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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武志国 ]——(2009-6-10) / 已阅44801次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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