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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
26
农历四月廿八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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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发电运行调节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14]985号



北京市、河北省、江西省、河南省、陕西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吉林省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稳定电力生产供应,保障电力供需平衡,强化电网安全运行,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发电运行调节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发电运行应坚持的原则

  (一)发电运行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发电运行应坚持连续稳定,服从统一调度,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三)发电运行应坚持电力电量平衡,资源优化配置,促进节能减排和大气污染防治。

  (四)发电计划安排应坚持市场化改革的方向,逐步缩小计划比例,为市场交易创造条件。

  (五)火力发电生产应坚持燃料稳定供应,避免因燃料短缺导致停机或减少发电出力。

  (六)建立健全发电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统筹电力电量平衡,促进节能减排

  (七)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包括需求预测、供应能力、发电计划、送受电计划及供需平衡分析、保障应对措施等。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确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编制原则。

  (九)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十)在制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时,应积极促进售电侧改革,根据市场需要预留直接交易空间(包括电量及对应的容量),支持用户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并将交易电量纳入电力电量平衡。

  (十一)年度发电计划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优先安排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其中水电等清洁能源按照资源条件和历史均值确定发电量,租赁制经营的抽水蓄能电站电量以市场招标方式确定);在燃煤发电机组中,综合考虑机组参数、脱硫、脱硝、除尘、供热、空冷、中水利用、海水淡化等有关因素,全面推行差别电量政策,确保高效节能环保机组的利用小时数明显高于其他机组。纳入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规定安排发电量。

  (十二)在实行差别电量政策基础上,对严格执行环保排放的燃煤发电机组实行鼓励,燃煤机组排放达到燃气机组标准的,应适当奖励发电量。

  (十三)年度发电计划制定后,发电企业可自主协商开展替代发电,需通过电网调度机构校核。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跨区跨省进行替代发电。

  (十四)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高效、低排放燃煤机组替代低效、高排放燃煤机组发电。在本地区开展替代发电,应保证供需平衡和供热稳定;跨区跨省开展替代发电,对可能影响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和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的,应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送受电应贯彻国家能源战略规划,充分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优化电网运行方式,加强跨区跨省余缺调剂。

  (十六)电力企业应根据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协商签订购售电合同。

  (十七)电网企业应制定保障可再生能源全额上网的并网措施。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满足并网运行的标准和要求,加强资源预测,保障运行平稳。

  (十八)每年四季度,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应根据供需情况变化进行调整。方案调整后,电力企业应签订调整补充协议。

  (十九)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制定年度运行方式,并报送同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还应将其年度运行方式报送区域内相关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三、强化发电运行调节管理,稳定机组出力

  (二十)发电企业应加强机组维护管理,提高机组可靠性,满足稳发满发和调峰、备用的需要。在电网安全和供热受到影响时,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也应通过购买辅助服务等方式适当参与调峰。

  (二十一)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发电机组技术条件和性能情况,按照保证安全、经济高效和兼顾公平的原则,安排发电机组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

  (二十二)电力企业应根据电力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向电力调度机构提出检修安排申请。电力调度机构在考虑相关因素后,经与申请单位协商,统筹安排年度检修计划,并报送有关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二十三)发电企业临时检修或变更检修计划,应向电力调度机构提前申请;电力调度机构应视电网运行情况确定是否安排,并及时反馈。电网企业影响发电的临时检修,应提前与发电企业协商,尽量与相关发电设备的检修有效衔接,减少对电力生产供应的影响。对可能导致供应紧张的重大电力设备临时检修安排,电力调度机构应提前报送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二十四)发电企业应保证机组最小技术出力、最大技术出力和调节情况满足电网稳定运行要求,特别是满足电网大负荷运行和调峰需要,并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十五)发电机组实际最大出力超过额定铭牌出力的,必须经电力科研、调度等有关机构按照规程进行运行试验,必要时应通过电网大负荷连续运行试验。经试验合格后的机组最大技术出力,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纳入电网的电力电量平衡。

  (二十六)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设定年度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的上限,对非计划停运超过上限的,适当扣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对全年没有发生非计划停运的,适当增加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二十七)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根据发电机组保证出力、接带负荷和服从调度命令等情况增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二十八)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应严格组织执行并网运行及安全管理规定。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加大电网公平公正调度的监督,并加强发电运行等相关矛盾的协调。

  四、加强燃料供应监管,保障火电正常生产

  (二十九)各地应制定火电厂燃料存储标准和考核规则,完善燃料信息报送制度和燃料会商机制,加强燃料供应的监控和协调,及时发布燃料预警信息。

  (三十)火电厂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保障燃料稳定供应的主体责任,加强与燃料生产、运输等方面的衔接,按存储标准要求购储燃料,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燃料信息。

  (三十一)电力调度机构应准确掌握调度范围内火电厂燃料存储信息,对低于燃料存储标准的,应及时对相关电厂发布电煤预警通知,根据电力供应情况合理调整发电出力,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三十二)对于火电厂因燃料短缺造成停机或造成机组长时间不能按核定出力发电的,视同非计划停运。

  五、优化安排发电组合,提高发电负荷率

  (三十三)电力供需形势缓和时,在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基础上,对燃煤机组生产运行进行优化组合,有序调停部分机组,提高发电负荷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三十四)燃煤机组优化组合应坚持保障电网安全、保证年度发电量不受影响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十五)优化燃煤机组发电组合,启动条件为:

  1、根据发用电平衡预计,全网最小运行备用容量大于最高负荷的一定比例时或系统最小运行负备用容量小于最低负备用要求时。具体比例由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组织确定。

  2、根据电力电量平衡预计,后续全网燃煤机组平均发电负荷率较低时。具体数值由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组织确定,但不应低于70%;水电丰富地区启动条件可适当放宽,后续全网燃煤机组平均发电负荷率不应低于60%。

  3、受电网约束,单一火电厂发电负荷率小于65%时。

  (三十六)优化燃煤机组发电组合,需对火电厂后续发电负荷率从高到低排序,原则上排序靠后的电厂优先调停机组。火电厂后续发电负荷率计算方法由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会同电力企业确定。

  (三十七)优化燃煤机组发电组合,原则上不得安排全厂停机,尽可能减少单台机组频繁启停。一般情况下,单台机组调停一次不小于7天、不大于45天。

  (三十八)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规定条件启动优化程序。

  六、定期通报运行信息,加强组织管理

  (三十九)电网企业应及时公开电力供需形势预测、电网运行方式、网络约束、发电计划完成情况、可再生能源上网情况、燃煤机组发电负荷率等信息,发电企业应及时反映机组运行状况、检修计划变更等信息。电力生产运行应坚持厂网协商一致,服从调度命令。

  (四十)年度购售电合同实际执行情况与调整后计划的偏差应控制在2%以内,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偏差大于规定范围的除外。

对于因非发电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个别发电企业偏差大于规定范围的,电力调度机构应作出合理解释。对超出规定范围的电量,由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发电计划时,予以相应增减。

  (四十一)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发电运行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单位。

  (四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发电运行情况适时进行通报,根据情况对严重违反发电运行规定的企业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七、有关要求

  (四十三)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四十四)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运行备用容量: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供电网调度、用以平衡用电负荷波动而进行增减的发电容量。

  后续发电负荷率:指发电厂在年度内剩余时间的开机状态下,完成计划发电量所要运行的负荷率水平。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4〕4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5月19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

  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一)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

  (二)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相关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日期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第三条所列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或以关联方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产品,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1号:关联交易

  

  附件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格式第1号:关联交易  

  XXX公司关于XXX关联交易的

  信息披露公告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及相关规定,现将XXX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披露如下: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一)交易概述。

  (二)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一)定价政策(指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基本策略和原则)。

  (二)定价依据(指计算关联交易价格的具体方法以及价格计算因子的确定过程)。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交易价格。

  (二)交易结算方式。

  (三)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

  (四)……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一)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

  (二)审议的方式和过程(审议方式包括现场审议表决、通讯审议表决及其他审议表决方式;审议过程指审议表决的参与主体和主要意见)。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我公司承诺:已充分知晓开展此项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并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愿意接受有关方面监督。对本公告所披露信息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反映。

关于免收货物原产地证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综[2014]24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减轻外贸企业负担,促进出口稳定增长,现就免收货物原产地证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中国贸促会和地方贸促会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时,免收货物原产地证书费。

  二、中国贸促会和地方贸促会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三、各地区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落实免收货物原产地证书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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