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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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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根据国务院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的决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二、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中“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四、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五、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一)项废止。
 七、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大连金普新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2014〕7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大连金普新区的请示》(辽政〔2012〕30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大连金普新区。大连金普新区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南部,范围包括大连市金州区全部行政区域和普兰店市部分地区,总面积约2299平方公里。大连金普新区地理区位优越,战略地位突出,经济基础雄厚。建设大连金普新区,有利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引领辽宁沿海经济带加速发展,带动东北地区振兴发展,进一步深化与东北亚各国各领域的合作。
  二、大连金普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增强开放动力,激发创新活力,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增强综合实力,在东北地区率先实现全面振兴和现代化。要提升产业层次,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国际竞争力,努力将大连金普新区建设成为我国面向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的战略高地、引领东北地区全面振兴的重要增长极、老工业基地转变发展方式的先导区、体制机制创新与自主创新的示范区、新型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的先行区,为将大连建设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带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深入推进面向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发挥积极作用。
  三、辽宁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大连金普新区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思路、落实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探索创新体制机制。要认真做好大连金普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大连金普新区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要着力优化空间布局,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统筹土地利用,切实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抓紧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切实保护和节约水资源。要进一步明确发展思路,突出发展重点,创新发展方式,执行国家统一财税政策,统筹推进大连金普新区发展,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大连金普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和指导,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体制创新、对外开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为大连金普新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重大发展政策的落实工作,协调解决大连金普新区建设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设立并建设好大连金普新区,对于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深入推进面向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勇于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大连金普新区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4年6月23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保[2014]9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管理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并轨运行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进一步做好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保障对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科学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各地应根据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考虑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落户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需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科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要创新融资机制,多方筹集资金,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方便群众生产生活。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各项支持政策。

  三、健全申请审核机制

  各地要整合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方便群众申请。要明确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审核部门职责及协调机制。落实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和授权审核制度。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要纳入政府监管。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承租住房的,可按各地原政策规定,继续领取或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四、完善轮候制度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要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五、强化配租管理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水平确定。已建成并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对于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租金减免方式予以保障,不宜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

  六、加强使用退出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依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完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应调整租金。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七、推进信息公开工作

  各地要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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