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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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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知发法字〔201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国防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完善专利代理市场体系,扩大专利代理行业规模,提升服务能力,为专利代理行业发展提供更多、更有力的支撑和保障,制定《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研究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2月28日




  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专利代理行业是专利制度有效运转的重要支撑,经过近 30年的发展,专利代理行业规模持续扩大,服务能力稳步提升,业务领域不断扩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但总体上,专利代理行业仍存在人才资源不足、服务质量不高、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扩大专利代理人队伍,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专利代理服务创新主体的作用,支撑创新驱动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扩大行业规模,激发市场活力

  (一)吸引优秀人才进入行业。允许具有理工科背景的在读满一年以上的研究生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做好面向高校在校生的专利代理行业宣传工作,组织有针对性的考前培训。探索建立与高校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的长效机制,引进实务师资,完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二)多渠道集聚人才优势。营造有利于人才顺畅流动的环境,广泛集聚有资质的优秀人才进入专利代理行业执业发展。对于同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其律师执业经历视为专利代理执业经历;对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人员,其从事本单位专利申请工作的经历视为专利代理执业经历。

  (三)促进资源配置的区域平衡。引导、鼓励大中型专利代理机构到专利代理服务需求旺盛地区、专利代理人才紧缺地区开设分支机构,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分支机构中专职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数量由2名降为1名。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分支机构的积极作用。

  (四)健全专利代理行业退出机制。简化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变更以及注销程序,增强审批流程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协调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机制,指导和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认真履行组织形式变更、注销的法定程序和法律责任。

  二、创新服务模式,加大支持力度

  (五)加强行业发展规划,完善行业标准体系。研究制定专利代理行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一步明确行业发展的方向、目标、主要任务及政策措施。构建以专利代理服务标准、专利代理质量评价指标和专利代理机构管理规范为支撑的行业标准体系。

  (六)推动形成规范化、多元化的专利代理服务市场。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监管,积极协调、联合相关部门整顿和规范专利代理市场秩序。搭建多种形式的对接平台,引导、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更新服务理念、拓展服务范围,在不断提高专利申请基础业务服务质量的同时,为创新主体提供专利维权、知识产权托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专利分析和预警、专利技术转让和许可等多种服务。

  (七)激发行业协会活力。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鼓励扶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水平。支持行业协会健全、完善专利代理人培训制度,扩大培训人员范围,满足从业人员对培训的多样性需求。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有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财会〔201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等有关要求,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结合《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财金〔2013〕12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14年2月28日






附件下载: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403/P020140307389182567029.pdf




附件: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包括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以下简称大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从事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农业保险),其计提、使用、转回大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适

用本规定。
保险机构计提的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含本规定所指的大灾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科目设置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下列会计科目,对大灾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
(一)在损益类科目中设置“6505 提取保费准备金”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当期从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的保费准备金。本科目应按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二)在负债类科目中设置“2605 保费准备金”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并按规定使用和转回的保费准备金。本科目应按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

进行明细核算。
(三)在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设置“4105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并按规定使用和转回的利润准备金,以及大灾准备金资金运用形成的收益。
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提取利润准备”明细科目,核算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当期净利润中提取的利润准备金。
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大灾准备金投资收益”明细科目,核算保险机构以大灾准备金所对应的资金用于投资等所产生的收益。
三、主要账务处理
(一)期末,保险机构按照各类农业保险当期实现的自留保费(即保险业务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净额)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计提比例计算应提取的保费准备金,借记“提取保费准备金”科目

,贷记“保费准备金”科目。
(二)期末,保险机构总部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按规定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的利润准备金,借记“利润分配——提取利润准备”科目,贷记“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

目。
(三)保险机构按规定以大灾准备金所对应的资金用于投资等所产生的收益,借记“应收利息”、“应收股利”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同时,借记“利润分配——大灾准备金投

资收益”科目,贷记“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
(四)保险机构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应赔付或实际赔付的金额,借记“赔付支出”科目,贷记“应付赔付款”、“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以大灾准

备金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时,按弥补的金额依次冲减“保费准备金”、“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借记“保费准备金”、“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贷记“提取保费准备金”、“

利润分配——提取利润准备”科目。
(五)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的余额逐年转回损益时,按转回的金额,借记“保费准备金”科目,贷记“提取保费准备金”科目;将利润准备金的余额

转入一般风险准备时,按转回的金额,借记“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贷记“一般风险准备”科目。
四、列示与披露
(一)保险机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负债项下“长期借款”项目之上增设“保费准备金”项目,反映期末保费准备金的余额。
(二)保险机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一般风险准备”项目和“未分配利润”项目之间增设“大灾风险利润准备”项目,反映期末利润准备金的余额。
(三)保险机构应当在利润表“减: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项目和“保单红利支出”项目之间,增设“提取保费准备金”项目,反映保险机构当期按规定提取的保费准备金净额。
(四)保险机构应当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未分配利润”栏目前增设“大灾风险利润准备”栏,反映保险机构期末利润准备金余额的情况;同时,在“(四)利润分配”类的“提取一般风险

准备”项目之下增设“提取利润准备”项目,反映保险机构当期按规定提取的利润准备金净额。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大灾准备金有关的下列信息:
1. 按各大类险种提取保费准备金的比例及金额。披露格式
如下:

项目 本期 上期

金额 计提比例 金额 计提比例
种植业保险
养殖业保险
森林保险

其他
合计 — —
2. 大灾准备金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账面余额。披露格式如下:
项目 期初账面 本期 本期 期末账面
余额 增加 减少 余额
1.利润准备金
2.保费准备金
种植业保险
养殖业保险
森林保险

其他
合计
五、实施日期及衔接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前保险机构提取的大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将发布之日前原提取的大灾准备金余额,按照其计提来源(保费或利润)从相关科目分别转入“保费准备金”、“

大灾风险利润准备”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并不再按原办法计提和使用大灾准备金。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 海关总署令

第34号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4年2月9日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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