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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
13
农历四月十五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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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林资发〔201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我国集体林地面积占林地总面积的60%,是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建设的重要阵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后,集体林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发生了根本变化,给集体林区发展带来巨大生机和活力。林木采伐管理改革是集体林权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创新林业治理机制、切实赋予林农应有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处置权、充分调动其造林育林护林积极性,促进森林资源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确保林业“双增”目标如期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林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现就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采伐指标的分配管理。各地对集体林不再编制和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并轨,以采伐限额作为统一控制指标。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分配采伐指标,具体可依据森林资源总量、可采资源比例和森林抚育等任务情况,将采伐指标分解到各乡镇、集体林场、相关集体林业合作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采伐指标分配要通过网络、报刊、公告栏等方式及时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严禁截留、倒卖采伐指标和将采伐指标分配给没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承包到户的商品林实行封山或禁伐时,应征求林权所有者的意见,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
有条件的地方,提倡采伐指标“进村入户”,重点集体林区县可由所在乡镇林业站将采伐指标进一步分解到行政村、村民小组和农户,让广大林农和森林经营者心中有数。同一行政村的农户所分配的同类型采伐指标,可联户集中使用。
二、简化林木采伐的审批手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简化林木采伐申请和审批程序,切实解决林农反映的“办证难”问题。采伐申请表格文书要简洁明了,易于被林农理解、接受。林权所有者申请采伐,可凭林木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直接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业站提出。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林业站的管理和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要将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的应用延伸到乡镇林业站,逐步实行网上申请、审核和发证。系统应用尚未延伸到乡镇林业站、但采伐指标已分解到乡镇并具备办证条件的,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的乡镇林业站办理林农的采伐审批发证。乡镇林业站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可由乡镇林业站对林农的采伐申请集中受理后,再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采伐申请,发证机关或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审核和公示,对符合采伐发证条件的及时发证,不得推诿拖延或“搭车收费”。
三、推行简便易行的伐区设计。各地要本着切合实际、科学规范、简便易行的原则,对集体林采伐设计实行差别化管理。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政村、村民小组、集体林场、相关林业合作组织等)申请采伐,应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林农个人申请采伐,可由林农自行或委托他人根据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基本要求进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一次采伐蓄积5立方米以下的可免于设计。采伐经济林、薪炭林、竹林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可由经营者自行设计,自主决定采伐年龄和方式。各地要积极探索皆伐作业按设计面积、择伐作业按设计蓄积进行控制的伐区管理办法。
四、改进采伐作业的监管方式。各地要切实转变采伐作业的监管方式,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林木采伐作业要以经营者自主管理、自我约束为主,不再实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等现场监管方式。对已经明确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是伐区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的责任主体。采伐作业要注意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周边植被破坏,并及时更新造林、恢复植被。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为森林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和技术指导,积极引导林农依法依规采伐利用森林资源,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更新,严肃查处违法采伐和运输案件,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持续发展等方面。
五、推进采伐管理与科学经营的紧密结合。采伐管理是控制森林过量消耗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森林科学经营的关键措施。各地要把采伐管理与森林科学经营紧密结合起来,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不断完善采伐限额管理办法和机制,推动集体林场、乡镇或行政村、林业合作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等不同经营主体编制科学可行的森林经营方案,并督促其严格实施,构建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确定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采伐管理体系和森林经营体系。通过合理采伐,调整优化森林结构,提高森林质量,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抚育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或更新采伐限额,或者按规定申请追加。编限单位发生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其采伐限额可不分类型集中用于受害木清理。商品林采伐限额可以申请结转使用。
六、进一步放宽竹林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竹林的经营利用有别于其他森林和林木。自“十一五”以来,国家对竹林采伐管理进行了多次改革,各地反映实际效果很好,经营者普遍赞同,竹林资源快速发展。各地要根据竹林资源的特点和限额已放开的实际,从赋予林农最大经营自主权出发,进一步放宽竹林采伐和竹材运输管理,实行竹林经营利用由经营者自主决策。对竹子采伐可暂不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发证;对竹材及其制品的运输,暂停纳入凭证运输管理范围。
七、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管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强重点木材检查站建设管理,整合现有木材检查站的数量,进一步优化布局,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为落实集体林采伐管理改革有关政策创造良好环境和氛围。重点木材检查站要加强基础装备、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建设,肩负起木材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责任。对既无编制、又无经费的检查站,应予以整合或者撤销。要进一步创新木材运输监督检查方式,探索木材流通执法与林政综合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严禁擅自扩大凭证运输范围,严禁超范围实施木材运输检查,严禁乱罚款、乱收费。
本意见所称集体林指产权明晰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非国有森林、林木。本意见中涉及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其采伐管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林业局
2014年5月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4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15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4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4月20日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4年修订).wps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委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五条 并购重组委由专业人员组成,人数不多于3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不多于7名。
  并购重组委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设置专职委员。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行业自律组织或者相关主管单位推荐、社会公示、执业情况核查、差额遴选、中国证监会聘任的程序选聘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行业实践经验;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选聘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设立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专家咨询委的具体组成办法、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
  (六)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七)不得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八)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九)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以并购重组委委员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言论及从事与并购重组委有关的工作;
  (十)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中国证监会聘任后,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证券账户及持有上市公司证券的情况;持有上市公司证券的,应当在聘任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卖出;因故不能卖出的,应当在聘任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聘任期间暂停证券交易并锁定账户的申请。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并购重组委委员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举报。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委员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有商业竞争关系的;
 (四)委员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的;
 (五)委员本人及其亲属持有与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相关的公司证券或股份的;
 (六)委员亲属或者委员所在工作单位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分成召集人组和专业组,其中专业组分为法律组、会计组、机构投资人组和金融组。分组名单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示。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照分组名单及委员排序确定参会委员;对委员提出回避或者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应当予以公示,并按所在组的名单顺序递延更换委员。
  专业组委员出现轮空的,由专职委员替换。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在并购重组委会议拟定召开日的4个工作日前将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并于公示的下一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工作底稿、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建立公示监督制度,会议公示期间为公示投诉期。如期间发生对拟参会委员的举报且线索明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更换委员,并重新履行公示程序,会议召开日期顺延。
  会议公示期间如发生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举报且线索明确的,或社会出现负面舆论且所涉事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启动核查程序,暂停并购重组委会议。
  会议公示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更换委员,并重新履行公示程序,会议召开日期顺延。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及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就下述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一)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二)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
  (三)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维持会议秩序,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组织投票、宣读表决结果并负责形成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对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向参会委员进行反馈。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于会议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一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可在表决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要求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申诉意见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如有必要,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根据会议意见,决定是否驳回申诉或者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并购重组委会议重新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参会委员认为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可在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中国证监会调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提请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或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具有前置条件且未能落实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提请重新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提出新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顾问应审慎履行职责,提供专业服务,进行独立判断,确认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回访制度。通过组织回访,实地了解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实施情况、承诺事项履行情况、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证券服务机构持续督导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应以召开全体会议的形式,对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及创新性事项进行研究讨论。并购重组委可要求中国证监会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由专家咨询委出具专家意见,提供决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并购重组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或事后显示存在重大疏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措施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和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召开对有关申请的并购重组委会议。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和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证监会公告〔2011〕40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回避及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
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社会公众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关于加强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及相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秉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不以任何形式收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各种代币券(卡)等支付凭证,不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宴请、旅游、休闲等娱乐活动,不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报销应由本人及亲属支付的个人费用;
  四、本人将保守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本人不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不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表决;
  六、本人不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七、本人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且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外,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
  八、本人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在教学、演讲、写作和接受采访等活动中,不引用因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而获悉的信息;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不以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对外发表言论;
  九、本人接受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遵守中国证监会纪检部门的谈话制度,接受廉政评议,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上市部、纪委、监察局提交述职报告;
  十、本人接受并愿意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开展的调查;
 十一、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回避及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本人不存在应当提出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三、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
  四、本人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一、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证券,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二、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三、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四、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5月5日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以下简称标准解释)是指具有标准解释权的部门(单位)按照解释权限和工作程序,对标准规定的依据、涵义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书面说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标准解释应按照“谁批准、谁解释”的原则,做到科学、准确、公正、规范。

  第六条 标准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对涉及强制性条文的,标准批准部门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意见,并做出标准解释。

  对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出具解释意见。当申请人对解释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标准批准部门作出标准解释。

  第七条 申请标准解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提供真实身份、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解释申请应予受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属于标准规定的内容;

  (二)执行标准的符合性判定;

  (三)尚未发布的标准。

  第九条 标准解释申请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情况复杂或需要技术论证,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和答复时间。

  第十条 标准解释应以标准条文规定为准,不得扩展或延伸标准条文的规定,如有必要可组织专题论证。办理答复前,应听取标准主编单位或主要起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标准解释应加盖负责部门(单位)的公章。

  第十二条 标准解释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和记录,应由负责解释的部门(单位)存档。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及答复情况应定期进行分析、整理和汇总。

  第十三条 对标准解释中的共性问题及答复内容,经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可在相关专业期刊、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标准修订后,原已作出的标准解释不适用于新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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