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培荣 ]——(2009-5-10) / 已阅66770次
4.2.3 目前提出的各种方案的局限性也是劳动教养立法难产的原因之一
学术界提出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各种改革方案都有其合理性和可取之处,但不可能避免的,这些方案又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究其原因,这些方案都是立足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实际情况,通过各种方案的设计为其找到存在的理由和基础(或者没有考虑中国的国情而主张简单废除),是为了立法而立法,并没有真正站在完善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所以,这些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应当跳出单纯地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求法律依据的思维模式,把它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危机,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找到真正的出路。
4.3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法律制裁是指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惩罚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中主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劳动教养显然是一种法律制裁措施,但根据前文分析,无论把劳动教养归入何种制裁措施,或者确立为一种独立于以上三种措施之外的新的制裁措施, 都不能改变其尴尬的法律地位。因而,基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十分必要,这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裁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要求和最终结果。
4.3.1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制裁措施的衔接存在空档
一是行政处罚中拘留的上限为15天,刑法中拘役的下限为1个月,两者之间存在的空档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衔接,但仅有15天的空档,已无法再容得下其他处罚形式的存在,所以前文所述的“三级制裁体系”的提法在法律上是找不到合适位置的。在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期限与刑罚中的短期自由刑存在交叉,其构成要件又与治安处罚和刑罚有重合的地方,执行模式与刑罚的监禁执行模式无本质的区别,这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矛盾。二是我国刑罚对非刑罚方法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条是赔偿经济损失;一条是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些非刑罚方法的处罚程度与刑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空档,无法完整地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而致使法官断案时处于倚轻或倚重两难的选择。三是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方式主要以监禁刑为主,这种与社会隔离的行刑方式容易使罪犯形成监狱化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使罪犯在刑满释放直接回归社会后很难适应高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目前我国的制裁体系中缺少一种介于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到直接放到完全开放的社会上行刑两种方式之间的过渡刑种。
4.3.2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结构存在功能性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罚、行政处罚等措施偏重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较少顾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倾向,缺乏一种专门针对人身危险性的、积极主动的教育手段。尽管这两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有预防犯罪、教育违法行为人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只是在惩戒的同时起到的附带作用。这些措施,包括我国现在普遍开展的法制宣传和教育活动,同专门就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及人身危险性而开展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无法相比的。因而,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针对违法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开展教育活动的手段,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制裁体系的功能性缺陷。
4.3.3 我国刑罚中的管制、拘役都存在巨大的缺陷,必须予以完善
管制刑是一种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期限为3个月到2年。这种刑罚方法存在一定的缺陷:①管制刑的存在有损我国刑罚结构的科学性。作为最轻的主刑,按刑法的规定其上限为2年,羁押1日可折抵管制刑2日,反过来推算,管制2日可折抵拘役1日,则2年的上限会严厉于上限为6个月的拘役;同时,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及执行方法存在冲突;②管制刑规定的各种惩罚性内容对罪犯的约束力太弱,且由于执行中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判处了管制相当于“无人管”,失去了应有的惩戒作用;③管制刑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作保障;④管制刑的执行体制无法适应其监督与改造功能的需要,如公安机关无力监督或监管不力,社区群众不愿监督或不敢监督等。
拘役是我国刑罚中的一种短期自由刑,期限为1个月到6个月。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到两天,参加劳动可酌量发给报酬。实践中,由于全国各地很少设置有专门的拘役所,多数情况下都放在了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执行。拘役刑存在的主要弊端有:①拘役刑期较短,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机会较少,不能保证改造的效果;②由于拘役的刑期太短,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判决拘役的同时就释放被羁押的罪犯的情况,难以发挥刑罚的功能;③由于没有专门的拘役场所而将罪犯混管,增加了其受到恶性交叉感染而成为再犯的可能;④司法实践中拘役很少被适用。
同样,我国较短期限的有期徒刑也存在有拘役的许多弊端,这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共性。这些刑罚方法存在的弊端应当及时在立法中加以改革和完善。
4.3.4 我国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着同劳动教养制度类似的各种弊端
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对有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强制性教育措施。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期限为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制度同劳动教养制度有着相类似的弊端,也是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有:①性质难以界定,主要有行政强制措施说、行政处罚说、变相刑事处罚说等; ②收容教育法律依据不足,其规定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冲突;③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到2年的强制措施,收容程序过于简略,排除了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无从获得各种救济。这也与我国的法治进步趋势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背离,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相背离;④监督机制不健全,实践中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太大;⑤执行模式上类似于监禁模式,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简单落后,收不到应有的效果。
4.3.5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已具备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近年来,全国的专家学者和实践工作者对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管制、拘役等措施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改革观点和立法建议。同时在实践中关于有关制裁制度的改革经验,包括劳动教养制度创办特色工作,也包括从2003年开始的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等,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也总结了许多宝贵的经验。特别是在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探索的过程中,实行的像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管理模式,心理矫治,教育矫治质量评价体系,学分制等内容的尝试和深入推广,为惩治和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带来了新的理念和宝贵经验。这些工作,都为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可以说,重新构建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应当提上议事日程了。
4.4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方案设计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跳出单纯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求法律依据的思维模式,把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及刑罚等各种制裁措施统筹考虑,充分吸收借鉴每种措施的合理成份,充分利用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和改革经验,从全新的角度来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经过认真研究,笔者提出如下的改革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4.4.1 废除劳动教养和拘役刑,设置“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
(一) 具体设计方案为:①刑期:半个月到2年,同时将有期徒刑的下限提高至2年;②主要适用对象:为拘役的替代刑,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③程序及监督: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包括执行的全过程);④管理和执行机关:将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改设为强制教养的管理机关,将劳动教养管理所改设为“强制教养所”,负责对被强制教养人员的管理和教育;⑤执行模式:实行封闭式、半封闭式两种管理模式。封闭式管理期限为3个月到1年(刑期不足3个月的则全部执行封闭式管理),主要实行严格的民警直接管理,实行严格的军营式一日生活制度,半天学习,半天训练。教育上重点强化行为养成、认罪认错和政治、法律知识的学习,辅之以心理咨询等先进的教育手段。经严格考核后可转入半封闭式管理阶段,实行民警管理下的自主管理,实行封闭式学校式的管理制度,被强制教养人员除参加教育和集体活动的时间以外在所内有较大的自由度,可自由购物、选餐等,经强制教养所批准每月可享受回家1到2天的探亲待遇。教育上重点进行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辅之以心理矫治等教育手段,推广学分制并实行教育矫治质量评价工作。
(二) 强制教养的特点:①被强制教养人员不参加营利性生产劳动。执行强制教养的部门是履行国家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由国家财政全额负担其运转经费,而不应该把从事营利性生产活动作为收入来源。而且,从事营利性生产活动容易导致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教育改造的主业地位,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改造手段,被强制教养人员只参加公益性的、习艺性的以及日常事务性的劳动,这样有利于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有助于他们期满释放后的就业。②强制性仍然是强制教养的主要特点,主要表现在对被强制教养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必须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和集体活动等方面。即使是在半封闭式管理阶段,被强制教养人员都必须参加固定的教育科目以及公益或习艺劳动等集体活动,每月只能享受回家1到2天的探亲假待遇,其人身自由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③管理模式由严到宽的过渡是强制教养的主要特色。这是吸取了劳动教养三种管理模式改革的成功经验,并为适应罪犯由监管场所走向社会的需要而设立的。同时,包括实行封闭式、半封闭式管理模式的强制教养在内的各种主刑,和下文论及的完全开放的“社区矫正”等附加刑,以及非刑罚处理方式的“矫正教育”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刑罚体系中由严到宽的较为严密的制裁体系,有利于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能够逐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
(三) 主要依据和理由:①设置强制教养最低期限为半个月,以与我国行政处罚中的拘留相衔接;最高期限为2年,是为了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以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对罪犯实行教育改造;对强制教养执行模式的设计正是体现了这种以教养为主要目的和手段,更加有利于改造罪犯的立法思想,同时也是区别于有期徒刑执行模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种类。②管理和执行机关由现行的劳动教养机关改设而成,一方面可以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以后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和职工的安置问题,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所现在推行的三种管理模式与强制教养的封闭式半封闭式管理模式有诸多类似之处,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工作的衔接。③执行模式实行封闭式半封闭式管理并采用心理矫治、学分制、教育矫治质量评价等教育手段,主要是吸取劳动教养执行制度改革的经验而加以改进推广,并适应当今世界轻刑化、开放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转化。
4.4.2 废除管制刑,设置“社区矫正”为附加刑
(一) 具体设计方案为:①刑期:3个月至1年,实行缓刑和假释附加适用时,社区矫正期限与缓刑或假释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②主要适用对象: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单处社区矫正刑;对判处强制教养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较大范围地并处社区矫正刑;实行缓刑或假释的,必须附加相同期限的社区矫正刑;③程序及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执行;④执行机关: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⑤执行模式:实行开放的管理模式,罪犯不予关押。由社区矫正机关组织罪犯定期或不定期参加学习和为企事业单位、受害人、社区、社会公共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无偿服务,服务内容可以多种多样,也可以与社会志愿者一起参加义务劳动或公益活动。社区服务有量的规定。社区矫正机关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刑罚执行情况。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原判人民法院改判强制教养或延长社区矫正的期限。
(二) 社区矫正的特点:①强制性和开放性是社区矫正的主要特点。与监禁刑不同的是,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到社会上执行,日常生活与普通公民并无明显的不同,但仍必须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要按要求参加学习或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不执行有关规定则会受到相应的制裁,甚至可能被改判强制教养而予以监禁。②社区矫正的广泛适用已成为刑罚体系发展的必然趋势。据统计,早在2000年,世界各主要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社区矫正的适用比例均超过了50%,许多国家甚至超过了70%, 。在我国,为适应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社区矫正刑除了适用于那些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行较轻的人员以外,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和强制教养的罪犯,应较大范围地附加社区矫正刑,对缓刑、假释则必须附加相同期限的社区矫正,使之成为监管场所和社会之间的有效缓冲,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罪犯的重新犯罪率。③社区矫正可以采取多种执行方式。社区矫正除以上提到的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执行方式外,实践中还可以探索、建立比如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更多、更加灵活的形式,来提高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治的效果和质量。
(三) 主要依据与理由:①监禁刑存在的弊端越来越多被人们所认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互为补充的刑罚执行体系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趋势和重要特点。我国的刑罚体系以监禁刑为主,现有的非监禁刑管制及缓刑、假释等执行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且实践中较少被采用。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制度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并取得理想的效果,其适用的比例也逐步超过监禁刑而成为最主要的刑种。我国从2003年7月也开始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经过近五年的探索和实践,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理论界和实践工作部门对社区矫正的研究也日趋成熟,基本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所以我国建立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设立社区矫正刑也可以很好地弥补管制、缓刑和假释在对罪犯的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解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处于倚轻或倚重两难选择的困惑。②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并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我国司法机关职能配置的要求。③实行开放的管理模式亦吸取劳动教养开放式管理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利于罪犯的转化和回归社会。④对违反社区矫正刑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是社区矫正刑得以有效执行的基本要求和根本保障。规定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原判人民法院改判强制教养,则标志着我国刑罚易科制度的确立。
4.4.3 把“收容教育”改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由刑法加以规定
(一) 具体方案为:①期限:实行半个月至2年的弹性期限;②主要适用对象:对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屡教不改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某些特定内容的学习教育的人员进行矫正教育;③程序及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人民检察院监督(包括矫正教育的执行);④执行机关:将现有的收容教育所归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改名为“矫正教育学校”,负责矫正教育的执行;⑤执行模式:实行大中专院校的管理模式和“学分制”的教育模式,平时参加学习,晚上和周末可以住校也可以回家休息,也可以在学校开设相应课程时到校参加学习。设置有军事训练、思想道德、法律常识、认罪认错、心理矫治、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专门课程,利用和借鉴学习现代先进的教育经验和手段,注意教育模式的创新和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完成规定内容的学习,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结业,结束矫正教育。对于在规定的最长时间内不能结业的人员可由原审法院改判一定期限的社区矫正刑。
(二) 矫正教育的特点:①非刑罚性是矫正教育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矫正教育是由刑法规定的一种非刑罚措施,其处罚强度尚轻于社区矫正等附加刑。②教育矫治性是矫正教育的主要特征。矫正教育完全实行学校的管理模式,主要以对被处罚人员采取针对性的教育矫治为主要特征,要求被处罚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完成规定课程的学习。③执行的灵活性是矫正教育的一个特色。矫正教育的目的是通过对被处罚人员进行特定内容的教育,以达到一定的教育效果。由于它所实行的是弹性期限,所以接受教育的时间对被处罚的人来说可以灵活把握,有着较大的自由度。
(三) 主要依据和理由:①设立“矫正教育”制度是针对某些因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或存在心理障碍而犯罪的人员,为使其接受专门教育而设立的,主要以采取针对性较强的教育或矫治为主。②将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屡教不改的行为纳入犯罪概念,把“多次”作为犯罪“量”的规定是对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弥补了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对这些“常习性违法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缺憾。③将收容教育所改为“矫正教育学校”,并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一是解决原收容教育所的人员安置问题,二是符合我国司法机关职能配置的要求。④采取大中专院校的管理模式和“学分制”的教育模式是吸收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中新的教育矫治理念和先进经验的成果,也是我国非刑罚处理方式的特色。
4.5 结语
法律体系的完善绝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而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和改革正是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反映了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趋势。近年来,我国不断改革完善的几部重要法律,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禁毒法》等,无一不在挤压劳动教养制度的生存空间。特别是《禁毒法》出台以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事实上,劳动教养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被更加合理的制度所代替,将成为我国法治化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程度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而这些,正是我们每一个人所期待和盼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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