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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

    [ 王忠辉 ]——(2009-1-15) / 已阅21258次

    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5、劳教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保证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今天“权力分离、权力制衡”的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6、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及配套程序。
    从决定的主体来看,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形同虚设的机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赋予行为人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另外,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时限、报告的时限、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限、行为人行使各项权利的时限,只有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才能保证国家机关正确、及时行使职权,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及时的救济。
    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视,而且正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内外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白热化,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3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04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本文中,笔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几年来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感而发,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仅希望能籍此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劳教制度改革。
    参考书目:
    1、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2、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参考论文:
    1、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2、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3、陶积根:《关于劳动教养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4、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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