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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
17
农历五月二十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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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加快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向现代资产管理机构转型,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紧紧抓住难得的发展机遇,坚定不移地推进基金行业改革创新,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推进基金行业创新发展总的原则是:坚持投资者权益至上,切实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受托义务;坚持市场机构是创新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财富管理功能,推动养老体系建设;坚持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将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贯穿创新发展全过程。现就促进基金行业创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建设现代资产管理机构

  (一)支持差异化发展。鼓励综合性、集团化大型资产管理机构与专业化、特色化中小型资产管理机构并存发展。支持公募业务与非公募业务共同发展。推动基金管理公司业务模式、业务结构多元化。支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户管理、基金销售、境外资管等专业子公司。鼓励基金管理公司上市与并购重组,促进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的现代资产管理机构。打造专业、高效的资产管理服务产业链,支持中小基金管理公司集约化经营,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

  (二)完善治理机制。积极支持基金管理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推进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多样化,支持专业人士设立合伙企业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支持管理层、投研人员及其他业务骨干等专业人士持股或实施利润分享计划,建立长效激励机制,促进人才队伍稳定发展。支持设立管理费率与回报挂钩的浮动管理费基金,进一步降低发起式基金成立门槛。

  (三)稳步推动双向开放。进一步提高基金行业对内对外开放程度,推动符合条件的各类金融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适时放宽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支持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发展。稳妥推进与香港等境外市场的基金产品互认,支持境内外交易所交叉挂牌基金产品。鼓励机构积极参与上海自贸区等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利用沪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等渠道,拓展为境内外个人与机构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空间。扩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范围,提高投资额度。

  (四)增强专业投资能力。鼓励投研模式多样化,支持团队投资管理模式的应用,加速投研人才培养。推动建立科学的研究方法与决策流程,促进投研绩效提升。鼓励市场建立基金经理长期评价机制,摒弃短期排名。拓宽公募基金的长期资金来源,为基金长期投资资本市场提供制度基础。积极参与养老金市场化管理的制度设计,大力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参与养老金管理,鼓励创设养老型公募基金,推动全国社保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账户增加基金投资。鼓励基金发挥专业机构投资者的作用,支持优先参与新股配售,充分运用定价权,积极代表公众投资者行使权利,鼓励盈利模式向约束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积极回报投资者转变。

  (五)提升合规风控水平。落实机构合规风控的主体责任,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与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重大违规风险事件问责机制。强化合规风控队伍建设及履职保障,充分发挥机构内部合规、风控等部门在业务运营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动建立合规风险责任与考核奖惩挂钩机制。建立行业分级风险应急预案,完善重大风险监测、识别、预警与处置机制。督促机构及人员严守职业道德底线,履行行业责任、市场责任与社会责任。

  二、支持业务产品创新

  (六)推进基金产品创新。支持有条件的机构围绕市场需求自主开发跨境跨市场、覆盖不同资产类别、多元化投资策略、差异化收费结构与收费水平的公募基金产品。做优做强传统产品,大力推动股票基金与混合基金发展,积极支持固定收益类基金,拓展货币基金支付功能,推动ETF等交易所场内基金发展。研究推出商品期货基金、不动产投资基金、基金的基金(FOF)品种。支持公募基金依法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及衍生品等投资,鼓励公募基金在投资范围、投资市场、投资策略与产品结构等方面大胆创新。拓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主动管理业务,支持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积极探索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七)鼓励基金业务创新。支持基金管理公司拓展业务范围,鼓励探索定制账户管理、多元经理管理(MOM)模式创新。进一步放宽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范围。拓展公司融资渠道,支持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公司债、次级债以及进入银行间市场发行各类债券。鼓励基金托管机构提供多样化增值服务,优化收费模式。支持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拓宽业务范围,为投资者提供理财顾问服务。支持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发售以公募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鼓励基金管理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合作,支持公募基金利用移动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和新型渠道改进传统业务,扩展客户基础,提升客户体验。探索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创新,为创新创业小微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融资服务。

  (八)加大基础设施及平台建设。探索多元化基金交易执行模式。完善产品质押机制,推动基金分类有序纳入质押回购标的,支持市场主体为投资者提供基金份额质押融资服务。完善产品交易转让制度,为投资者办理产品转让提供便利。拓展开放式基金应对赎回的融资方式,提高抵御流动性风险能力。不断完善创新基金产品的估值方法与标准。推进公募基金统一账户和产品适度集中登记体系建设。完善行业信息技术标准及数据平台建设,推动多元化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商发展。

  (九)优化客户服务与投资回报机制。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鼓励机构建立个性化的客户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揭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建立简明、有效的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优化披露方式,简化披露内容,降低披露成本,推出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优化投资回报机制,支持开发各类收益风险相匹配、可供中小投资者选择的基金产品。落实受托人违规赔偿机制,完善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制度。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便利中小投资者参与投票。支持自律组织落实投资者教育与服务、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公共平台建设、舆论引导等职能,促进基金行业形象提升。

  三、推进监管转型

  (十)转变监管方式。大幅精简、整合、清理审批备案报告事项,进一步简化行政程序,分类别、渐进式探索资产管理业务“负面清单”,建立适应创新发展需要的监管模式。完善事中监管,落实风险导向的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加强对系统重要性机构及产品的风险监测,探索建立与优化公募基金管理人评价指标体系。强化事后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保持对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完善日常监管机构、稽查执法部门与自律组织之间的联动机制。

  (十一)放宽行业准入。建立适应功能监管需要的牌照管理体系,完善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制度安排,鼓励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申请公募基金管理牌照,支持在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公募业务,建立开放、包容、多元的资产管理行业格局。支持民营资本、专业人士各类主体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推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由试点转常规,稳步推进保险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外资银行等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推动建立场内与场外、直销与代销、网上与网下相结合的多元化基金销售渠道。支持设立专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12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32号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11日


创业板再融资申请文件准则.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406/P020140613552519067372.doc
创业板再融资信息披露准则的起草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406/P020140613581712650391.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发行人配股、公开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适用本准则附件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适用本准则附件2。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五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条 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第七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X公司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一条 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2.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附件1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章 本次证券发行的募集文件
1-1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1-2发行公告(发审会后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第二章 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
2-1 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报告
2-2发行人董事会决议
2-3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
2-4关于本次发行涉及/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
2-5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章 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
第五章 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5-3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合同或其草案
第六章 其他文件
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6-2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鉴证报告
6-3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4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发行人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6-5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6-6盈利预测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审核报告
6-7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6-8控股股东(企业法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关于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6-9发行人公司章程(限于电子文件)
6-10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6-11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
6-12特定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6-13承销协议(发行前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6-14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件2
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一章 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1-1发行人申请报告
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
1-3 股东大会决议,或最近一年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的决议
1-4 发行申请如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条件的专项说明
1-5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6关于本次发行涉及/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
1-7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2-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2-3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4 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二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3-2最近三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一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2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
4-4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
4-6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起草说明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5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预案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准则》)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主要参照现行主板再融资规则的框架、结构和内容,结合新股发行改革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突出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和信息披露特色。具体包括:
  1、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坚持以合规性审核的监管方式,明确发行审核与投资价值判断的区别和界限,促进市场各方归位尽责,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体现信息披露的连续性、有效性、针对性和可读性,强化投资风险揭示。
  2、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投资者决策的原则,强化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信息和重要信息的披露;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推动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落实。
  3、针对创业板企业的特点,增加创业板自身特色信息的披露。为方便投资者深刻理解创业板公司的业务和产品,要求创业板公司突出披露其业务模式的独特性、创新性、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以及创业板在再融资发行条件方面的特殊性。
  4、保持准则的主体框架与内容同主板基本一致,但对于不同证券品种的申请文件要求,则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针对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准则;但对于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的申请文件的要求,归并为同一个《申请文件准则》,包含两个申请文件目录附件,有利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理解和掌握。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募集说明书准则》
   《募集说明书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本准则包括总则、募集说明书、附则3章83条,除不含“募集说明书摘要”一章外,其基本框架、体例与主板准则保持一致。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类,突出投资者重要决策信息的披露
   强调信息披露应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应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强化相关变动信息的披露,如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股本变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化的披露要求,增加董监高及核心人员近三年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要求。
   针对创业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较为频繁,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披露要求。
   风险因素方面,增加因本次发行导致原股东分红减少、表决权被摊薄的风险披露。
   为强化投资者回报,增加对股利分配政策是否重大变化以及近三年分红情况、分红政策、未分配利润的披露要求。
   为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要求,增加声明承诺的披露要求,如未来一年的股权融资计划,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集中披露所有承诺事项及约束措施。
   扩展重要承诺履行和股份限售的披露范围,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增加对发行人董监高的要求。
   增加披露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相应利害关系。
   第二类,强化创业板特有、特色的信息披露
   业务方面,增加披露创业板公司的业务模式独特性、创新性以及持续创新机制等内容。
   技术方面,突出披露创业板公司的自主创新和技术研发能力,如核心技术与专利和主业的对应关系及应用情况,研发费用及核心技术人员占比,研发成果等。
   与创业板再融资条件一致,增加对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披露要求,即被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及董事会对相关事项的详细解释。此项涉及发行条件的要求较主板相对宽松。
   要求发行人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是否已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是否与披露情况一致。
   第三类,强化对独立性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增加说明上市以来是否发生新的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关联交易,以及首发招股书中及历次承诺的履行情况,与持续监管相衔接。
   为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完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依据和信息披露要求。
 (二)关于《预案准则》
    《预案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包括总则、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附则4章27条,基本框架与主板一致。具体如下:
    1、增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投资者分红回报、权益保护、摊薄填补措施等内容的披露要求。
    2、由于创业板非公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与主板不同,更贴近市价,故不再披露发行价格与发行底价的比率,修改为“发行价格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的比率”。
    3、对无需保荐承销的小额快速融资,仅要求由董事会出具“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而无需保荐机构出具该文件。
 (三)关于《申请文件准则》
    将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包括两个附件,其中配股、公开增发和可转债适用附件1,非公发行股票适用附件2。
    1、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快速融资,增加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发行人启动融资时无需再召开股东大会;增加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项说明,以便受理时按相应程序处理;不再要求提供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降低融资成本。
    2、对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须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文件准则增加是否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文件。
    3、删除募集说明书摘要以及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表的文件要求,将“尽职调查报告”修改为“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并增加监事和高管对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承诺。
    特此说明。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1号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4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4年6月13日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1406/P020140613634445469957.doc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港股通两部分。
沪股通,是指香港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港股通,是指内地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三条 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或经纪商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沪港通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监管合作安排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沪港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在对方所在地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督促并协助其履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三)制定沪港通相关业务规则并进行自律管理;
(四)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沪港通业务的技术标准;
(五)对沪港通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管理和发布沪港通相关的市场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港股通相关服务;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股通相关服务;
(二)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服务;
(三)履行沪股通或港股通额度管理相关职责;
(四)制定沪股通或港股通业务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香港经纪商开展沪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六)为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其接入沪股通或港股通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展沪港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为沪港通业务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三)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四)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对开展沪港通业务的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控制风险,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第九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严重影响沪港通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进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沪港通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沪港通业务,限于向投资者提供规定范围内的股票交易服务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订单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对通过沪港通买卖的股票提供转让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对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额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沪港通买入的股票的权益。
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记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应当通过内地证券公司事先征求内地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内地投资者不能要求提取纸面股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登记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名下。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卖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港股通达成的交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对于通过沪股通达成的交易,由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按照两地市场结算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互不参加对方市场互保性质的风险基金安排;其他相关风险管理安排应当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查处沪港通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七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沪港通的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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