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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 李迎春 ]——(2008-5-14) / 已阅41296次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因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本款规定了因劳动者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可以避免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达到规避服务期约定的目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解读】:本条可以简单的理解为:“老”工作年限按照老办法计算,“新”工作年限按照新办法计算,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这里的“老”“新”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分界线。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条对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界定,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这样看来,实践中的银行、移动、邮政、电信、石化等行业基本上都是非法使用劳务派遣。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这主要是考虑到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实际在派遣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属于一种“有关系没劳动”的特殊关系,约定试用期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解读】: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属于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这与劳务派遣规定的必须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显然冲突,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第四十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所以,派遣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用工单位裁员时,均不得退回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既然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显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也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因此,本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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