他直接或经调查后认定的高风险客户。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我国及得到我国承认的国际组织和国家发布的有关金融制裁要求,拒绝或限制与制裁名单上的国家、组织或人员交易。具有涉外机构、经营国际业务的保险机构还应特别关注相关国家和组织发布的制裁要求。  

  第三章 风险分类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在洗钱风险评估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基础上,酌情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对风险水平较高的产品和风险较高的客户应采取强化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强化的和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情况。

  2.进一步了解客户投保目的、收入状况及保险费资金来源。

  3.进一步分析客户的交易行为,审核投保人保险费支付能力是否与其经济状况相符合,要求客户提供财务证明文件。

  4.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二)异常资金流向监测。保险机构应当在业务、财务系统中设定和完善资金流向异常预警指标,对于大额交易、支票给付、资金流向异常交易,保险机构应当留存完整的资金收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支票背书等,对于系统无法自动留存的收付信息,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人工录入措施,以实现对资金收付异常行为的过程监控。

  (三)关键流程节点管控。保险机构应当根据高风险客户特征,酌情在承保、保全、理赔等环节采取强化的控制措施。

  1.承保环节可采取的控制措施有:经相关负责人授权后,再为客户办理业务;对客户的投保金额、投保方式等实施合理限制。

  2.保全环节可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完善保全管控制度,严格退保和给付资金支付对象管控;定期开展退保风险数据排查工作。

  3.理赔环节可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强化调查与洗钱相混同的保险欺诈行为,如利用犯罪资金购买标的投保后实施的欺诈行为。

  (四)可疑交易报告。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可疑交易指标体系,明确人工识别可疑交易对象和流程,并通过持续性、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手段予以识别分析。对客户采取尽职调查后,保险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为犯罪收益或与恐怖融资有关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五)恐怖活动资产冻结。保险机构一旦发现客户为被公安部列入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或者保险资金为恐怖活动资产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立即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银行和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对低风险产品和低风险客户采取简化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退保、理赔或给付环节再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二)适当延长客户身份资料的更新周期。

  (三)在合理的交易规模内,适当降低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频率或强度。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在总部或集团层面制定统一的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开发统一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并在各分支机构、各部门执行和使用。

  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应经保险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核通过,并由高级管理层中的指定专人负责实施。

  保险机构可针对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反洗钱状况,设定局部地区的风险系数,或授权分支机构根据所在地区情况,合理调整风险子项或评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指定适当的部门及人员整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流程的设置及监控工作,组织各相关部门充分参与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确保客户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具有可稽核性或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确保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技术条件,积极运用信息系统提升工作有效性。系统设计应着眼于运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成果,为各级分支机构查询使用信息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等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时,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并由高级管理层批准。委托机构对受托机构进行的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承担最终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中“客户”是指投保人,鼓励保险机构将本指引的要求运用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等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未尽事项适用《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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