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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 刘银春 ]——(2002-6-8) / 已阅53429次

    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
    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
    予受理。
    对干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
    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
    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
    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
    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
    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无具体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
    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
    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
    本意,《解释》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16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
    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四)关于对《婚姻法》第12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
    对于自始无效的认识,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
    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从其产
    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另一种观点是宣告
    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虽然二者在认定无效的结论上
    一致,但将导致实践中产生重大分歧。以对重婚的认识为例,如果甲先与巴登记结婚后,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那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依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就
    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按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
    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发生另一个婚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
    观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丙所结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
    采取当然无效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的意义何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
    效主义来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条件发生。如果不作出解释,将导致对一系列问题的处理
    都无法统一,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造成混乱。在我们就司法解释去各地向各地征求意见
    时,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全国妇联、民政部及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都是
    赞成采取宣告无效制度。《解释》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
    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四、对夫妻财产问题有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问题,更多、更细的解释工作计划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释时作具
    体规定。在本次《解释》中,对《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及有关问题,
    进行了相关解释。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能否将这一条款理解
    为类似属于国外有些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呢?为了便于实际中更好地操作,《解释》将夫或
    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而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
    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在外
    部看来,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
    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
    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美双方应当
    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
    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
    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19
    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
    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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