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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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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令
2014年第5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4月10日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商业银行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当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

第四章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IT系统建设。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春游期间旅游包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2014年4月10日上午,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欣才学校租用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4辆市内包车,组织该校586名小学生到文昌市龙楼镇春游。其中一辆牌照为琼A20161的大客车(核载47人,实载47人),行至文昌市县道头水线12.5公里处右转弯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车辆冲出道路左侧后侧翻至路边1.5米的护坡下,造成8名小学生当场死亡,16人受伤。
这起事故再次暴露出,一些地方在旅游包车客运运营监管上存在漏洞,包车客运企业超范围经营,存在安全隐患。当前,正值春游活动集中时期,社会单位包车、租车旅游需求旺盛,同时每年四、五月份也是道路运输事故的多发期,各地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要以此事故为鉴,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迅速采取有力措施,结合“平安交通”创建和“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切实加强旅游包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一、进一步落实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近期要对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开展一次全面的排查,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严格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检查驾驶员驾驶资格是否与所驾车型相符,对不相符的要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督促企业及时查询驾驶员的违法和事故信息,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清理违法记分,对违法驾驶员进行教育、停班或辞退等处理。三是对所属车辆进行隐患排查,完善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车辆安全工作,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四是要加强驾驶员出车前的安全提示,特别是遇有雨雪雾等极端天气,或在复杂路段、路况不熟的路段承担包车任务时,要告知驾驶员一些应急处置知识和特别注意事项,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减速慢行。
二、进一步加大旅游包车的监管力度
一是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认真落实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包车客运管理的通知》(交运发〔2012〕738号)要求,加强对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运营监管。二是坚决杜绝超范围经营以及车辆长期在外地经营,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等违规经营行为。三是要严格包车客运标志牌管理制度,规范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管理,特别是要依托“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强化包车客标志牌的申领、核发流程。四是各地要主动会同公安、安监部门,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营运客车从事营运活动、营运客车非法营运等行为。要对辖区内的汽车租赁企业开展一次清查摸底,特别是对承办租赁大中型客车的,要进行重点了解,发现从事非法包车营运的,坚决取缔并依法查处。
三、切实加强旅游包车动态监控工作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令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部务会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地要结合《办法》的宣贯,进一步加强旅游包车动态监控工作。一是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旅游包车客运企业进一步落实监控主体责任,按规定为所属客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有效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二是督促客运企业要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规定,建立动态监控台账;建立监控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监控所属车辆行驶动态,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速等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违法违章驾驶员给予相应处罚。三是对未按规定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旅游包车,一律停止营运。四是利用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加强动态监管,及时提醒和纠正旅游包车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违法违章驾驶员。
四、进一步加强旅游包车客运安全宣传教育
一是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结合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增强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二是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宣讲旅游出行的安全常识,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提高全民安全出行意识,坚决不上超员车,不坐带病车,对旅游包车客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三是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旅游包车客运的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开展省内旅游包车客运信息公开等方式,引导租车、包车单位合理选择正规的旅游包车客运服务。


交通运输部
2014年4月16日

国务院关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2014〕4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长沙是湖南省省会,长江中游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的新型城镇化道路,统筹做好长沙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长沙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496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在严格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基础上,优化镇村体系和农村居民点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现代化。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629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629平方公里以内。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严禁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四、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高度重视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要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加强对各类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和预留,保障建设实施。要建立健全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体系,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重点提高城市应对地震、洪涝和地质灾害能力。
  五、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按照建设“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要求,促进城市集约、智能、绿色、低碳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住区建设,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引导城市转型发展。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岳麓山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六、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创建宜居环境。要加强城市保障性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相关资金投入。要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靖港、彩陶源村、太平街、潮宗街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岳麓书院、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建筑。要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湘江两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自然山体、水体和景观风貌,突出滨江山水城市特色。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长沙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长沙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长沙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长沙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4年4月4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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