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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0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4年5月7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

  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质矿产部1993年7月19日发布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发电运行调节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14]985号



北京市、河北省、江西省、河南省、陕西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吉林省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稳定电力生产供应,保障电力供需平衡,强化电网安全运行,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发电运行调节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发电运行应坚持的原则

  (一)发电运行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发电运行应坚持连续稳定,服从统一调度,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三)发电运行应坚持电力电量平衡,资源优化配置,促进节能减排和大气污染防治。

  (四)发电计划安排应坚持市场化改革的方向,逐步缩小计划比例,为市场交易创造条件。

  (五)火力发电生产应坚持燃料稳定供应,避免因燃料短缺导致停机或减少发电出力。

  (六)建立健全发电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统筹电力电量平衡,促进节能减排

  (七)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包括需求预测、供应能力、发电计划、送受电计划及供需平衡分析、保障应对措施等。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确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编制原则。

  (九)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十)在制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时,应积极促进售电侧改革,根据市场需要预留直接交易空间(包括电量及对应的容量),支持用户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并将交易电量纳入电力电量平衡。

  (十一)年度发电计划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优先安排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其中水电等清洁能源按照资源条件和历史均值确定发电量,租赁制经营的抽水蓄能电站电量以市场招标方式确定);在燃煤发电机组中,综合考虑机组参数、脱硫、脱硝、除尘、供热、空冷、中水利用、海水淡化等有关因素,全面推行差别电量政策,确保高效节能环保机组的利用小时数明显高于其他机组。纳入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规定安排发电量。

  (十二)在实行差别电量政策基础上,对严格执行环保排放的燃煤发电机组实行鼓励,燃煤机组排放达到燃气机组标准的,应适当奖励发电量。

  (十三)年度发电计划制定后,发电企业可自主协商开展替代发电,需通过电网调度机构校核。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跨区跨省进行替代发电。

  (十四)各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高效、低排放燃煤机组替代低效、高排放燃煤机组发电。在本地区开展替代发电,应保证供需平衡和供热稳定;跨区跨省开展替代发电,对可能影响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和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的,应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送受电应贯彻国家能源战略规划,充分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优化电网运行方式,加强跨区跨省余缺调剂。

  (十六)电力企业应根据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协商签订购售电合同。

  (十七)电网企业应制定保障可再生能源全额上网的并网措施。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满足并网运行的标准和要求,加强资源预测,保障运行平稳。

  (十八)每年四季度,年度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应根据供需情况变化进行调整。方案调整后,电力企业应签订调整补充协议。

  (十九)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制定年度运行方式,并报送同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还应将其年度运行方式报送区域内相关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三、强化发电运行调节管理,稳定机组出力

  (二十)发电企业应加强机组维护管理,提高机组可靠性,满足稳发满发和调峰、备用的需要。在电网安全和供热受到影响时,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也应通过购买辅助服务等方式适当参与调峰。

  (二十一)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发电机组技术条件和性能情况,按照保证安全、经济高效和兼顾公平的原则,安排发电机组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

  (二十二)电力企业应根据电力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向电力调度机构提出检修安排申请。电力调度机构在考虑相关因素后,经与申请单位协商,统筹安排年度检修计划,并报送有关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二十三)发电企业临时检修或变更检修计划,应向电力调度机构提前申请;电力调度机构应视电网运行情况确定是否安排,并及时反馈。电网企业影响发电的临时检修,应提前与发电企业协商,尽量与相关发电设备的检修有效衔接,减少对电力生产供应的影响。对可能导致供应紧张的重大电力设备临时检修安排,电力调度机构应提前报送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二十四)发电企业应保证机组最小技术出力、最大技术出力和调节情况满足电网稳定运行要求,特别是满足电网大负荷运行和调峰需要,并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十五)发电机组实际最大出力超过额定铭牌出力的,必须经电力科研、调度等有关机构按照规程进行运行试验,必要时应通过电网大负荷连续运行试验。经试验合格后的机组最大技术出力,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纳入电网的电力电量平衡。

  (二十六)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设定年度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的上限,对非计划停运超过上限的,适当扣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对全年没有发生非计划停运的,适当增加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二十七)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根据发电机组保证出力、接带负荷和服从调度命令等情况增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二十八)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应严格组织执行并网运行及安全管理规定。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加大电网公平公正调度的监督,并加强发电运行等相关矛盾的协调。

  四、加强燃料供应监管,保障火电正常生产

  (二十九)各地应制定火电厂燃料存储标准和考核规则,完善燃料信息报送制度和燃料会商机制,加强燃料供应的监控和协调,及时发布燃料预警信息。

  (三十)火电厂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保障燃料稳定供应的主体责任,加强与燃料生产、运输等方面的衔接,按存储标准要求购储燃料,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燃料信息。

  (三十一)电力调度机构应准确掌握调度范围内火电厂燃料存储信息,对低于燃料存储标准的,应及时对相关电厂发布电煤预警通知,根据电力供应情况合理调整发电出力,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三十二)对于火电厂因燃料短缺造成停机或造成机组长时间不能按核定出力发电的,视同非计划停运。

  五、优化安排发电组合,提高发电负荷率

  (三十三)电力供需形势缓和时,在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基础上,对燃煤机组生产运行进行优化组合,有序调停部分机组,提高发电负荷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三十四)燃煤机组优化组合应坚持保障电网安全、保证年度发电量不受影响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十五)优化燃煤机组发电组合,启动条件为:

  1、根据发用电平衡预计,全网最小运行备用容量大于最高负荷的一定比例时或系统最小运行负备用容量小于最低负备用要求时。具体比例由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组织确定。

  2、根据电力电量平衡预计,后续全网燃煤机组平均发电负荷率较低时。具体数值由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组织确定,但不应低于70%;水电丰富地区启动条件可适当放宽,后续全网燃煤机组平均发电负荷率不应低于60%。

  3、受电网约束,单一火电厂发电负荷率小于65%时。

  (三十六)优化燃煤机组发电组合,需对火电厂后续发电负荷率从高到低排序,原则上排序靠后的电厂优先调停机组。火电厂后续发电负荷率计算方法由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会同电力企业确定。

  (三十七)优化燃煤机组发电组合,原则上不得安排全厂停机,尽可能减少单台机组频繁启停。一般情况下,单台机组调停一次不小于7天、不大于45天。

  (三十八)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规定条件启动优化程序。

  六、定期通报运行信息,加强组织管理

  (三十九)电网企业应及时公开电力供需形势预测、电网运行方式、网络约束、发电计划完成情况、可再生能源上网情况、燃煤机组发电负荷率等信息,发电企业应及时反映机组运行状况、检修计划变更等信息。电力生产运行应坚持厂网协商一致,服从调度命令。

  (四十)年度购售电合同实际执行情况与调整后计划的偏差应控制在2%以内,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偏差大于规定范围的除外。

对于因非发电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个别发电企业偏差大于规定范围的,电力调度机构应作出合理解释。对超出规定范围的电量,由省(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发电计划时,予以相应增减。

  (四十一)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发电运行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单位。

  (四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发电运行情况适时进行通报,根据情况对严重违反发电运行规定的企业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七、有关要求

  (四十三)各省(区、市)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四十四)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运行备用容量: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供电网调度、用以平衡用电负荷波动而进行增减的发电容量。

  后续发电负荷率:指发电厂在年度内剩余时间的开机状态下,完成计划发电量所要运行的负荷率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5月18日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4月4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23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2014年4月23日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修改为“依照本规定经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商务部”以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四、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所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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