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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4年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3.再次鉴定结论书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附件略)

关于印发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201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件)和《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件)发布后,对拓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两个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同意,我们制定了《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dbk/shehuibaozhang/jijinjiandu/201403/W020140319389919563110.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3月13日




附件

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

  一、23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3,专门投资组合的涵义:
  专门投资组合是指将80%以上非现金资产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中的一类产品而专门设立的投资组合。
    二、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3,专门投资组合的属性:
  专门投资组合属于固定收益类组合,不得投资于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二级市场股票、股指期货及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三、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养老金产品的流动性:
  为了满足直接配置混合型、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的需要,确保流动性符合规定比例,混合型、固定收益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除外)养老金产品,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产品资产净值的5%。其余类型养老金产品和专门投资组合主要用于大类资产配置,可以不受5%流动性资产的比例限制,但应确保赎回的需要,减少净值波动。
  四、24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流动性:
  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应当按照11号令及23号文件的规定,确保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企业年金计划资产净值的5%。
  五、23号文件第五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以及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及信托产品型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六、23号文件第三条,2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比例:
  单个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及信托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限制。
  七、24号文件第六条第(六)款,资产配置比例合规要求: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分别从计划和组合层面对企业年金资产进行合理安排,确保资产配置比例符合相关规定,资产流动性满足待遇支付等业务需要。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做好相应监督工作。
  八、23号文件第六条,发行主体: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控股子公司,在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
  九、23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大型企业划分标准及投资备案要求:
  大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执行。
  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于该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投资事项应当事前由该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企业属于大型企业的说明函;企业年金计划拟投资产品的合规性说明函;该产品简介及发行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信用评级、投资业绩以及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等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备案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和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在收到备案材料10日内未提出疑议,即视为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按照监管规定重点对企业及其子公司的主体资质合规性进行审核,不对该投资产品和投资事项做实质性审核和评估。企业年金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按照法规及文件要求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投资产品和投资事项合规有效,严控风险,托管人负责监督。
  十、23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时,不得投资除股指期货之外的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十一、24号文件第四条,养老金产品申购、赎回费用:
    养老金产品应当免收申购费,可以收取一定的赎回费,赎回费应全部归入养老金产品资产。
  十二、24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养老金产品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投资管理人是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计算和产品会计核算的主会计人。与养老金产品有关的会计问题,如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投资管理人对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但应当注明该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未经托管人复核一致。
  十三、24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养老金产品投资人职责:
  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由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代为行使养老金产品的投资人职责,作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十四、2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养老金产品投资于产品管理人管理的金融产品的收费:
  养老金产品投资于同一投资管理人自身管理的金融产品,如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该部分投资资产在养老金产品层面不再收取投资管理费,投资管理人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中应当明确包含这一条款。
  十五、24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六)款,养老金产品合规时限要求: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养老金产品初始投资运作之日起3个月内使产品的投资范围及比例符合11号令、23号文件、24号文件等法规文件规定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产品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产品投资不符合11号令、23号文件、24号文件等法规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4,银行存款流动性界定:
  存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可视为流动性资产。
  十七、24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的账户要求:
  法人受托机构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直接分配给养老金产品时,托管人应当单独开立一个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专门用于根据法人受托机构的指令通过该账户进行投资养老金产品的资金划拨,法人受托机构和计划托管人分别对该账户的资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并进行信息报告,托管人应当定期与受托人核对该账户资产净值等账务,与账户管理人核对资产份额。
    十八、23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评级机构:
    企业年金投资品种所涉及的评级机构,应当分别符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相关产品评级机构的监管规定。
    

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201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促进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将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等工作规范予以印发(见附件),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在今年12月底前,指导督促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将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组织工作职责和调解员行为规范在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上墙公布,并完成调解员证书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上墙公布的内容应清晰、醒目,采用彩色铜版纸印刷,纸张不小于A2(42厘米×594厘米),具体样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将上述工作规范及调解组织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成维权手册、服务指南、联系卡片等材料,在企业、工业园区、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发放,或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发布。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基层调解组织人员、经费、场所等,为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供必要保障。
  请各地在2015年上半年对所辖地区实施工作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于6月底前将书面检查报告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部里将适时进行抽查。
  
附件:
1.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2.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3.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
4.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
5.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3月5日




附件1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二)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三、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及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街道、乡镇名称”或者“社区、行政村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四、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参照上述原则,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一般由“设立单位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地区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附件2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调解申请。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开展调解。调解组织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四、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五、告知申请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附件3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五)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六)协助本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调解仲裁机构开展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附件4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
一、依法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以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益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耐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附件5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
(一)证书封面
1.内容
应当包括“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标识及发证机关“XX省(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样式
宽约8厘米,高约115厘米,应当采用藏蓝色耐磨材质,烫银字印刷,设计应当简洁、大方、实用。
(二)证书内芯
1.内容
应当包括调解员基本信息(照片、姓名、所属调解组织、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发证机关公章、调解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依法调解、爱岗敬业、热情服务、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及定期检验或注册记录等。
2.样式
应当采用有一定厚度的耐磨纸张双面印刷,套印发证机关公章,应当有防伪设计。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管理
(一)制作发放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按照制作要求统一制作并组织发放。
(二)发放范围
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员。
(三)申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可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具体申领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一制定。
(四)统一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制定调解员证书管理办法,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备案。要建立调解员信息台帐,由专人负责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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