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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重喜 ]——(2001-1-28) / 已阅13281次

    政策性银行法律的定位

     

    胡重喜 张早玉
      我国于1994年先后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我国政策性银行至今尚未进行法律定位,运行中也出现了不少矛盾和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尽快建立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对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要从九个方面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法律定位。

      1、性质和宗旨。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出发,按照国际惯例,我国政策性银行应该是由政府发起、组织,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不以盈利为目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在特定领域从事资金融通,支持、保护相关生产与经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特殊金融机构。其特殊性在于政策性银行具有政策性和金融性双重特征,但应着重于政策性。政策性银行要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2、职能。由上述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和宗旨决定政策性银行具有四大职能①扶持,政策性银行应扶持商业银行不愿涉足的特定产业的发展。②倡导,政策性银行引导其他领域的资金向特定产业投入,以形成乘数效应,使特定产业迅速壮大,最终走向市场。③督导,政策性银行必须监督资金的使用,实行封闭管理,以确保政策性资金使用效益的最优化。④调控,就是国家通过政策性银行的干预和调控,以确保特定产业与其他国民经济各产业均衡发展。

      3、机构设置。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设置应实行单一制,即全国设立一家政策性银行。单一制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便于克服因政策性业务的阶段性造成的进退困难,进而节约运行成本。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更应充分考虑政策性业务的阶段性和区域性特点,赋予政策性银行根据政策性业务的变化自主决策的权利。

      4、产权形式。按照“所有权的实质在于控制”的制度经济学原理,借鉴国际通行作法,结合我国实际,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形式应该也只能是国家独资,惟如此才能确保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

      5、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在目前情况下,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应主要是国家财政专项基金和中央银行专项融资。在我国金融市场发育成熟后,可通过向金融市场发行专项债券来筹集资金。鉴于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范围是随我国各个时期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的变化而变化的,因而应主要规定资金运用的原则。它包括公益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和微利性原则。

      6、利益补偿。包括对风险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的补偿和对因政策性贷款优惠利率造成的利差损失的补偿两个方面。为了使政策性银行应该补偿的利益得到及时补偿,必须确立“谁出政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利益补偿责任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策性业务项目时,必须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以便及时补偿。若不履行补偿义务的,应由财政部在为其安排的预算资金中全额扣回。

      7、财务会计。政策性银行财务会计制度除规定应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外,还应充分反映政策性银行的特征,在执行权责发生制方面要有别于商业银行,避免财务核算上的失真;在账务核算方面,要体现封闭管理的要求。

      8、监督管理。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不宜由人民银行独家担任,而应由国务院成立有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等有关部委负责人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施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日常监管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9、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包含政策性银行自身的法律责任和与政策性银行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层次。法律责任要凸显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保护,强化对责任人的处罚,并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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