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 宋飞 ]——(2010-8-20) / 已阅53135次

      胡土贵认为,历史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或者把该项法律规范同已经废止的旧法律规范进行对照、比较,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

      葛洪义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张骐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在主观说盛行的时期,这种方法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现在,历史解释已经不像以前那么重要。有学者讲:“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9页)文义解释也有划定解释范围的功能,即解释不应超出字面含义可能覆盖的范围。历史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划定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在给定的历史条件上确定法律的含义。

      对于历史解释,这里举例如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是在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增添“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除“不可抗力”一种,根据立法者消极意思的推断可解释为: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事由之外,亦即该条之立法本意为仅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王三秀也曾举一实例:古代强调“有罪推定”,近代开始强调“无罪推定”,这一转变的缘故就是近代以后的立法者更注重保护人权的结果。

      4.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张骐认为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体系解释即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诸如: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也应考虑到它们的照应关系。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见粱彗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再次,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有时,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彼此矛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有关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矛盾。其中包括: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

      葛洪义和胡土贵将体系解释分为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两种。

      葛洪义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联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也是法律确定性的保证。这种法律内部的逻辑联系是对法律进行逻辑分析的基础,相应地,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也就是阐明法律内容的手段。系统解释则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胡土贵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的分析,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系统解释是指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联系其他法律规范,联系它在法律制度、部门法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胡土贵的定义与葛洪义的相比,大同小异。

      沈宗灵认为体系解释是指不孤立地从个别法条的文义,而联系到这一法条与本规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条,以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来考查这一法条的含义,也就是说从这一法律的整体解释。有的法学作品中所讲的系统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指逻辑解释。

      历史解释主要是从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条的含义,体系解释则主要从现行法律的整体来解释法律。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体系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几个例子。一是2008年司考卷一第6题:在一起案件中,主审法官认为,生产假化肥案件中的“假化肥”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产品”范畴,因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有专门规定。本案中法官将《刑法》第140条中的“产品”与第147条联系起来理解,是将第140条纳入整个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解释的体现,正是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此,属于体系解释。二是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都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并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而只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结论。三是学者王三秀曾举2个实例:《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根据逻辑解释即可理解为“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有选举权”;再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理解,根据系统解释,就需要把涉及某一个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沈宗灵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学者王夏昊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思想渊源是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肇自18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迄至今日,仍然针锋相对,尚无定论。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实际上在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书籍中也可以发现主观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页写道:“从主观的角度来看 天 这个词,如果签订了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这一观点被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泰尔所接受[间同书第247页注释2])。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依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5页)。在今日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开始占据上风。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客观说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观说所讲的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起草、制定历经各种机关,这些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他们各自的意思也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确定到底谁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经制定,就确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种可能的语义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3)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常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的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中摘取或归纳出来的。法官审理案件并非简单到从现行法中抽取出条文作为依据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个寻找法律并将它们组合起来的过程。(4)坚持客观说可以使法律解释适应变化的现实,实现法律解释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人们就不得不求助与普通人难以接触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人们将会被这些资料所淹没,而不是发现法律(见粱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0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8页)。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极力倡导客观说,他认为:法律就像一条船,虽然由领航人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按照他的航线行驶,而不再受领航人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惊涛骇浪和风云变色。他还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释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认识自己。”德国另一法学家美兹泽(Metzger)也认为:“法律制定之后,就进入了社会力的磁场,由此而获得其在内容上的继续发展。”这一比喻在某种程度上说出了“客观说”的基本论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多采“客观说”,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界,仍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就曾举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谁为优先的激烈争论加以说明。因此虽有学者致力于折中二说(如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为我们解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的分歧也许会有启发意义:“之所以出现所谓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含义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作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转引自[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中的类推》,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一些学者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端,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当今现代法上准则的,亦即 规范的 法律意旨”。这种被当作准则的法律意旨,既区别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具体的法律规范,又与它们有一定联系,它是一种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使用多种解释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结果[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2页]),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学者徐国栋对这两种学说有过精彩点评,他基本赞成粱彗星的观点,认为:“主观说以成文法完美无缺的信念作为基点,为了防止对立法意图的歪曲,强调不能脱离立法意图解释法条,以求法律的安全性,因此不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但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以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客观说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认为法官有规范创造功能,由此打破了立法与司法的严格界限,确定了法官有候补立法权。但客观说存在破坏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危险,所以,现代客观说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同时,设立了严格限制。”(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3-34页)。

      王夏昊从上述理论纷争中得到启发,认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一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运用德国基尔大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证成理论,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纪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根据。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的人和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是什么?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质言之,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际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地立法的话,在作任何规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另一类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于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葛洪义则将目的解释分为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他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意。目的解释的目的,不仅是整个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法律规范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之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因此,只有通过研究,才能予以说明。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学者张守文认为当然解释的基本法理依据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如禁止小汽车通行的街道,正常情况下当然禁止拖拉机通过;又如张守文的举例:如果月工薪收入2000元以下的都不用缴纳所得税,则月工薪收入1600元的当然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月销售收入为1000元的急需缴纳增值税,则月销售收入为2000元的当然应当纳税(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第96页)。再如学者张明楷的举例:《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目的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6个实例。2003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2题曾考察大家对“禁止攀枝摘花”这一规定的法律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的目的在于保护花木,这已经超出文义解释的范畴,也非扩大解释。于是,混淆选项“扩大解释”和“文义解释”两项就可以得以排除;从另一角度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其中包含了“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无故毁损整株花木”,这就属于一种当然解释,根据前文对葛洪义观点的介绍,大家不难选择“目的解释”这个司法部认定的正确答案。又如2007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5题: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但没有对“性骚扰”予以具体界定。2007年4月,某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电子信息、肢体等形式对妇女实行骚扰”。关于该《办法》对“性骚扰”进行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这也是从制定该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的,故应当属于目的解释。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56题则是这样设计的:法官甲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系《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应是这样。因为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将仿真手枪包括在枪之内,就会在该条款作出例外规定。根据该条款,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理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官乙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不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意图并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事由,是因为这种抢劫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大,而持仿真手枪抢劫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并不大。故对此行为量刑上可以从轻考虑。根据司法部给出的答案,甲、乙两种解释实际上都是目的解释,只不过乙的解释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转移到法律本身应达到的目的。又如民法通则第62条仅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未言及可否附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即采用了目的解释,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在驾车时打手机。有一期电视节目的抢答题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禁止在驾车时打手机,是否也包括不能用蓝牙耳机接听打来的电话?参考答案是“不能”。律师认为,带耳机接听电话容易使您分心,易造成交通事故,虽然法律未明确禁止,但建议不接听为好。这个理解也是目的解释。

      当然,目的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如张明楷就认为,规定盗窃罪的刑法第264条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保护财物的占有?规定受贿罪的刑法第385条的目的,是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此,需要根据宪法原则和刑法理念与现实,采取多种解释方式来确定。但任何解释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又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目的。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然后,根据张骐的观点,他认为上述这些方法,在有些情况下,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法官)往往可能同时使用多种方法。例如,在审理产品责任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见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