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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证审单标准解读UCP600第14条权义分析

    [ 居松南 ]——(2009-4-2) / 已阅25914次

      UCP600并不要求托运人或发货人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工厂发货的情况下,制造商可能是发货人,在FOB提单下,托运人可能显示为实际定船方(买方),在提单替换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是货运公司成为提单的发货人,等等不一而足。渴求发货人与信用证受益人的一致不符合国际惯例。

    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运输单据的出具方做出了要求。代理行为在现代商业社会是广泛存在的,运输单据现在一般都由代理出具,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作为单据的出具方在清晰地显示自己的身份时,一般均代表船长、船东、承运人等签发,所以由非上述人出具的单据是UCP600所许可的。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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