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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 李迎春 ]——(2008-5-14) / 已阅41293次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高级管理人员”理解不一,极易发生纠纷。本条对“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了具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解读】:此条是关于实践中所称的“脱密期”的具体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脱密措施”为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以使与有关商业秘密隔离。“脱密期限”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定期间;第二种是在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这里的期间应当不超过30日。本条规定的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无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实际上是默许了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解读】:《劳动合同法》只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做出规定,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的中止问题。本条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止的相关内容,除入伍的,中止期间劳动者工作年限不予计算,另外规定了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这样可以避免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两倍工资的支付起算日期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用工之日起算,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起算。其实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得出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算的结论。劳动合同法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这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尚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可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劳动合同法释义》得出该结论。但是,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达到损害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无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在理论上虽值得商榷,但是,在实践中有其现实意义。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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