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飞 ]——(2008-10-11) / 已阅31605次
北京首个经济适用房诈骗大案2008年7月2日在昌平法院开审。轮到被告人的律师为其辩护时,竟然语惊四座:“我不为李峥做无罪辩护。但我认为,他的罪名不是诈骗这么简单,深究起来会涉及到合同欺诈、非法集资等。”“李峥的行为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我认为他的行为比诈骗还严重,应该是合同诈骗或非法集资什么的……”该律师此言一出,旁听席上的记者都笑得扶在椅背上,开庭的法官、检察官和人民陪审员也有些忍俊不住。
然而,我看到这一则新闻却怎么也笑不起,我更认为这是一种悲哀。
(二)正义原则
说警察、检察官、法官代表着正义,这谁都赞同,但说辩护律师也代表着正义,恐怕一般人不容易理解,甚至难以接受。一则在西方法律界广为流传的笑话就很形象说明了人们的这种观念。
一位年轻有为的律师在一件诉讼案中大获全胜,他立即给自己的委托人发了一封电报:“正义已经取胜”。结果他很快就收到了委托人的回电:“马上上诉!”
对这种狭隘和世俗的观念,非常有必要匡正,特别是在我国律师尚未制度成熟和完善的时候。现代律师制度是在司法制度建构中依据程序正义理念和程序对等原则而设立的,律师制度是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而存在的,具体说来,辩护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个别正义来实现司法正义
辩护律师正是通过参与个案,运用法律知识和执业技能,维护着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追诉人被国家权力以非法的方式定罪科刑,促使被追诉人在符合法定程序和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得到公正裁判。
(2)保障程序正义来实现司法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可以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来谋求正义的实现。赋予公、检、法这些代表公权的国家机关与代表私权的律师在同一舞台上不同的角色,各司其职,即合作又相互牵制地完成程序,正如美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所言:“只有刑事辩护制度才使刑事制度变成了一个真正的多方参与过程,从而使民主主义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辩护律师是保障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有力手段。
(3)通过监督和对抗作用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
设立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辩护律师对于公、检、法起着监督、对抗的制约作用,促使公、检、法提高自身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助于督促公、检、法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起到抑制办案人员的专权擅断和主观随意性的作用,从而保障刑事案件依法得到公正处理。
(4)正义是所有法律从业者的共有价值取向,律师也不例外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形式。美国哲学家艾德勒在他的名著《六大观念》中,就把正义列为影响人类社会的六大观念之一。因此,深深根植于人们思想意识之中的正义观念,已经成为人类伦理道德、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非著名律师李飞对此感言:“律师作为法律信奉者,与其他法律从业者(如检察官、法官)一样,在践行法律的职业生涯中追索着正义。”
可见,辩护律师在对委托人负有忠诚义务的同时,还担负着维护司法正义的使命。英国高等法院院长科伯恩勋爵对此评价道:“与当事人相比,律师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负有更重大的责任。”
(三)忠诚与正义的平衡
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个核心价值,如果将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绝对化,那么将辩护律师所担负的正义和公益的使命丧失,如果过分强调辩护律师的正义使命,那么又会将辩护律师沦为检察官的角色,使辩护律师失去存在的理由。因此,各国在构建辩护制度时,都要寻求在忠诚与正义之间找到平衡点。
1、忠诚义务的例外
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在特定情况下是存在例外的。
(1)辩护律师有拒绝辩护的权利
《律师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 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 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 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 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 其他合法的缘由。
(2)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免除
《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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