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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

    [ 宋飞 ]——(2008-3-13) / 已阅38606次

    {2}元老院决议:盖尤斯对此存有争议。周枏前辈在《罗马法原论》(以1994年版为参照,以下简称“周论”)上册第51页中分析:在盖尤斯时代,元老院完全成了皇帝的附属品,它所形成的决议只不过是皇帝的授意而已,其本身并不制定法律。也难怪盖尤斯在宣讲通说时,不愿意将其纳入罗马法的渊源之一。
    {3}君主谕令(也称“敕令”): 盖尤斯将此分裁决(也称“敕裁”)、告示(也称“敕谕”)和诏书(也称“敕函”)三种。盖尤斯指出:“君主谕令.......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这里,他所说的法律是《王权法》(legem imperium)。这反映出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学,由于统治者利益的需要,往往是屈从于政治的,包括盖尤斯在内的罗马法学家都在不遗余力地为罗马皇帝的专制统治作辩解。周论上册第51—52页分析:盖尤斯未将敕训(mandatum)作为敕令的种类之一,对敕函也未作详细介绍,根据后人的观点,敕函和敕批作为敕答的两种形式,同为敕令的种类之一。
    {4}告示(也称“长官谕令”)。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长官法,与市民法相抗衡,产生罗马两大法学流派。周论上册第87页将长官法的拉丁文写作“jus honorarium”,可是盖尤斯在此处的拉丁文原本却将“长官”称为 “praetorium”。何勤华教授在《西方法学史》第31—32页和第45页将长官法称为“裁判官法” ,其拉丁文写作“jus praetorium”,并认为裁判法包括最高裁判官法(jus honorarium,周枏译为“大法官法”)和万民法(jus gentium)等内容。何勤华不同意周论上册第55页的说法(周枏认为,罗马的萨宾学派和普洛克鲁斯学派两派并没有系统的原则性区别),认为:罗马的萨宾学派和普洛克鲁斯学派两派的分歧主要是形式上的,即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看问题的视角上不同。萨宾学派注重市民法,以市民法为主要研究对象;普洛克鲁斯学派则着力于裁判官法(一作“长官法”,包括最高裁判官法和万民法等内容,与市民法相对应)的研究。从这一点来看,萨宾学派较为保守,普洛克鲁斯学派则较进步。但是,在方法论上,前者注重进化论精神,反对传统的形式主义,而后者则往往囿于法规的条文。笔者经比较后,觉得何勤华的说法比较科学,理由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一书多处采用就用这种观点,如该书中译本第222页第82段的论述角度,就是将法律分为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大法官法和其他法律。
    {5}法学家的解答:周论上册第53—54页分析,罗马皇帝屋大维即位之初,为了收买人心,授予某些有名望的法学家一种特权,即让他们的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经过若干年后,有这种特权的法学家后越来越多,他们的意见往往发生矛盾。因此哈德良皇帝为此规定凡历代有公开解答权的法学家,无论是在世的或已故的,如果他们对同一问题的意见一致时,该意见就发生法律效力,于是法学家的解答,就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了。如果他们的意见不一致,则法官可以酌情采纳何种意见,甚或另作决定。
    评价:对于盖尤斯未将习惯法纳入罗马法律渊源之一,周论上册第50页是这样分析的:在罗马帝国前期,习惯法还是有的,但由于成文法多了,习惯法就不如以前那么重要了。何勤华在《西方法学史》第55页写道:虽然盖尤斯对罗马法律渊源的分析仍有遗漏,如未能将习惯法纳入其中。但他毕竟把握了法律渊源这个概念,找到了它们的表现形式。这既是盖尤斯对西方法学史发展作出的贡献,也反映了当时法学发展的水平。直到目前,学者在论述罗马法的渊源时,也仍然依据着盖尤斯的基本观点。
    (3)第8段:创立“人、物、诉讼”的体系编制模式。盖尤斯认为前面所述的一切法,无论是市民法还是万民法(自然法),都涉及人、物、诉讼三大内容。
    评价:这一段话虽然很短,但是它一语道破了该书的写作脉络,即第一编(即第一卷),包括总论和人法(指有关权利主体即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人的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第二编(即第二、三卷),主讲物法(指权利客体、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区分,以及债权与继承方面的法律),包括物、物权、继承和债,第三编(即第四卷),主讲诉讼法(指的是在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中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包括诉讼的程序、法官的职权、法定诉讼和程式诉讼。后世学者认为,法律被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项,以上这种编排模式是按照权利义务的主体、客体和保护方法来进行划分的。至于盖尤斯为何要这样划分,可以这样理解:法律是由人制定的。没有人,没有社会,就不需要法律。所以法律首先应规定人、也就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有了权利义务的主体,还要有权利义务的客体,这客体就是物,因此紧接着就要规定物法。至于如何来保护人及其财产,就应当有保护的办法,这就要诉讼法了。盖尤斯将诉讼法放在人法、物法的篇章之后,单独成篇,这种编排的优点之一就是可以避免诉讼规范的重复、散乱和不协调,它为诉讼规范的系统化及其近代与实体法的最终分离创造了条件。
    2.人法(见第9——200段)
    英国学者梅因在《古代法》一书(见沈景一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4页)提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实质上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古罗马时期,由于奴隶社会等级制度森严,强调出身门弟、父权至上,罗马人的排外思想作祟,有关人格和身份的法律比重很大。故而“人法”这一卷内容庞大。(人法篇的设计,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范忠信教授关于“法的理论基础是人性本恶“的说法。)
    根据笔者的分析,盖尤斯对人有两种划分:
    第一种划分是将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第9—12段):自由人分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解放自由人又分归降人(周枏称为降服外国人,仅是外邦人的一种,见第12—15、25—27、47段)、尤尼亚拉丁人(仅是拉丁人的一种,殖民地拉丁人被一笔带过,见第22—24、28—35段)和罗马市民三种;奴隶部分(第16—21、36—47段)叙述也非常详细,其中第126、17、21、38、41、44段专门谈奴隶如何得到解放、获得自由。
    第二种划分是将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两大类(第48—50段),他权人又分处于父权下的人(第51—107段)、处于夫权下的人(第108—115段)和处于买主权下的人(第116—123段):处于父权下的人部分介绍了对奴隶的家主权(第52—54段)、对子女的家父权(第55—57段)、被禁止的婚姻(第58—64段)、经证明系缔结错误婚姻而通过补救产生的家父权(第65—75段)、不同身份之间通婚而产生的家父权和市民权(第76—94段)、拉丁权(第95—96段)和收养(第95—107段);处于夫权下的人部分介绍了夫权和父权的区别、归顺夫权的三种方式(时效婚、祭祀婚和买卖婚)。介绍完他权人的种类后,盖尤斯又介绍了他权人如何从父权(第124—135段,其中第132-135a段提到家子连续被出卖三次才能得到解放,这一问题受到西方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法国近代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现代的莱维.布律尔在《法律社会学》中均对此作了讨论)、夫权(第136-137段,结合黄风和肖俊对第137a段的两种译法,我们可以看出,在盖尤斯时代,妻子可以强使丈夫“再卖”自己,以达到片面离婚的目的)和买主权(第138-140段)下获得解放,并指出自权人不得侵害他权人(第141段)。
    最后他转而讨论监护和保佐(第142段):监护部分见第143—196段,先谈监护的种类(第188段),包括遗嘱监护(第144—154段)、法定监护(包括宗亲监护、庇主监护和家父监护,分别见第155—164段、第165段、第166段)、信托监护(第166—167段)、受让监护(第168—183段)、裁判官监护(第184段)、阿蒂里亚监护(第185段)、尤利和提兹监护(第185段)以及后两者的具体应用(第186—187段),接着谈未成年监护和妇女监护的对比(第189—193段),再谈女生来自由人、女解放自由人和男性如何摆脱监护;保佐部分见第197—198段,因有缺页而叙述不详;盖尤斯在第200段还对监护人与保佐人的担保作了比较。
    评价:首先对前面论述中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申明一下:对子女的家父权(第55—57段),这一段内容,我认为罗马法的规定是受了加拉西亚人(古代土耳其安卡拉居民)的影响;被禁止的婚姻(第58—64段)、经证明系缔结错误婚姻而通过补救产生的家父权(第65—75段)、不同身份之间通婚而产生的家父权和市民权(第76—94段),这一段涉及的主要是结婚制度,周论上册第101页对人法篇其中的第55—80段作了简要概括,即依照盖尤斯的记载,如果父母的身份不同,按照父母之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来确定子女是否享有罗马市民资格,即婚生子女的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从母——笔者在阅读了近代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大作《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之后,认为从这些段落中,尤其是盖尤斯对不同身份之间通婚而产生的市民权的界定,中世纪后期意大利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以及后来的萨维尼对其加以引申,从而产生了“法则区别说”和“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国家私法学说;收养(第95—107段),盖尤斯将其分为根据民众共同体的许可进行的收养(重点介绍了其中的自权人收养)和根据执法官的治权进行的收养;归顺夫权的三种方式(时效婚、祭祀婚和买卖婚),实际上都是市民法上的结婚方式——有夫权婚姻,万民法上的结婚方式——无夫权婚姻并未论及,有夫权婚姻中,祭祀婚即周枏所说的“共食婚”,将买卖婚分为为结婚而实行的买卖婚和为信托而进行的买卖婚;遗嘱监护(第144—154段),第147段讲到了“胎儿的利益视为胎儿既已出生”(笔者在这里采用了周论上册第99和244页的提法,没有采纳黄风译的“后生子(遗腹子)被视为已出生”,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拉丁谚语,我国学者夏明权刊载于《法学评论》1987年第一期《论胎儿的继承权及其保护》)以及陶毅在巫昌祯主编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修订版《婚姻与继承法学》第288页均受其影响,认为胎儿具有继承能力,享有继承权);法定监护(包括宗亲监护、庇主监护和家父监护,分别见第155—164段、第165段、第166段),其中宗亲监护(第155—164段)部分附带论述了“人格减等”( 第159—162,分最大人格减等、中人格减等、最小人格减等,这是揭开罗马法上的人格问题之谜的一把金钥匙)。
    为了进一步便于大家对人法篇的理解,现将周枏前辈和徐国栋教授的评论附后,以资参考。
    如前所述,盖尤斯对人有两种划分:第一种划分是将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其中自由人分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依照周枏前辈观点,这一部分内容讲的实际上就是“自由权”; 解放自由人又分归降人、拉丁人和罗马市民三种,以及拉丁权(第95—96段)这一段,依照周枏前辈观点,这一部分内容讲的实际上就是“市民权(黄风译为市民籍)”; 第二种划分是将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两大类(第48—50段),他权人又分处于父权下的人(第51—107段)、处于夫权下的人(第108—115段)和处于买主权下的人(第116—123段),依照周枏前辈观点,这一部分内容讲的实际上就是“家庭权(周枏称为家族权)”。由此可见,周枏前辈认为人法篇主要是讲人格问题的。人格一词,盖尤斯在论述人格减等部分将其表述为“capitis”。
    徐国栋教授在《“人身关系”流变考》(原载《法学》2002第7期)一文中则认为,根据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目录分析,人法篇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简单来讲,第一个内容就是三种身份,首先就是自由人的身份,即根据是否享有自由权对人进行的分类,通过这种身份把奴隶与自由人区分开来;第二种身份是城邦的身份,即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对人进行的分类,通过这种身份把罗马市民与外邦人区分开来,只赋予罗马市民以法律能力;第三种身份是家族的身份,即根据是否享有家父权对人进行的分类,通过这种身份把家父与家子区分开来,然后只赋予家父以法律能力。这是关于三种身份的划分,这是它的第一个内容。第二个内容就是它是对第三种身份进行展开,也就是对家族的身份具体地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包括:收养、夫权、他权人、解放、监护、保佐、人格减等。人法的范围除了包括上述外,还有胎儿和出生、年龄、死亡、性别、聋人、哑人、精神病人、浪费人、姓名、籍贯和住所、失踪、元老、法人。这是盖尤斯没有涉及到的。后面所讲到的内容是家父权行使的方式,或者是替代的一种行使方式,如果家父自己不能行使家父权,由监护人或保佐人来代替他来行使等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得出来,人法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三种身份的规定;第二是以家父为轴心的作出的关于家庭法的规定。前者解决的是人格问题或城邦的秩序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家庭的秩序问题,法律赋予家父以权威,但也课加他责任,并提供在他不能履行其保护从属者的责任时的替代补救(监护和保佐)。两者共同作用,造成这样一种局面:阶级分明(奴隶与主人的划分)、长幼有序(家父和他权人的划分)、内外有别(外邦人与市民的划分)、幼(小孩)弱(女子)有所恃(家父的保护功能)、幼弱有所养(监护和保佐)。这是一幅多么和谐的社会图景啊!尽管我们的价值观念要排斥其中的某些画面,但它是当时的统治者认为的理想秩序。它是通过人法得到的!人法是通过对人进行分类,赋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身份达到如此效果的。面对这样的图景,我们不能不说人法是组织一个社会的工具。
    论述完人法篇之后,就是物法篇了。盖尤斯将物法篇分为第二卷和第三卷,下面笔者对其进行分别叙述:
    (二)第二卷 物、物权、遗嘱继承
    1.物的划分
    盖尤斯对物作了两种分类:
    第一种分类将物分为自己的物和他人的物(第1段),这有点类似于人法篇中自权人和他权人的划分,将其引申就是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
    第二种分类,盖尤斯认为这是物最基本的划分,将物分为神法物(第3段)和人法物,第9段还对神法物和人法物的区别作了介绍。神法物又分神圣物(第4、5、7a段)、神息物(第6—7段)、神护物(第8段),人法物又有公有物和私有物(第10—11段)、有形物和无形物(第12—14段)、要式物和略式物(第14a—19、22、27段,其中第17、28段是结合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来谈论的)三种不同的划分。公有物和私有物这种划分不为后人所重视。有形物和无形物则成为一个热点话题。盖尤斯将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和其他无数物品归为有形物,其中土地又包括行省土地(第15、21段,分贡赋地和纳税地)、意大利土地(第27段),并介绍了二者的区别(第31—32段,需要注意的是在罗马人看来转让土地和转让土地所有权是一回事);将继承权、用益权、债权以及城市地役权和乡村地役权归为无形物,通过这段论述可知,权利并无有形和无形之分(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8月版)。要式物和略式物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学者曾健龙在《对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第29片断的解读》 ( 原载:罗马法教研室网)对此作了比较细致的分析,结合他的分析,下面来展开叙述:要式物包括乡村地役权、意大利的房屋和土地、奴隶、家禽(牛、马、骡和驴)、衣服、金子、银子。这里面的有形物包括意大利的房屋和土地、奴隶、家禽(牛、马、骡和驴)、衣服、金子、银子,这些有形物可以买卖、赠与或以其他名义交付;乡村地役权只能通过要式买卖设立,且只适用于意大利土地;意大利土地可以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设立地役权。略式物包括几乎所有的无形物,如城市地役权(也可通过拟诉弃权设立,只适用于意大利土地)、用益权(用益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并不排斥通过要式买卖的方式在出卖物时同时为自己设立用益权)、遗产继承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转让),还包括行省土地(分贡赋地和纳税地,行省土地地役权和用益权可以通过简约和要式口约的方式设立)、野兽(熊、狮子、大象、骆驼),可以直接交付他人(以上整理尚不科学,希望有人指正)。
    2.物权的划分(继承内容被安排其中加以叙述)
    学者曾健龙认为: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一卷创立人、物、诉讼三大体系之后,又在第二卷有一封闭的物权种类小体系。这一物权种类体系并未通过文字表露出来,而是存在于盖尤斯心中。通过对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二卷第29段的上下文中涉及对于praedium的权利分析,它们包括三种: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与现代民法不同,在罗马法中,地役权并不属于用益权)。那么,后世学者所提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呢?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说道:永佃权和地上权,在结构、历史发展以及给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带来的变化方面,是很相似的制度。它们两者的出现要比役权、用益权等被查士丁尼归进役权范围的类似制度晚得多;它们两者在“市民法”中都没有规定,也未被古典学说明确承认为物权。下面笔者就结合这种观点对盖尤斯物权分类进行分别叙述。
    先介绍地役权(第14、19、31段,各项权利以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提到的为准),分城市地役权(第14段,包括建筑物加高权、防止遮挡邻居采光以限制加高权和其他的类似权利:以《学说汇纂》D.8,2,2引用盖尤斯《行省告示评注》第7卷原话为准)和乡村地役权(第17段,包括各种通行权和引水权,以《学说汇纂》D.8,3,1,pr引用的乌尔比安原话为准)。盖尤斯的“城市地役权”和“乡村地役权”的城乡区别就是非农业用地(建筑物)/农业用地的区别。在盖尤斯时代的法,认为行省土地是较不具有价值的,意大利的土地是要式物,而行省土地是略式物。对于意大利土地来说,和土地密切相关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立、用益权的设立都不能采取略式物的方式(哪怕这种权利本身可能被划归略式物)。根据周论上册第390、393页的记载,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乡村地役权,乡村地役权先于城市地役权而产生,其目的是便用于农村的耕作。而罗马毁于兵灾后,在重建时才有城市地役权的产生,其目的是便用于恢复重建。由于乡村地役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相较于城市地役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而言更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这使得乡村地役权更早地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并逐渐将其作为一种对世权来看待。这种对世性使得人们可以象看待物一样地看待它,由此可以在要式买卖(曼兮帕蓄)中对它实行“让渡”。这种曼兮帕蓄的实践进一步强化了乡村地役权在人们心目中的“物性”。在盖尤斯的时代,城市地役权还不能象乡村地役权在人们心中具有那么强烈的“物性”,便只得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获得设立——既然不是有形物,自然不好让渡,而曼兮帕蓄的最根本特色就在于对物的让渡。若真实的历史果如上述猜测,那么,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在设立方式上的区别只是历史的遗迹而非特意人为的区分。我们可以想象这种区别并没有带来实践上的太大不便,而法律的延续惯性便占了上风。我们现代人或许会认为这样的区分从抽象的逻辑上看并不合理,但是,古罗马人并不为此烦心——他们是务实主义者。
    再介绍用益权。如同之前的权利一样,盖尤斯也未对其作出定义。但周论上册第368页结合对《法学阶梯》第二卷第30段对用益权给出了一个定义:用益权指无偿使用他人受益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被称为虚有权人。因为所有权的效用即在使用与收益,所有人将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仅余处分权,而此项处分权也因用益权的关系而大受限制。因此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黄风译为“赤裸所有权”)。用益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并不排斥通过要式买卖的方式在出卖物时同时为自己设立用益权。
    最后介绍所有权。所有权的用词散见于第20、21、30、33、40段。根据周枏前辈的观点,笔者将《法学阶梯》第二卷的段落重新编排,以便叙述:首先介绍所有权的种类,分市民法所有权(第40段,已被摒弃)、大法官法所有权(第40段)、行省土地所有权(第21段);接着介绍广义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单一取得方式(单个物的取得方式)和概括取得方式。单一取得方式又分通过自权人的取得方式(狭义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通过他权人的取得方式。
    通过自权人的取得方式分市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和万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并在第62—65段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市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分要式买卖(第23、25段)、拟诉弃权(见第24段,遗产继承的拟诉弃权见第34—37段,第38—39段附带论述了债的更新)、时效取得(第41—61段)。时效取得又分继承人时效(第52—58段,通过这一段叙述,我们可以看到,在盖尤斯时代,一人死亡后,如无当然继承人活必然继承人,而在任意继承人接受继承前,其遗产就成为无主物,任何市民均可以继承人的地位自居“先占”管理之,经过一年以后,其占有即受法律的保护,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不得提出异议,这是“继承人时效”。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促使任意继承人及时接受继承,避免死者的家祀中断而使其债务不至拖延不清)和收回时效(第59—61段)。收回时效又分信托物收回时效(第60段,徐国栋在刊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 ——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认为,盖尤斯将信托分朋友信托和债权人信托两种。前者适用于当时尚不被法律承认的保管(即“寄托”)和借用(即“使用借贷”);后者适用于担保债务。由于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可享有和处分标的物,而信托简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多规避法律,因此得不到法律的正式保护,在此情境下,物能否得到返还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信用)、被国家出卖的财产的收回时效(第61段)。万民法上的取得方式分交付(黄风译为“让渡”,见第19—21段)、先占(第66—69段)、添附(第70—78段)、加工(第79段)。除了上述法定取得方式外,通过自权人的取得方式还包括由妇女和受监护人实行的转让和取得(第80—85段)和取得单个物的关于遗赠的规范(简称遗赠,见第191—246段)。遗赠分遗赠的种类(第192—223段)和遗赠无效的原因(第224—245段),遗赠的种类包括直接遗赠(又称指物遗赠,第193—200段,就第195段某一焦点问题的争论上,我们可以看出盖尤斯虽自称萨宾派,但并非一味偏袒萨宾派,在某些情况下他也支持对方门派的观点;就第198段遗赠人出卖遗赠物的、该遗赠是否视为已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的问题上,我们又可以看出盖尤斯的说法没有塞尔维正确,见周论下册第564页)、间接遗赠(又称嘱令遗赠,第201—208段)、容受遗赠(又称容许遗赠,第209—215段)、先取遗赠(第216—223段),遗赠无效的原因包括违背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第224—227段,周论下册第565页认为该书第226段对《沃科尼法》规定,盖尤斯似乎叙述有误,不如前人西塞罗准确。第228段重复第一卷“奴隶”部分第42—46段的内容)、在设立继承人之前实行的遗赠(第229—231段)、在继承人死后实行的遗赠(第232—233段,第234、237段附带论及继承人与指定监护人的两项问题)、以罚金名义实行的遗赠(第235—236段)、向不特定人实行的遗赠(第238—239段,第240—242段附带谈对他人的后生子[遗腹子]实行的遗赠,第243段附带谈迫使继承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做或不做某事的2种情形,第244—245段附带谈向被设为继承认的夫权下的人遗赠是否有效及相反情况)。
    通过他权人的取得方式,见第二卷第86—96段和第三卷第163—167段的介绍,其中第二卷第96段,盖尤斯提出“不得用自由人来获得财产”,由此可以推知罗马法不以自由人为代理的原则。
    概括取得方式分遗产继承、收养(第一卷“处于父权下的人”部分第91—107段已讲)和结婚(第一卷“处于父权下的人”部分第58—94段已讲)。下面着重介绍遗产继承。罗马法上的继承制,首要之义是对死者财产的承受。正如盖尤斯所言:“遗产继承(hereditas)不是别的, 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遗产继承分遗嘱继承(第99—191段)和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作为下一部分介绍)。遗嘱继承(第100段)分遗嘱的种类、遗嘱的构成要件、遗嘱的中止(第138、142—144段)、遗嘱的失效(第145—147段,第148—150段谈的是胜诉的遗产占有和不胜诉的遗产占有[周枏译为”有完全效力的遗产占有和没有完全效力的遗产占有”])、遗嘱的撤销(第151段)、通过遗嘱设立的继承人的种类、继承替补、被设立为继承人的奴隶(第185—190段)。遗嘱的种类分贵族大会遗嘱(第101段,黄风译为“会前遗嘱”)、战前遗嘱(第101段,周枏译为“出征遗嘱”)、铜秤式遗嘱(第102—108段,周枏译为“要式买卖遗嘱”。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下册第202页认为,铜秤遗嘱仪式中的5个证人似乎代表人民的5个阶级,这5个阶级不包括一无所有的人。另外,孟德斯鸠不赞同查士丁尼关于铜秤式遗嘱的仪式是虚拟的说法,他认为起初的确是这样的)、军人遗嘱(第109—110段),遗嘱的构成要件(第114段)分主体资格(第112—113段)、程序条件(即继承人的设立程序,第115—118段,第119段介绍了要式买卖,根据盖尤斯记载,采用此方式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但买主可由家子或奴隶代替,卖主则不允许这样做],另要有5个证人和1个司秤参加,这些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中已达适婚年龄的男子,且没有被剥夺作证的资格。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支付价金)和内容条件。内容条件包括根据根据裁判官法,如果遗嘱上有7个证人的封印,遗嘱中的继承人对遗产的占有即优于法定继承人(第119—122段)、对继承人的忽略(或称“遗漏”)和例外情况(第126段,即安东尼皇帝的批复)。对继承人的忽略包括对家子的忽略是否导致遗嘱的无效问题(第123段,罗马两大法学流派对此曾有争议,据周论下册第479-480页叙述,查士丁尼最终采纳了萨宾派的观点;由此引出剥夺继承权[第127—129段;132段]和胎儿[遗腹子]被设立为继承人或剥夺继承权的问题[第130—131段;133段],并对设立继承人或剥夺继承权问题进行综述,如已脱离父权的子女、孙子女[第134—135段]、儿子[第135a、141段]、被收养人[第136—138段]、女性[第139—130段])。通过遗嘱设立的继承人的种类包括必然继承人(第153—155段,黄风译为“必要的继承认”)、当然继承人(第156—160段,黄风译为“自家[必要]继承认”)、任意继承人(第161—163段,黄风译为“家外继承认”)。任意继承人部分讲了任意继承人决定继承的期限(第164—170段,第164段的说法有点类似于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5条第2款有关受遗赠人决定继承期限的规定)、常用期限和固定期限(第171—173段)。继承替补(第174—178段,周枏译为“指定的补充”,第179—184段讲未成年人的替补[周枏译为“未适婚人的补充指定”,第184段带出遗产信托制度])。
    讲完以上内容后,盖尤斯谈了遗产信托(第246段),遗产信托作为罗马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对其涵义没有进行概括和总结,仅阐述了遗产信托的运作脉络和程序,分对遗产继承的信托(第247—259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概括取得;对“actiones utiles”黄风在第253段和第三卷202段均译为“扩用诉权”,周论下册第539页译为“准诉权”)、对单个物的遗产信托(第260—262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单一取得)、遗产信托中的解放和直接解放(第263—267段),接着谈遗产信托与遗赠间的区别(第268—269段,第285段指出出遗产信托制度起源于在罗马的异邦人的继承)。
    (三)第三卷 法定继承、债
    1.法定继承(第三卷第1—87段)
    分以《十二铜表法》为主的法律和元老院决议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第1—17段,第1-9段《十二铜表法》关于法定继承的基本特点,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下册第199页的话的概括,就是:死者遗产由“父系当然继承人”,即子女和一切生活在父权之下的后嗣继承,如无上述继承人则由“男族亲”继承;之后又在第7—8段讲到了代位继承[per stirpes],也叫“按代分配”、“按支分配”、“按股继承”)、 《十二铜表法》相关规定的缺陷(第18—24段)、裁判官法对法定继承的改革(第25—38段,附带论及不胜诉的遗产占有[见第35—37段,又见第二卷第148段])、庇主的权利(又称“恩主权”,第39—77段,周论将其与奴隶主对奴隶的家主权相提并论)、遗产买卖(通过遗产拍卖而实现的继承,第77—81段)、其他种类的继承(第82—84段)、对遗产继承的拟诉弃权(第85-87段,又见第二卷第34-37段)。庇主的权利分对(市民)解放自由人的遗产的权利(第39—54段)、对拉丁解放自由人的遗产的权利(第55—73段)、对归降人(外国人解放自由人)的遗产的权利(第74—76段)。
    2.债(第三卷第88段)
    分债的种类(第88段)、债的保全(第110—127段)和债的消灭(第168—181段)。先谈债的种类。盖尤斯把债划分为契约(第84—162段)和私犯(第182—225段)两类,学者郑金瑞在《西方契约理论的起源》(原载:法律史学术网)一文中认为盖尤斯的划分来源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关于两种交换正义的划分,因为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蕴含契约思想。现代契约制度是由交换正义中的自愿交易理论演变而来的,而现代侵权制度则由交换正义中的非自愿交易理论发展而来。亚里士多德关于两种交换正义的划分是现代契约制度与侵权制度的最初理论形态。
    契约分实践契约(也称实物契约、要物契约,盖尤斯在第90和91段分别以列举的方式将消费借贷和不当得利归入实践契约)、口头契约(第92—109段,这一内容是由希腊法引进的,实际上这一段只谈论了其中的要式口约,涉及要约和承诺)、文书契约(第128—134段,包括债权誉帐、亲笔字据和约据)、诺成契约 (第135—162段,也称合意契约,包括买卖[其中第141段,盖尤斯认为买卖的价金应是金钱,这一点没有从萨宾派意见,反而从的是普洛克鲁斯派的意见]、租赁、合伙和委托,学者郑金瑞认为诺成契约涉及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自由表达和协商一致,是契约自由思潮的最早表现)。租赁部分,通过列举提到了相当于现在的租赁、雇用、承揽三种合同形式。合伙部分,据周论下册第730页总结,提到了特业合伙和共产合伙两种分类。委托部分,因古罗马时代没有完备的代理制度,故实际上发挥了“代理”的作用。
    私犯相当于现在的侵权制度。第182—225段分别介绍了盗窃(第183段)、抢劫(这是一种大法官法上的私犯,第209段)、对物私犯(又称非法损害,第219—219段,周论下册第789页对第215段进行解释:凡副债权人未经主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免除债务人给付的,应赔偿主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如副债权人被控而仍否认其事的,败诉时除赔偿损失外,另外以与赔偿额相等的罚金。似乎与此段叙述不同)、对人私犯(又称侵辱,第220—225段,第223段与周论下册第801段的叙述也有数额上的出入)。盗窃分现行盗窃(第184、189、194段)、非现行盗窃(第185、190段)、查获盗窃(第186、191段)、转移盗窃(第187、191段)、拒认盗窃(这是一种大法官法上的私犯,第188、192—193段),第195—208段还对以上种类进行了小结。之后,他在第四卷第75—81段又谈到了委付诉(黄风译为“侵害之诉”),这是盖尤斯提到的唯一的一种准私犯,可是周枏却认为这是后世学者添加的。在盖尤斯所处的罗马古代社会,人们对于国家、社会的犯罪和对于个人的犯罪是不加区分的。当时的刑法并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用英国的术语,它是侵权行为法。被害人可以普通民事诉讼对于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赔偿。在盖尤斯时代,民事不法行为包括盗窃、抢劫、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等内容,它们都可以用金钱支付以为补偿。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法律篇》中也有类似论述。梅因在《古代法》第209页认为:在法律学的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诈取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
    接着盖尤斯谈了债的保全,他只谈到了两个内容,一个是副债权契约(第110-114段,周论下册第798页认为,自委托契约等产生以后,副债权契约就失去了意义),另一个是保证(第115—127段,周论下册第819-820页认为第116段的问答用词与乌尔比安的记载不一致)。
    然后话题转向债的消灭,分清偿(第168段)、想象清偿(第169段)、正式免除(第169段)、秤铜式想象清偿(第173—175段)、更新(又称“更改”,见第二卷第38—39段和第三卷第176-179段)和证讼(黄风译为“争讼程序”,第三卷第180—181段)。
    (四)第四卷 诉讼法
    马克思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译本)第1卷第178页中曾形象地论述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他写道:“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一样”。
    盖尤斯诉讼法篇首先介绍的是诉讼的种类(第1段,第4段有一小结),有三种划分。
    第一种划分将诉讼分为对人的诉讼(第2段)和对物的诉讼(第3段)。对人的诉讼又称请求返还之诉(周论称“请求返还诉”,第5段),针对契约和私犯。对物的诉讼又称返还所有物之诉(周论称“物件返还诉”,第5段),针对所有权(自物权)、使用权、用益权、地役权(城市地役权、乡村地役权),后三项权利属他物权,以此对抗排除妨害之诉(第3段)。周论将物件返还诉归于严法行为,而对契约的诉讼归于诚信行为。
    第二种划分以诉讼的目的为标准将诉讼分为损害赔偿之诉(为了获得物)、罚金之诉(为了获得罚金)、混合之诉(为了获得物和罚金,从否认者那里获得双倍的给付)。损害赔偿之诉是指依据契约提起的诉讼(第7段),包括返还所有物之诉和请求给付之诉(第8段)。罚金之诉包括(第8段)盗窃之诉、对人私犯之诉、抢劫之诉(某些人的观点)。混合之诉包括(第9段)已决案之诉、已清偿之诉(又见第三卷第127段)、对物私犯之诉、某些确定的间接遗赠之诉。
    第三种划分以诉讼的依据分类(第10段),将诉讼分为法定诉讼(第11—31段,根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的诉讼,古人所采用;第1段列举了古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和程式诉讼(第30段,因其自身效力和权力而成立的诉讼)。
    先谈法定诉讼,分法定诉讼的方式(第12段)和消灭(又称“废除”,第30—31段,周论下册第877段对此也有类似介绍)。法定诉讼的方式包括誓金之诉(又称“宣誓决诉”,分对人的宣誓决诉[第13—15段]和对物的宣誓决诉[第16—17段])、要求审判员之诉(又称“申请任命仲裁人之诉”,第17—17a段)、请求给付之诉(英译本第17a-20段,周论下册第876页叙述与第19段不一致)、拘禁之诉(又称“拘押”,第21—25段,周论下册第879页叙述与第21段基本一致)、扣押之诉(第26—29段)。
    接着谈程式诉讼。这一部分,盖尤斯的论述比物法篇更为杂乱无章。为了便于理解,笔者按照周论的编排进行叙述:首先讲程式诉讼的种类,盖尤斯实际上谈了五种分类:大法官法诉讼和市民法诉讼(见之后的一般程序)、严法诉讼和诚信诉讼(又称“诚信审判”,见第62—74a段)、确定诉讼和不确定诉讼(又称“不确定程式”,见第54段)、永久诉讼和有期诉讼(又称“永久诉权和有期诉权”,第110-111段)、可针对继承人行使的诉讼和可由继承人行使的诉讼(又称“可针对继承人行使的诉权和可由继承人行使的诉权”,第112—113段)。后两种分类在书中均有明示,其余都是暗示其存在。
    先谈大法官法诉讼,盖尤斯只讲了其中的一种:拟制诉讼(第32—38段),分种类和排除情形。拟制诉讼的种类包括包税人诉(第32段)、遗产占有诉(第34段)、财产购买者诉(鲁提里诉讼,第35段)、遗产买主诉(塞尔维诉讼,第35段)、时效取得诉(布布里其诉讼,第36段)、异邦人罗马市民权诉(第37段)、诉讼对手诉(第36段)。拟制诉讼的排除情形(第33段),包括返还所有物之诉、请求给付之诉、借用之诉(又称“使用借贷之诉”)、无因管理之诉和其他无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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