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思鲁 ]——(2008-1-20) / 已阅43872次
该罪主要特征:
A、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主观问题。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是严重不负责任,属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其主观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C、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作规定理解执行,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和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1)项的规定,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自杀、精神失常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B、有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拘留、逮捕、羁押他人,如: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法官违法执行逮捕;超过羁押期限不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未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等,均属于不当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处罚。
C、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属的人身自由的案件。
D、行为人出于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8)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A、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只定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即可。
B、行为人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宜以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
C、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逼供证人证言,非法将证人关押,在关押期间实施暴力取证的,不仅构成暴力取证罪,而且触犯非法拘禁罪这一罪名,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9)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39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该罪主要特征: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项作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作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机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泄露秘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B、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我们认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3)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而实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犯罪的行为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C、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泄露绝密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3)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泄露国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大犯罪行为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0)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
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特征:
A、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枉法行为。如上述。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主体。
C、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D、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5)项作如下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E、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含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的行为方式,由于主体上的不同,凡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利用职权实施了这些行为,即在客观上实施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行为的,也只能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11)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400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7)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B、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影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2)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虽未实施新罪,但造成被害人、有关当事人恐慌,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3)出于私利、私情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私放危害国家安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的;(2)多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再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4)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被害人、检举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1)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401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关押的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的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
C、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9)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D、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是徇私,如贪图钱财,女色,徇朋友、亲属之私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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