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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

    [ 王欣然 ]——(2008-8-15) / 已阅86934次

    究其原因,是劳动部门没有依法履行《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而我们并未因此见到有哪一个地方政府的劳动部门承担了丝毫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的
    (26)引自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4日 17:07 《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
    这一立法缺陷,使得各地地方的劳动部门不作为,甚至纵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违法行为,以此吸引资本流入,这成为了社会保险覆盖率低的直接诱因。 (4)《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可是我们的劳动部门在面对众多的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大量的劳动违法行为时,又是如何表现的呢?不要说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了,现在就连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这一最低限度的劳动执法的法定职责,劳动行政部门都没有履行。
    汪海全案中,在2003年以来的全国范围内清欠农民工工资的形势下,农民工们的多次向铜陵市劳动局、铜陵市郊区劳动局投诉都是无济于事,由此可以想象此前的劳动部门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违法行为是如何行使其劳动行政职能的。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27)。据劳动部门自己的统计显示,2002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400多亿元,而当年劳动监察部门仅追回14亿元(28)。还不到拖欠金额的4%!!!。
    在拖欠农民工资的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之前,劳动部门不仅不履行其劳动执法职责,而且对此问题竟然视而不见,麻木不仁,实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在拖欠农民工资的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之后,我们见到的是国务院在处理这个问题,建设部在处理这个问题(从法律程序上说,建设部利用其建设规划审批方面的行政权利干预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以此类推,工商部能否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拒发营业执照?卫生部门能否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拒发卫生许可证?……如此一来,岂不天下大乱?),而主管劳动的劳动部却鲜见有什么有力举措。现在,建筑领域内拖欠工资的现象得到了有
    (27) 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2005/Jun/884552.htm《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追讨1千亿欠薪需3千亿成本》
    (28)引自http://3nong.bokee.com/blog/3072019.html张义祯《中国农民工黑皮书》
    效的治理(看来这并非是管不了的事,而是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但在其它领域内拖欠工资的现象有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呢?劳动部门又有何举措呢?。
    《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缺陷是:根据该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被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机构只有一个劳动部门。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无权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现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此类案件全部违法,越俎代庖,违反了《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5)《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
    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现实中的劳动部门不仅不履行《劳动法》第92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某些劳动部门甚至会利用劳动立法的缺陷帮助用人单位欺压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前述笔者所经办的李登发案中,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向安徽省铜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遭到拒绝(见安徽省铜陵县公证处2000年第215号公证书),尤其令人气愤的是,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5日却受理了用人单位起诉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的劳动仲裁申请(见该委2000第0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迫使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9月7日的开庭被迫取消(见该院2000年第16号民事裁定书)。
    而因在深圳替工伤民工打官司而名扬全国的周立太律师,因劳动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多次把劳动等政府多部门推向被告席而成为深圳的“麻烦制造者”, 周立太律师对记者说:“断一只手,企业以前只需要赔几千、几万。我周立太帮民工打官司,他们要赔几十万、上百万。那些企业跑到政府去诉苦,说有这样的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不下去了。”最后,周立太黯然离别深圳(29)。
    前文提到的 “珠三角每年发生断指事故个案至少有3万宗,被机器切断的手指头超过4万个” 30)和“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统计显示,去年全国死于工伤的人员高达13.6万人,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特别是在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3个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农民工死亡人数占总死亡人数的80%
    以上。”(31)两则事例,充分说明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达到了何种地步!!!

    (29)(30)(31)引自http://www.sciencehuman.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价:四万根断落的手指头》
    从2003年7月开始,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与曾飞扬一起,开展一项工伤课题调查。谢泽宪特意特意设计了“伤者能否得到外界帮助和支持 ”一项。结果发现,朋友、老乡、同事、家人对工伤者的关心程度非常高。维护社会公正的政府、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维护女工权益的妇联等机构,理论上应该都是工伤者最强大的后盾,而事实上,来自它们的关心却几乎看不见(32)。
    劳动行政部门为何对侵害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行政不作为呢?在发展经济为主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纷纷出台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很多地方的政府唯恐维护工人的权益会把外资吓跑,因此对工厂侵犯工人权益的行为曾经采取默许的态度。经济的发展就这样建立在牺牲劳工权益的基础上(33)。
    “政府部门出台的许多政策,有意无意地站在资本的立场上说话,更加剧了劳工的弱势地位。在国家的政治构架中,他们缺少利益代表,也缺乏合法的利益表达机制……劳工的经济社会地位低下,已经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但目前,很多地方政府的解决办法仍然是压制,前几天甚至有政府部门出台了禁止农民工“恶意讨薪”的规定(34)。”
    由此可见,劳动部门不仅没有依法履行《劳动法》第92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反而千方百计刁难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对此,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所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实为劳动立法的一大缺陷。
    5、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中国的劳动立法对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劳动者未给予应当给予的关注,在
    劳动法律、法规制定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令人遗憾。
    中国现在虽然有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有大量的急需法律援助的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的现象,更存在着有许多的律师不愿意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的现象。
    在前述笔者所经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劳动者都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现

    (31)引自http://www.sciencehuman.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价:四万根断落的手指头》。
    (32)引自http://bbs.tom.com/forum/view_thread.php?forumid=208&threadid=114515蒋韡薇《经济发展背后的血泪史:四万根断落的手指》
    (33)、(34)均引自李强《玩具血汗工厂调查》,原载2005年10月12日《中国青年报》
    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多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贫困者。
    据统计,至2004年年末,全国城乡就业人员共75200万人,其中:国有企业(含国有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岗职工153万人(35),全国包括在乡镇企业打工的农民工,现在有2.5亿(36)。在这些劳动者中,如果有劳动权益被侵害的,则需要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机构却未注意到这些总量达到7.5亿人的劳动者,更未考虑到或者说根本就不考虑总量达2.5亿人的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者们——也就是我们所歧视的农民工们的劳动合法权益。我们的劳动立法者在劳动立法时未明确规定、也从未考虑到给这些最需要法律援助的劳动者设计具体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等法律规定,以至于使大多数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三、劳动法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后果
    劳动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后果,除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后果外,还有:
    1、将不应当列入劳动法范围保护的人列入了劳动法保护范围给予了保护,而应当得到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却没有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
    第一,将不应当列入劳动立法保护范围的劳动者列入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的有:
    ⑴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却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工会法》第2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
    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因为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不是企业的内设机构,而且在劳资关系中,工会是代表工人利益与资方也就是企业处于对立的群众性组织。因此,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是不能接受企业的管理与分配的,他们也不是为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只能是为工会组织服务的劳动者,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服从的必须是工会的管理与分配。
    但是,我们的《工会法》第18条却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
    (35)引自http://www.cnss.cn/level_2.php?id=数据资料/劳动保障部统计与公报&id1=数据资料&nid=637《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36)引自http://www.southcn.com/weekend/economic/200502240015.htm《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
    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第41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也就是说,劳动法体系中的《工会法》确认了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而且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立法中的这一规定是非常荒谬的:既然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那么试问:在此情形下,当用人单位实施了诸如拖欠工资、拒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等等劳动违法行为而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合法权益时,工会又如何站在劳动者的一边去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法权益呢?。
    ⑵企业中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却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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