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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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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五月廿七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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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4〕5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有关要求,鼓励保险业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探索完善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丰富养老保障方式的新途径,中国保监会决定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种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相结合的创新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即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年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为做好试点有关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试点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健全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可持续的养老保障制度,是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实现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开展试点有利于丰富养老保障方式,引导社会形成新的养老保障习惯,增强养老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

  (二)有利于拓宽养老保障资金渠道。当前,我国缺少将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养老资源的有效手段。开展试点,盘活老年人房产,是实现个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拓宽养老保障资金来源,提升老年人养老保障水平。

  (三)有利于丰富老年人的养老选择。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开展试点,在不影响老年人既有养老福利的前提下,增加了一种新的养老方式,老年人可根据个人生活状况和养老需求自愿投保。
  (四)有利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是应对养老形势,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需求的必然要求。开展试点,有利于发挥保险业风险管理、资金管理等优势,探索行业多方位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手段,也为行业自身发展拓展了新空间。

  二、开展试点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守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保险业响应国家号召,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手段。该业务以老年人为客户,业务涵盖面广、流程复杂、期间较长。保险公司应顾全大局,立足实际,依法合规经营,公平对待消费者。一是在房产评估、抵押、后续管理等方面秉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二是产品条款简单易懂,业务流程规范可行,使投保老人便于理解和接受。三是在业务运行过程中,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要结合老年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特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与消费者自身权益有关的信息,应做好披露工作。

  (二)审慎经营,强化风险防范。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养老保障方式的创新,涉及老年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同时,该业务将传统养老保险与房地产市场联系起来,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因素多,风险管控难度较大。保险公司应坚持审慎经营,高度重视业务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在条款制定、流程设计、法律合规、业务管理等方面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

  (三)大胆创新,注重总结沟通。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对现有商业养老保险的业务模式创新,是构建新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框架的积极探索。保险公司应解放思想,结合中央和地方各项养老政策,在改善老年人养老待遇和服务、促进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方面广开思路,大胆创新。同时,保险公司要做好试点经验总结,并就相关情况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做好信息报送,为日后推广奠定基础。

  三、试点资格申请与审核

  保险公司开展试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获得试点资格。

  (一)试点保险公司资格条件。

  申请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开业满5年,注册资本不少于20亿元;

  2.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申请试点时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3.具备较强的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4.具有专业的法律人员,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处理;

  5.具有房地产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机构,有能力对抵押房产进行日常维护及依法处置;

  6.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独立核算;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险公司申报材料。

  符合试点资格条件的保险公司应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1.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申请书;

  2.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拟试点地区、目标客户、试点业务规模、产品设计思路与定价、业务流程、组织实施和风险防范措施等;

  4.经法律责任人与外部执业律师共同签字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条款;

  5.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宣传资料;

  6.总精算师声明书;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此外,如保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应提交委托合同。

  (三)如在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出现不符合试点资格条件的情况,中国保监会将暂停其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符合试点资格条件。

  四、试点产品管理

  (一)保险公司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应对相关房屋按照产权抵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房产抵押,并按照约定条件向投保人支付养老金。

  (二)根据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所抵押房产增值的处理方式不同,试点产品分为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和非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以下简称参与型产品和非参与型产品)。

  (三)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司可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通过评估,对投保人所抵押房产价值增长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非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司不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抵押房产价值增长全部归属于投保人。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犹豫期的起算时间、长度,犹豫期内客户的权利,以及客户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可能遭受的损失。犹豫期不得短于30个自然日。

  五、试点要求

  (一)关于试点业务宣传。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项新生事物,社会认可度和接受度有待提升。保险公司应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宣传,做好消费者教育,如实介绍该业务在丰富养老保障选择、提升养老保障水平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明确提示消费者抵押房产的后续评估、管理和处置情况,不得夸大房产增值在提升养老金领取水平方面的作用。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作并严格管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编写、印制宣传材料。

  (二)关于销售人员管理。中国保监会将适时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在该制度建立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主动建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销售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销售人员资格条件,建立培训及考核制度。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后,从其规定。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销售人员应品行良好、业务熟练、无投诉及其他不良记录。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与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其中针对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应不短于1天。销售人员经考核通过后才可取得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销售资格。保险公司应将取得资格的销售人员向中国保监会和试点地区保监局报告,并在公司网站公布,以便于消费者随时查询。对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销售人员,一经查实,保险公司必须取消其销售资格。

  (三)关于销售过程管理。保险公司应加强销售行为和销售过程管理,做到投保年龄符合要求、投保资料真实准确、投保房屋产权清晰、房产评估公正透明、法律调查尽职尽责、合规经营风险可控。要明确参保客户范围和条件,做好客户甄别,不得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客户推介业务。要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共同负担。保险公司应当对消费者进行签约前辅导,全面、客观、准确介绍业务模式、特点、风险及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并进行退保赎回价值演示,确保消费者正确理解保险产品及自身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录音、录像或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增强合同签订过程的公平性、公正性,确保合同体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再次向投保人介绍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确认投保人的真实购买意愿。对于参与型产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参与分享房产增值的方式与比例。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约定双方在对所抵押房屋日常维护及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做好房屋的防灾防损和保险工作。

  (四)关于信息披露。保险公司每年应定期向客户披露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金领取情况、退保赎回价值等。对于参与型产品客户,还应向其披露房产评估价值信息以及房产评估价值变动对年金领取金额的影响。

  (五)关于财务管理。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现金流与传统保险业务不同,保险公司应制定试点业务现金流管理方案,确保现金流持续充足,并可探索现金流补充机制。同时,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试点业务的财务核算和偿付能力管理。

  (六)关于服务创新。保险公司应在服务领域延伸、服务内容多样和服务手段创新等方面积极探索,完善与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的养老服务链条,如针对不同年龄和需求的客户推出医疗保险、健康管理、金融理财等服务。

  (七)关于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客户投诉,做好解释沟通和后续处理。如查实存在销售误导,可视客户意愿办理退保,并取消有关销售人员销售资格;如属于业务管理问题,应充分听取客户意见,并积极整改。

  (八)关于监管问题。试点地区保监局应加强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监管,跟踪研究试点情况,督促保险公司妥善处置消费者投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试点中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以及试点地区保监局报告。

  六、其他事项

  (一)投保人群应为60周岁以上拥有房屋完全独立产权的老年人。

  (二)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武汉。

  (三)试点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四)试点期间,单个保险公司开展试点业务,接受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合计不得超过:4%×上一年末总资产不超过200亿的部分+0.2%×上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的部分。

  (五)保险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和试点地区保监局报送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进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对试点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本指导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4年6月17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银监办发〔2014〕176号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落实银监会党委领导班子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两方案一计划”要求,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有关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落实属地监管职责,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

对以下事项不再审批,改为报告制管理:

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审批;机构降格和临时停业审批;机构由于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的修改章程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审批;信用卡章程审批;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审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机构内部平级调岗转任任职资格审批等。会机关各监管部门、各银监局对上述事项,要坚决及时停止审批,不得拆分、合并或重组后以新的名义、条目变相审批。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简化报告内容,规范报告行为,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机构内部平级调岗转任时,实行事后报告制,填写备案登记表,无须提交原岗位离任审计报告。

二、抓紧做好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工作

根据监管权责对等的原则,合理分配审批事权,下放审批管理权限,使审批行为进一步贴近市场、贴近基层,提高监管有效性。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除信托公司之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开业核准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批;城市商业银行省内新设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不跨省的二级分行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批;银监会已规定由银监局审批的高管人员,其个案审批不再报上级准入部门核准;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由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和使用统一品牌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批;政策性银行二级分行高管任职资格由银监局下放至银监分局核准。

各银监局可在银监会授权范围内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工作,将监管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至银监分局。机关各监管部门要就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对各银监局的指导,做好衔接工作,严格约束和防范明放暗收等行为,理顺审批关系,建立监管权责对等的市场准入体系。

三、协调做好同质同类准入事项一致性工作

规范审批行为,统一标准和流程,对同质同类准入事项应协调一致。

一是改进机构准入辅导,为尽可能给申请人提供便利,在正式受理机构准入事项前,各准入审核部门应充分与申请人沟通并进行前期辅导,按照可研、论证、受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在辅导阶段认为不具可行性的事项,应将意见直接告知申请人,以提升监管工作效率,提高监管服务水平。二是规范任职资格审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要遵循统一的考核、考试和考察程序。考核是通过审核个人职业经历、履职表现,察看其业务能力、职业操守和有无不良记录。考试是通过专业考试,察看其是否具备任职所需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考察是通过面谈察看其综合素质和展业潜能。除同级转岗和中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三长”正职之间的转任不再进行专业考试外,其余均应按照“三考”程序规范操作。三是统一各银监局任职资格核准要求。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各银监局应保持审核标准和程序一致,做到运作透明、程序严密,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严格按照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报送,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附加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跨行平级调动,任职资格由银监局核准的,应简化程序和材料报送要求,具体要求由各银监局自行制定。四是加强境外高管任职资格考试内容的针对性,增加东道国金融环境和监管制度内容,相应减少境内任职要求的有关内容。

各银监局、机关各监管部门应切实落实监管责任,严格审批纪律,提高监管效能,守住风险底线。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4年6月16日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3号  

  

  为规范、引导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及其相关活动,我会制定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20日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406/P020140620593227039692.doc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起草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406/P020140620593227185856.doc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中关于“允许上市公司按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在上市公司中开展员工持股计划实施试点。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使社会资金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优化配置。为稳妥有序开展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员工持股计划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任何人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二)自愿参与原则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上市公司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
   (三)风险自担原则
   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
   二、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
   (四)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
   (五)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和股票来源
   1. 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所需资金:
   (1)员工的合法薪酬;(2)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 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股票来源:
   (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2)二级市场购买;(3)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4)股东自愿赠与;(5)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六)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
   1. 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公告到期计划持有的股票数量。
   2.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七)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1. 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应当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2. 上市公司可以自行管理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可以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给下列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机构管理:(1)信托公司;(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证券公司;(4)基金管理公司;(5)其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
   3. 上市公司自行管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明确持股计划的管理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
   4. 员工享有标的股票的权益;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该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离职、退休、死亡以及发生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事由等情况时,其所持股份权益依照员工持股计划约定方式处置。
   5. 上市公司委托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协议。资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安全。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同时应当遵守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则。
   6.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为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不得泄露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个人信息。
   7.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资金为委托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三、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程序及信息披露
   (八)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充分征求员工意见。
   (九)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2.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3. 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4.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5.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6.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7.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8. 其他重要事项。
   非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的有关要求。
   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规定。
   (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召开关于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员工持股计划拟选任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公司股东或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回避;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董事、股东的,相关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十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2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十三)采取二级市场购买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上市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2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十四)员工因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其股份权益发生变动,依据法律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据法律履行;员工持股计划持有公司股票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十五)上市公司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 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2.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3. 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4. 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5. 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6. 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四、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
   (十六)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实施。
   (十七)上市公司公布、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敏感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严厉禁止利用任何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十八)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进行监管,对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法律禁止特定行业公司员工持有、买卖股票的,不得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二十)证券交易所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精神,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指导意见》分为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及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等四部分,共计二十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起草背景
   作为企业鼓励其员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一种有效方式,员工持股计划在境外成熟市场相当普遍。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当前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持股来源多样,在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试点具备了相应的市场基础。目前尚无专门法规规章规范管理上市公司员工持股,需要及时出台规则,强化信息披露,防范风险,促使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更加公开、透明、规范。
二、员工持股计划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指导意见》中所说的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既是设立持股计划的委托人,也是持股计划的受益人。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根据出资额享有标的股票对应的份额权益。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资金为委托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指导意见》要求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三条原则:一是依法合规原则,二是自愿参与原则,三是风险自担原则。
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股票来源和持股数量、期限
    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于员工的合法薪酬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股票来源:(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2)二级市场购买;(3)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4)股东自愿赠与;(5)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最短持股期限为不低于12个月。
   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员工可以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可以自行管理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可以选任独立第三方机构,将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给合格的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无论采取那种管理方式,都应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要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充分履行相应程序,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持股计划的实施情况,接受市场监督。员工持股计划及参与员工,依据法律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应依法履行。
   (四)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实施监管,对存在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为便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及账户管理,《指导意见》规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自愿参与原则
    自愿参与是指是否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由员工自愿选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充分征求员工意见,履行相应程序。上市公司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
(二)关于资金和股票来源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和股票来源,《指导意见》作了相应的规定,支持企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不同方式解决资金和股票来源,增强了员工持股计划的可操作性。
(三)股东自愿赠与及公司回购股票奖励员工
    股东自愿赠与作为解决股票来源的一种方式,需股东自愿采取且需要履行相应的股东内部审批程序。股东自愿赠与是员工获得股份的方式,员工通过此种方式取得公司股份后,与其他投资者享受平等股东权益。
    公司采取回购本公司股票奖励员工的方式解决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时,员工自愿参与且机会平等,通过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决策程序,最大程度的保障公平性。
(四)员工持股计划期限与标的股票锁定期限
员工持股计划长期持续有效。每期员工持股计划持有股票的锁定期为不低于12个月,公司可以自行规定更长的持股期限。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规定,持股期限确定为36个月。
(五)《指导意见》与相关政策的衔接
《指导意见》对所有类型的上市公司都具有直接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此外,非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的有关要求,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规定。
(六)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需要行政许可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指导意见》采取不同的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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