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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

    [ 孙继国 ]——(2009-5-31) / 已阅36744次

      第二,罪犯认为通迅权利“有保证”的占比80.5%、“有时有保证”的占比16.4%,只有2.3%的罪犯回答说通迅权利“没有保证。”

      第三,罪犯认为在监狱里申诉渠道通畅的占比79.3%、自己提出检举和控告的占比分别为12.2%和3.5%。

    (五)在罪犯奖惩及程序合法性与合理性方面

      在问及监狱民警实施的奖励是否符合法规及有关程序时,罪犯回答“都符合”的占比42.5%、回答“大部分符合”的占比49.2%,二者之和为91.7%;在问及监狱民警实施的处罚措施是否符合法规及有关程序时,罪犯回答“都符合”的占比40.9%、回答“大部分符合”的占比50.3%,二者之和为91.2%。

    (六)在罪犯财产权利方面

      在问及监狱有无民警向罪犯或罪犯家属索要财物时,罪犯回答“有”的占比15.4%、回答“无”的占比84.5%;在问及监狱有无民警侵占罪犯私有财物时,罪犯回答“有”的占比8.8%、回答“无”的占比90.8%。
      以上调查报告及相关数据表明,就其总体状况来看,我国罪犯人权是得到切实保障的。监狱在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新人这一根本问题上,其职责履行是较到位的,基本上达成了自己的目标。


    二、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进步得到了罪犯及社会的认同,并已成为确保监内安全稳定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但是,面对国际公约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要求,从操作层面上看,我国罪犯人权保障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动改造理论上存在缺陷,致使罪犯超时、超强度、高危险性作业成为当然。若站在现代文明监管的视角来看,那么,罪犯的劳动既是义务,更主要地应该理解为权利。但是,圄于广大民警对现代法治理念的匮乏,在监狱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长期以来一直将劳动改造片面解读为罪犯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义务。一些罪犯在劳动负荷偏重,劳动保护力度较弱,罪犯劳动改造一直存在着量过大、强度太高、危险性突出等问题。一些监狱在季节性生产中随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任意增大劳动强度;一些来料加工、来件加工的生产项目,为了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任务,也不得不要求罪犯超时、超强度劳动,甚至加班加点吃住在工地,挤占法定假日和休息时间;还有一些监狱下达给罪犯的劳动定额太高,变相迫使罪犯超时、超强度劳动等。这些现象不仅造成罪犯在短时期内体力透支,侵犯了罪犯的身体健康权,而且直接违背了《监狱法》和相关法律的精神。同时,一些监狱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最大利润,坐视罪犯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致使相关安全制度得不到应有的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更无保障,这就必然增大发生监管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令人诟病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及行刑观念的过于老套、陈旧,我国、尤其是我省的很多监狱都建立在老、少、边、穷地区,恶劣的地理环境,必然造成罪犯的居住、生活条件极差,而且从事的劳动多是高瓦斯、高粉尘、高危险性的采掘作业,劳动条件极其恶劣,监狱在劳动场地的防粉尘、防有害气体、防辐射、防噪音、防高温、防冻裂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措施基本不到位,只有很少监狱能够达到标准作业条件。长此以往,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利,在这些监狱的具体操作层面上被漠视化,边缘化。

    2、罪犯的部分非主体权利被忽视,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值得关注的软肋。我国监狱在长期行刑实践中对罪犯人权的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等主体权利比较重视,执法责任明确到位,保障措施多较得力,保障机制也基本形成,效果尤其显著。不幸的是,个别监狱仅凭此据,就自诩他们已经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完全的成功,不再思进取。可叹的是,他们无意中陷入了浅层思维的误区,并由此导致了执法工作中的直线思维。实际上,罪犯人权概念的范围或边界是十分宽广的,其内涵更是非常丰富的。从理论上看,它至少包含罪犯人权的主体部分和非主体部分两个基本方面。上述监狱所做的主要工作及其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基本上局限于罪犯人权的主体部分,而对其非主体部分却被无意识化了、被弱化了。在我国监狱长期司法实践中,罪犯非主体部分人权的缺失在一些监狱已成为一种习惯,一些执法人员对此的反应也相当迟钝,比如,他们对罪犯的婚姻家庭了解关心少,法律援助和支持力度欠缺,对罪犯宗教信仰、批评建议、自我辩护、学习受教育再就业培训、刑满释放后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等重视不够,更有一些监狱的个别执法者,将罪犯的合法信仰视为邪教,把批评建议视为抗议,把自我辩护视为拒绝认罪,把刑满释放后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看作与己无关,等等。他们对罪犯人权的非主体权利方面缺乏正确认识,保障意识不到位,必然造成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工作的软肋。这种状况,同加强对罪犯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大趋势很不相适应,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部分监狱执法人员在罪犯考核、行刑等问题上缺乏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公开。行刑上一律平等是监狱罪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应当对所有的受刑者平等对待,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只要获得同样的考核记分,刑罚处遇就理应相同,绝不能因权势地位、富裕程度的不同而对该部分罪犯搞特殊化,特别是职务犯集中关押的监狱,放松监禁,减轻劳动定额,同时对另一部分罪犯又加以歧视,做不到一视同仁,不体现公平公正。特别是在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或标准上,更应显示出其平等性,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搞亲疏贵贱,更不能搞特殊化。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的所作所为,同行刑平等公正的要求依然存在很大的差距,个别方面甚至相去甚远。有的为了搞好监狱的生产经营,利用罪犯的社会关系销售产品、承揽加工业务、获取优惠货款、减免税费,以优惠价格购买原辅材料;有的利用罪犯的社会关系办理个人事务,实现家属调动、子女就业、亲友安置等个人目的;还有的利用罪犯(特别是职务犯)的社会关系为自己谋私利等。作为“回报”监狱对这部分“有功”罪犯在处遇等级、减刑幅度、假释条件保外就医等方面给予优惠,出现所谓“妥协执法”,进而导致司法腐败。上述现象在监狱里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监狱执法的公平公正,侵害了罪犯在“行刑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

    4、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方面的操作程序上,公允性和透明度欠缺。按现行“减、假、保”的具体操作程序,主要是由罪犯所在监狱有关部门,根据其计分考核或病情诊断书,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上报有关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法院又主要是依据监狱呈报的书面材料,直接裁定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而未能完全将上述法律活动采取听证、庭审等公开性、透明性的司法行为。从保障人权的视角看,这种操作程序忽视了以下两个基本概念:一是无论是减刑、假释还是保外就医等,都是法律所赋予在押罪犯单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其个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是否行使以及怎样行使这些权利,理论上应该由他们自己来考虑或决定,而不应该由监狱越俎代庖。二是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问题,应该以在押罪犯自己作为刑罚行为人为主体,应该由他们自己直接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监狱所应该并必需做的,只应该是向法院提交该在押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的实际表现、或相关法律材料,目的是证明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方面的司法要件。
    5、在其他罪犯特别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诸如未成年犯、女性罪犯、少数民族罪犯、艾滋病罪犯、外籍罪犯等。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的角度看,迄今仍未制定出系统、详细的法律法规。未能很好地顾及到未成年犯、女性罪犯、艾滋病罪犯、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等在生理、心理、年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差异等方面的具体特征和特点,未能采取切实措施来保障他们的人权,特别是在个人隐私、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学习进步、劳动保障等方面,依然存在着诸多积弊和热点问题,亟待改进完善。
    必须明确指出,在分析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时,有一个根本性的、方向性的原则问题有必要再次重申:这就是,我国监狱不存在恶意侵犯罪犯人权的动机与行为,与当前国际人权斗争中西方国家对我行刑区域人权保障的攻击在性质上完全是两回事,风马牛不相及,决不能加以混淆或等量齐观,否则就必然会落入别有用心的某些国家或政治势力设置的陷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和我国监狱实行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认为宗旨”的方针,从根本上拒绝了对罪犯人权的藐视与侵犯。迄今,在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了。但是,尽管如此,客观理性地、冷静科学地剖析这些问题,我们就会发现,这些问题绝对不是我国根本制度与监狱基本方针上的问题,而是在发展中特别是操作层面出现的非主流性的、非实质性的问题。


    三、我国监狱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目前我国监狱司法系统之所以存在包括上述方面在内的诸多问题,其产生与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更是纷繁复杂的。归结起来,其主要原因有:

    1、监狱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上存在缺陷。

      相关法律之间没有实现对接,出现了监狱对罪犯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性缺口。从全局上看,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组织较晚,再加上我国对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时间不长,以《监狱法》为标志的罪犯人权保障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迄今只有10多年时间,整个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至今仍处在探索和初创阶段,这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特征相吻合。上述历史的和时代的烙印,直接或间接地诱发出操作层面上的一系列问题。一是法律存在弹性空间和模糊概念,给法律自身造成负面影响。作为保障罪犯人权的主体法律-《监狱法》本身不够完善。如《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但没有规定对不执行这一规定的责任追究制度与措施,致使目前相当一部分监狱民警吃“皇粮”、罪犯吃“囚粮”的问题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与落实,在法律上给地方财政拨款留下了一个很大的弹性空间。又如《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由于法律对“参照”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和界定,对“季节性生产”也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这就为一些监狱无限制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埋下了伏笔、隐患,他们可以堂而皇之地从《监狱法》中找到所谓的“依据”和借口,造成一些非农业性的来料加工、来件加工等监狱企业,经常以“季节性赶工”、“不能延误合同”等各种各样的借口,迫使罪犯加班加点,不得不延时劳动。二是相关法律未能实现对接。近年来,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主要法律法规相继进行了修订,而作为刑事执法最主要的法典-《监狱法》已颁布近12年,却一直没有作相应修订,导致《监狱法》中关于保障罪犯人权的条文与修改后的其他法律条文相驳,跟进速度明显滞后,使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三是少数监狱管理局、监狱超越《监狱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力定位,自行制定五花八门的“土政策”、“土规定”(比如假释破余刑等管理规定),习惯用老办法实施监管,形成法律对罪犯人权保障的滞后效应,从而导致侵犯罪犯合法权利的违纪违法事件屡屡发生。

    2、监狱民警对罪犯人权保障观念淡薄。

      监狱司法活动主客体强弱碰撞必然产生偏离履责主体的问题。监狱民警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主导力量,由于过去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和过分强调监狱专政的功能扩张,不少监狱民警政治观念淡薄,人权意识不强,重“人治”轻“法治”,总是抱怨《监狱法》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规定太多,对监狱民警行刑的禁令太苛;更有不少监狱民警对国际人权公约等有关囚犯待遇方面的国际性文件缺乏学习和掌握,还有部分监狱民警竟然不知晓罪犯人权保障国际公约为何物。这种落后的思想观念与监狱民警的履责要求极不相称。

    3、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欠发达的经济状况,造成监狱物质保障严重滞后,并由此带来监狱内部管理安排上的种种弊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有了很大改善,国家财政大幅增加,但是总体上讲我国是一个人口多底子薄的大国,各个领域的欠账太多,财政压力凸现。监狱建设的欠账尤甚,居然连最基本的开支都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以2002年度为例,全国监狱系统各级财政的全部拨款仅占应拨款额的3\4,缺口巨大。长期以来,我国监狱习惯上采用的是财政拨款外加生产补充的财政体制。更有甚者,某些时期其狱内生产收入居然成了监狱的主要财源。这种尴尬的状况,迫使监狱实际上履行了监管改造和创造经济效益这样的双重职能。为了生存和维持,许多监狱对监狱企业都进行了层层承包经营,并缴纳承包风险金。结果造成监狱不得不将工作重点放在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上,罪犯劳动改造的性质异化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劳动。同时,损害罪犯的权利也成为了一种无可奈何的必然性选择,进而成为滋生超时、超强度、无劳动保障措施等侵权现象的温床、土壤。

    4、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

      《监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这在行刑实践中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却形成了实际的盲点,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缺乏监督,甚至被遗忘。从而,使法律规定的罪犯人权保障措施在实际落实中被严重衰减、弱化。纪检、检察、监察、法制、狱政部门以及有权机关对罪犯人权保障监督远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社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罪犯的法律援助还十分被动,不仅实际行动少,更未形成相应的长效机制。

    5、罪犯自身维权意识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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