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涛 ]——(2008-11-16) / 已阅12806次
该条规定否定《保险法》中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与《合同法》对歧义条款解释原则(第四十一条)靠拢,这也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制定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持一致。《保险法》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虽然对投保人做了有力的保护,但任何语言并像水晶一样,晶莹而剔透,每个人的理解都会不一样,即只要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都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且法官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时也把“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原则”当万能武器,屡试不爽,其后果是滥用“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过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导致保险法司法实践的混乱,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违反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修订前,很多专家都呼吁对该原则修改,新保险法终于“妥协”了。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更为深入,保险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专业性也逐渐通俗化了,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这也标志着保险业的进步,这些都促使对“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是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以保证公平、公正理赔。《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没有规定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及时通知(一般还规定了期限)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或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那种一刀切式的做法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修订草案》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获得赔付的权利,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细化,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具体体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该款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规定,该规定主要保险人在要求投保人乙方补充材料时:一、应及时通知,一旦时间长了,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资料是有用的,那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二、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容易忘记或落下某些材料;三、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以上三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而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在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不赔付的理由。虽然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注明了不赔付的理由,但都是非常简略,几乎都是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如“没有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等简要说明,但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评述,更没有告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导致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矛盾激化,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更为紧张,不必要的诉讼增多,保险人也不能树立好的形象。毕竟保险的专业性很强,仅仅笼统的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而没有比较详细的理由说明,是很难以让被保险、受益人接受的。
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说明义务,在受保人收到拒赔书时可以有效的缓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紧张关系。进行理由说明也可以推广保险,淡化其专业性、神秘性。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该条是《保险法》原文,虽然没有修改,但是该条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一是该权利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
对于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主要出在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上。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撞死无名氏的情形早已不是什么新闻,对无名氏的赔偿问题虽然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已有规定,即公安机关代为索赔,有的地方时民政部门代为索赔,但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代为索赔的法律依据还是很有争论的,原因就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公益诉讼,有的地方法院就驳回了民政部门的诉讼请求。既然是无名氏,肇事车主就没有赔偿的对象,无从赔偿,而《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如果这个肇事车主购买了三责险,由于他没有向受害者赔偿,故赔偿金额不确定,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旦超过两年,无名氏的承继人出现,被保险人向其承继人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权利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害人时开始计算,并且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却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肇事车主对无名氏的承继人的赔偿责任不因超过两年而免除,但保险公司却可能以超过两年被保险人没有主张而拒绝支付补偿金,这显然有失公平。
同时,在其他的责任保险或财产保险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了,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不因此就确定了,往往要经过多重方法、程序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这个确定损失的过程必然要花去大量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不从诉讼时效中剔除,无疑对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上述问题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条文的“不行使”的起算是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一旦被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公司应赔付)时开始计算,而不是简单的从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并不等于权利人就有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权利的行使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问题,应当说该条是有问题的,延续了《保险法》的不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都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所产生的合同权利,是请求权,是债权之一,既然是债权,对其保护当然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形成权一到达相对方就发生法律效力,且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很明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这种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修订草案》仍延续《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很明显这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这不仅是法律逻辑错误,也大大限制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必将降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应当对该条进行进一步修正,确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为债权使用诉讼时效。
保监会曾对《保险法》第27条如何理解问题做了专门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认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保监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批复主要是维护《保险法》的统一性,毕竟保监会不能去修改保险法,但保险法在修正过程中必须对《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纠正,不能说保险会有了这样的批复就不修改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确定为期间的规定。
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起2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注:笔者也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欢迎讨论、指教。若有讨论、指教请与笔者联系。储涛:15972118981,邮箱:qirannet@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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