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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质[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工作,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我部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3月27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磁浮、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验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相关的专项验收。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除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单位工程验收是指在单位工程完工后,检查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评价单位工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评价的验收。单位工程划分应符合国家、行业等现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项目工程验收是指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后、试运行之前,确认建设项目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是否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行要求的验收。

  竣工验收是指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试运营之前,结合试运行效果,确认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目标及标准要求的验收。

  专项验收是指为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验收。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所包含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通过相关专项验收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履行相关试运营手续。

  第八条 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二章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同意;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四)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测试和必要的认证资料应完整;主要功能项目的检验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设备、系统安装工程需通过各专业要求的检测、测试或认证;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或质量评价意见;

  (六)观感质量应符合验收要求;

  (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单位工程质量自验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后,组织单位工程预验。单位工程各相关参建单位须参加预验,预验程序可参照单位工程验收程序。

  单位工程预验合格、遗留问题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验收报告,申请单位工程验收。验收报告须经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参加,组成验收小组。

  (一)建设单位应对验收小组主要成员资格进行核查;

  (二)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验收小组人员组成、验收方法等。方案应明确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的内容、部位等详细内容,抽样检查应具有随机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单位工程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小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审阅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并形成验收意见。查验及审阅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合同和设计相关内容的执行情况;

  2、检查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涉及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部位应进行抽样检测),检查工程档案资料;

  3、检查施工单位自检报告及施工技术资料(包括主要产品的质量保证资料及合格报告);

  4、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及质量评价资料。

  单位工程验收时,对重要分部工程应核查质量验收记录,进行质量抽样检查,经验收记录核查和质量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可判定所含的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时,可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抽测。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四条 当一个单位工程由多个子单位工程组成时,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参照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组织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项目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含单位工程均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缓验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同意;

  (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三)设备系统经联合调试符合运营整体功能要求,并已由相关单位出具认可文件;

  (四)已通过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负责专项验收的城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加,组成验收组。

  (一)建设单位应对验收组主要成员资格进行核查;

  (二)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验收组人员组成、验收方法等;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一)建设单位代表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各验收小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复查单位工程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审阅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和各项功能性检测、监测资料;

  (三)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审查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情况;审查系统设备联合调试情况,签署项目工程验收意见;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应少于三个月。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的遗留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有试运行总结报告;

  (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负责规划条件核实和专项验收的城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加,组成验收委员会。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一)建设单位应对验收组主要成员资格进行核查;

  (二)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验收委员会人员组成、验收内容及方法等;

  (三)验收委员会可按专业分为若干专业验收组;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一)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代表简要汇报工程概况、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汇报试运行情况;

  (三)相关部门代表进行专项验收工作总结;

  (四)验收委员会审阅工程档案资料、运行总结报告及检查项目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和试运行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验收委员会质询相关单位,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

  (六)验收委员会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遗留问题做出处理决定;

  (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履行质保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划分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404/W020140402101948.doc

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办资字〔2014〕32号



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监督系统案件督查督办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14年4月1日


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工作的管理,加大案件督查督办力度,有效地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督办”)负责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专员办案件督查督办工作和监督成效的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森林资源管理的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专员办督查督办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主要包括:
(一)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批转查办的案件;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
(三)国家林业局组织的检查(核查)中发现的案件;
(四)专员办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五)信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信函形式转来需要协助督查督办的案件;
(六)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的案件;
(七)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第五条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督查督办,实行报告制度。
(一)重大案件报告。专员办应当及时掌握下列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发案情况,主动开展调查,并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之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国家林业局。
1.突发或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2.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3.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4.涉及地方政府、部门或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支持、包庇、纵容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5.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者对全国林业工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6.需要报请国家林业局掌握情况、组织查处或进行协调的其他案件。
(二)例行报告。专员办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前分别报送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案件督查督办情况,次年1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案件督查督办情况总报告。
第六条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督查督办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专员办根据国家林业局要求督查督办;
(二)专员办自行组织督查督办;
(三)专员办和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联合查办;
(四)专员办批转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查办。
第七条 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采用书面督办、电话督办、会议督办、约谈督办和现地督办等方法,并形成文字材料备案。
第八条 专员办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对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督查督办。对查清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对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专员办应与地方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主动沟通协调,建立联合办案工作机制。
第九条 专员办主要领导对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负总责。
第十条 对国家林业局批转要求调查的案件,必须由专员办领导带队进行调查;对批转的督办案件,要进行全程督办,确保案件依法及时查处。
专员办要积极主动开展监督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项检查,及时掌握案件线索,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专员办督查督办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遵从如下时限规定:
专员办督查督办国家林业局要求报告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结果;对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性案件应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重大案件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情况复杂或者查处难度较大的案件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
专员办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案件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专员办可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上报国家林业局在全国范围通报。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不报告或督查督办不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林资发〔2001〕549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督查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工作,对专员办督查督办的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督查督办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七条 专员办可根据本办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9年4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桶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药监食监一〔201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桶装饮用水(以下简称“大桶水”)是人民群众日常重要消费食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一直作为重点加强对“大桶水”的质量安全监管,不断加大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大桶水”质量安全水平逐步提升。但是,从近期食品国家监督抽检结果看,仍然存在一些隐患和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求和总局2014年工作部署,切实保障“大桶水”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大桶水”生产企业应当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组织生产并确保生产条件持续符合相关规定。必须严格落实以下要求:

  (一)严格自查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情况。自查范围主要包括原辅材料、生产场所和设备及工器具消毒设施,质量安全控制关键环节,生产记录制度落实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等。重点突出以下内容:一是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大桶水生产企业,应有相关管理部门的鉴定和批准开采的文件。二是灌装线必须采用自动化设备,严禁人工灌装和封盖。三是矿物质水添加矿物质必须采用自动化控制设备,严禁采用人工方法添加。四是严禁成品露天堆放或靠近热源。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挥发或有异味的物品混装运输。五是不得使用以回收废旧塑料为原料制成的桶和盖。六是回收桶不得露天存放,桶盖严禁循环使用。七是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与健康相关要求。
  (二)严格规范标签标识和产品出厂检验。企业要严格规范产品标签标识。饮用天然矿泉水应标明矿泉水水源点的名称。不准虚假标注标签标识,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大桶水”。企业要严格落实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企业不具备自检能力的,要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严格实施生产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大桶水”生产企业水源、生产条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达不到许可条件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进一步完善退出机制,对不能持续满足生产许可条件、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依法关停,强制退出。建立“大桶水”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完善“黑名单”制度,运用信用惩戒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生产、诚信经营、优胜劣汰。

  三、严格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大桶水”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大桶水”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摸清底数,全面掌握本地区“大桶水”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质量安全现状。加强飞行检查、突击检查,随机、快速、不定时地进行监督检查,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坚决依法严厉查处。

  四、严格产品监督抽检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针对“大桶水”的监督抽检工作,发现不合格的,特别是发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指标不合格的,要立即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召回产品、彻查原因、限期整改,依法处置,坚决遏制“大桶水”质量安全问题的滋生蔓延。对监督抽检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和报告。

  五、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大桶水”生产加工违法违规行为。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查处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加工“大桶水”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大桶水”黑窝点黑作坊。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坚决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的发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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