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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 罗亚海 ]——(2008-5-9) / 已阅20983次

    (二)著作权的价值认定问题

    著作权的出资不像货币出资那样可以直接体现为出资额,著作权的出资额需要经过评估作价计算,而其评估作价又比实物及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困难得多。同时著作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因其“专有性”的特点,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很难用公式精确的计算出。因而,在著作权出资作价的评估中,可能会发生对其价值的“高估”和“低评”。这样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低估著作权的价值,使著作权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样就是变相的降低了著作权出资的积极性;当著作权被“高估”的时候,就会造成公司的出资不实,违背公司出资的原则,也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是在实践中,著作权的出资作价完全无外乎两种模式,首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出资股东之间对于出资著作权的价值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这样可能也会存在著作权价值的“高估”,或者“低估”的情形,但是因为作为出资者在很多的情况下存在的是利益博弈问题,所以很少可能出现超出著作权本身社会认可价值幅度过巨的情形,这种方式在著作权出资规制中应该是首要提倡的方式。当然,在规范操作的层面,著作权的价值也是能够评估的,具体方法上可以表现为替代或者类似作品价值替代或者是参考的模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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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著作权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冲突

    著作权是通过作品的内容来实现其经济价值,在新的公司法修订中,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并没有取消,因此在著作权出资中,著作权的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关联性也是著作权出资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必学的,但是从一个规范的角度来讲,《公司法》并没有限定出资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因此,当著作权成为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并不必然要求著作权的价值和公司的赢利性相一致。与经营范围不相一致的著作权,不一定不会对公司的保值和增值发挥作用。另外,从《合同法》的角度,“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从这个角度,公司的著作权出资只要能增进公司的资本利益,就应该是可以被当作出资的形态看待的,只是在著作权出资后,公司可以通过著作权财产权的行使,实现著作权出资的价值。

    三、著作权出资方式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著作人身权出资障碍的克服

    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可以通过相关的细则规定或者出资协议的约定,确保著作权出资的顺畅。首先是关于发表权和署名权。因为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署名权也有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的自由,因此在实现著作权的出资时,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来实现发表权和署名权对著作权出资的造成的障碍。如果著作权的发表和署名会对预期公司的利益产生冲击,就可以采用不发表和不署名的方式来实现出资的有效性。当然也可以通过约定有著作权的出资股东来实现发表和署名权。具体的来讲,对于署名权,出资的时候根据著作权出资的需要和双方约定,来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协调署名权问题,当然,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存在署名权问题的障碍。同样针对发表权问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有利于实现出资效益最大化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著作权人修改出资著作时要保证不会损害其出资价值,对因为修改而引起的价值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原著作权人行使,保障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出资约定或者是通过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来保障,当然,行使完整权的费用应该由著作权出资承受的公司来承担。在出现保护主体消极行为的情形之下,任何一方都可以采取保护作品完整的措施,至于保护费用,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规定实现,在规定或者约定出现楼漏洞的情形下,从一个规范效用的角度来讲应该是由作为接受著作权出资的公司承担。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移转仅须签署书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使著作权发生转移,并不以登记或履行其他手续为必要。尽管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制度,但此种备案登记属于自愿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不作强制。从法律效果上看,备案登记仅为一种初步证据,并非著作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不过,一旦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使交易以外的第三人易于知晓著作权的存在和状态,这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防范交易风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著作权的备案登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便于当事人举证。所以,当股东以著作权出资时,仅须签署出资入股协议书即可导致著作权的转移,为稳妥起见,到指定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予以提倡,但不应加以强制。

    (二)出资著作权价值实现途径

    著作权的作价应采取“协议作价”与“评估作价”相结合的方针:其一,对于数额不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可由股东各方协商确定。我国公司法要求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必须由有关机构予以评估,“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订。]这一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显得过于严苛。著作权价值的评估程序繁琐、成本不菲,无论何种情况一律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显然不利于节省公司设立成本。倘若由股东协议确定著作权的作价金额则有助于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况且协议作价主要是针对价值不大的著作权以及不牵涉国有资产的出资,因此也就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其二,对于数额较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必须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具体的数额确定标准可以由国家有关的部门来指定。著作权价值未达到一定标准,但股东愿意由评估机构评估的,也可以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出资各方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基础最终确定著作权的出资金额。
    在一个制度完善的角度,著作权出资的价值实现应该是坚持一个这样的原则,由一个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的规范法律文件,将著作权根据标的分成两个档次,将可能低于某个标的的著作权出资可以采用协议作价的方式,对于高于该数额要求的著作权出资,则要坚持强制评估的方式,通过科学的评估体系来保障著作权出资的规范。当然对于低于法定数额的著作权出资,也可以采用评估的方式,这时候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来确定。当然,在目前公司法的制度中,评估是一个必然的程序,但是这个势必会影响著作权出资的积极性。

    (三)著作权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协调

    公司通过形成营业体与营业能力发挥营利功能,公司必须借助经营范围确定自身的存在,使经营具有现实性。具体公司的设立都是基于特定意图,公司财产作为组织化财产,都是为特定营业目的而存在的,依据预设的营业机能进行安排,因此公司的目的不能泛化。股东作为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实际上是事先对公司财产进行规划,选择了认为可以带来最大收益的项目集中财力经营,以期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特定的经营范围对财产组织设定了特定的要求,特定结构的生产要素组织体形成特定的生产经营机能。例如,以生产轿车为经营范围的公司购置的必然是轿车生产线,招募的工程师必然是汽车设计师,工人的培训围绕轿车生产要求进行,营销渠道在轿车市场中开辟,形成的商业能力是轿车生产经营能力。公司以经营范围规制特定生产要素组织结构、形成特定经营机能,特定经营范围确定特定营业的财产组织与功能状态,整合公司所有资源,形成能够有效地实现投资人目的的公司。在公司自身的构建关系中,经营范围是一种技术性存在,它是公司的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这种基础至今未受到任何侵蚀。
    著作权出资的内容并不必须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协调,主要有一下几个理由:其一,著作权虽然价值确定的主观空间很大,而且往往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法独立发挥作用,需要与其他资产相结合,甚至和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著作权实现价值的角度很多,公司对于作为出资的著作权可以采用转让、二次出资等方式实现其价值。其二,著作权具有时间界限,往往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价值减损,属于动态资本。但是及时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也不能避免上述现象,著作权的权益存续期间并不会成为要求著作权的内容和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理由。著作权作为公司出资价值的实现是多途径的,因此在著作权与公司内容的协调方面,并不必然要求著作权的内容要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只要能够保障实现出资著作权的效益,并能及时发挥价值作用,著作权出资就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0年第12期。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 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参见《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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