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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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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五月廿一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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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三、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并告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四、国务院各部门应在拟定贸易政策的过程中进行合规性评估,并在正式发布时将政策文本抄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
  国务院各部门拟定的贸易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应在按有关程序报送审查或自行发布之前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的意见:
  (一)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衔接的;
  (二)可能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
  商务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政策措施提出书面意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相关工作,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并指定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
  五、商务部可就落实本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不断提高国际贸易规则意识,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加大干部国际贸易规则培训力度。

  附件: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附件

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一、直接影响进口的政策措施
  1.海关程序、估价和原产地规则
  2.关税
  3.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4.进口禁令和许可
  5.国营贸易
  6.贸易救济
  7.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8.与进口有关的融资政策
  二、直接影响出口的政策措施
  9.出口税
  10.出口退税
  11.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12.出口禁止、限制和许可
  13.国营贸易
  14.与出口有关的融资、保险和担保政策
  15.促进和营销支持措施
  三、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16.税收优惠政策
  17.补贴和其他政府支持
  18.涉及贸易的产业政策
  19.价格管制
  20.竞争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
  2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
  2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
  23.与服务部门市场准入有关的政策
  24.与服务部门国民待遇有关的政策
  25.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

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库[2014]6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政府采购支持监狱和戒毒企业(以下简称监狱企业)发展对稳定监狱企业生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罪犯和戒毒人员提供长期可靠的劳动岗位,提高罪犯和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确保监狱、戒毒场所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7号)文件精神,发挥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是指由司法部认定的为罪犯、戒毒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直属煤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的企业。监狱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提供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具的属于监狱企业的证明文件。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监狱企业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通过预留采购份额支持监狱企业。有制服采购项目的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工作的统筹,预留本部门制服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省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招生考试、等级考试、资格考试的试卷印刷项目原则上应当在符合有关资质的监狱企业范围内采购。各地在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根据符合教科书印制资质的监狱企业情况,提出由监狱企业印刷的比例要求。

  四、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监狱企业生产的办公用品、家具用具、车辆维修和提供的保养服务、消防设备等,提出预留份额等政府采购支持措施,加大对监狱企业产品的采购力度。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做好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面向监狱企业采购的工作依法依规进行。各监狱企业要不断提高监狱企业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做好监狱企业产品政府采购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财政部 司法部

  2014年6月10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金[2014]31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行为中涉及的资产管理事宜,规范相关股权资产的管理,厘清投资责任,确保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涉及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

  本通知所称直接股权投资,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通过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外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直接股权投资的机构;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意见等服务的机构。

  二、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稳健、安全原则,综合考虑效益和风险,建立完备的决策程序,审慎运作。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三、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和受托外部投资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条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体系,设立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国有金融企业通过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应当按照风险控制的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并根据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五、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可以聘请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尽职调查和估值、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对拟投资企业的经营资质、股权结构、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进行清查、评价。

  六、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国际通用的估值方法,对拟投资企业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估值方法包括: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国有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履行内部备案程序。

  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企业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七、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情况、行业分析、财务分析、估值或评估结果,撰写投资项目分析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管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决策层在对投资方案进行审核时,应着重考虑项目的投资成本、估值或评估结果、项目的预计收益、风险的可控性等因素,并结合自身的市场定位和经营情况统筹决策。

  八、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过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综合增值服务,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但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股权登记台账制度,并做好管理工作。

  九、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

  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国有金融企业所投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方式退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股减转持义务。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直接股权投资业务的管理。各地方财政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财政部

  201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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