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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精神,现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ncss.org.cn),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738739/part/738761.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
2014年5月30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药监稽〔201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6月3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


                第二章 文书类型

  第四条 《案件来源登记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的文书。
处理意见,应当写明具体建议,如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等情况。

  第五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核实,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请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第六条 《案件移送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文书。
  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原因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七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报请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第八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时使用的文书。

  第九条 《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查封、扣押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时使用的文书。

  第十条 《询问调查笔录》,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被询问人询问的记录文书。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监督检查类别,应当准确注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品种类别和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类别。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情况记录的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检查地点,应当写清勘验、检查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时间,应当写明实施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撰写的调查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处罚建议。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调查经过和结果。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危害后果等。
  处罚建议,应写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涉案物品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条件、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等有关内容。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所使用的文书。
  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的涉嫌违法的产品、原料、工具设备、场所等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写明查封扣押物品或场所的地点,查封扣押物品保存条件。
  《查封(扣押)决定书》与《()物品清单》、《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对涉案场所、证物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物品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而告知当事人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时限的文书。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决定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场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所使用的文书。

  第十九条 《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对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进行先行处理,通知当事人的文书。

  第二十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物品或场所控制的文书。同时,应附《(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第二十一条 《案件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后签字。

  第二十二条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时有关内容所填写的文书。该文书要求写明讨论过程中的重要意见及决定意见,并有主持人、记录人和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填写的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撤案审批表》,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案件承办人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撤案的内部文书。

  第二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六条 《听证通知书》,是根据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文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申请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年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
  《听证笔录》,应当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以及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本部门负责人正式报告的文书。
  听证意见,是指听证主持人综合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以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文书。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查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包括案由、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承办处室负责人复核意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日期,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将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方法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三十二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执法人员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三十三条 《没收物品凭证》,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处罚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四条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是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地点,指物品销毁地点。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三十五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及时或全部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额,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的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使用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陈述申辩笔录》,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所做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要求和理由的文书。
  《陈述申辩笔录》,应当完整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清原话的,应当真实表达陈述申辩人原意。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等,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可以代替陈述申辩笔录随卷保存。

  第三十八条 《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对案件进一步审核并提出意见的书面文书,应与《陈述申辩笔录》配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副页》,用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的续页,()中应当填写相应文书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副页》。

  第四十条 《()物品清单》,用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等文书的附件,()中应当填写相应文书名称,如《(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文书编号,应当填写与《()物品清单》配套使用的相应文书的编号。如:《(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的文书文号为:(××)食药监×查扣〔年份〕×号。

  第四十一条 《送达回执》,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相关部门的凭证。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以及需要有关部门签收的申请书、移送书等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执》。
  送达方式,应当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备注栏注明拒收事由,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并标注日期。
  第四十二条 《()审批表》,是涉及行政处罚需要审批有关事项所使用的内部文书。
  《()审批表》适用于以下事项:办案人员回避审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实施查封(扣押)、延期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先行处理物品审批;没收物品处理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案件终止调查审批;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案件移送审批;申请强制执行审批等。
  《()审批表》不适用于立案审批;撤案审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
  ()中应当填写有关审批事项名称,如《(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
  附件中应当填写所附文字材料名称。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者对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应当填写案由、案件来源、被处罚单位(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立案日期、处罚日期、处罚文书号、结案日期、处罚种类和幅度、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三章 制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 文书制作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除有特别要求的文书外,文书尺寸统一使用A4(210mm*297mm)纸张印制。
  文书使用3号黑体;文书名称使用2号宋体;表格内文字使用5号仿宋。需加盖公章的制作式文书,正文内容使用3号仿宋字,公章与正文尽可能同处一页。文书页数在2页或2页以上的,需标注页码。同一文书正文尽量保持字体、字号一致,表格及填写式文书尽量一页排完。
  文书排版可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9704-2012)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填写式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的墨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页面清洁。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有选择项的应当根据需要勾选。摘要填写,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标注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并标注联号。第一联留存归档。
  当事人认为现场填写的笔录文书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四十六条 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食药监+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食药监药查扣〔2013〕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食药监→代表行政机关代字,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如:食→代表食品类案件,健→代表保健食品类案件,妆→代表化妆品类案件,械→代表医疗器械类案件),查扣→代表查封(扣押)决定书,2013→代表年份,5号→代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四十七条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当事人为公民的,应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相一致;当事人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与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当事人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第四章 文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制度,加强对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封条》、《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也可供日常检查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29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


  食药监稽〔2014〕64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uyhsjIwMTShszY0usUguL28i5kb2M=.doc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内蒙古二连浩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2014〕7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设立内蒙古二连浩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的请示》(发改西部〔2014〕9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内蒙古二连浩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印发。二连浩特外接蒙古国人口经济集聚区、资源富集区,靠近俄罗斯东西伯利亚地区政治经济中心,是目前我对蒙古国开放的最大口岸、对蒙经贸合作的主要通道和对俄经贸合作的重要平台,也是丝绸之路经济带的重要节点。建设试验区有利于扩大我与蒙古国、俄罗斯的经贸合作,有利于探索沿边地区开发开放新模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对于加快内蒙古自治区向北开放桥头堡建设、加快沿边地区开发开放步伐、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促进边境地区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试验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抓住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的重大机遇,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动力,积极发挥对蒙开放合作主要通道的优势,进一步解放思想,先行先试,着力创新体制机制,着力扩大对外开放,着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培育特色优势产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把试验区建设成为我国向北开放国际通道的重要枢纽、深化中蒙战略合作的重要平台、沿边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和睦邻安邻富邻示范区。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试验区建设发展。要认真做好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要执行国家统一财税政策,着力优化空间布局,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切实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抓紧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切实保护和节约水资源。要进一步明确发展思路,突出发展重点,创新发展方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试验区建设。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项目安排、体制创新、对外开放等方面对试验区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试验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为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组织研究进一步支持试验区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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