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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

    [ 魏向明 ]——(2008-1-7) / 已阅44858次

    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
    但现时事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的“层层上报”、“请示、汇报”、“指导、批复”等情况,说明了目前在我国不同级别之间的法院对自己的定位还不够准确,上级法院老是处于领导的地位,相反下级法院总以为自己是下属,一切为上级是从。 在中国的上诉制度中,上级法官可以审查下级法官的一切。Lepp先生在一次接受访谈时这么说:“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分权,如果没有分权,怎能叫独立,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基本的权力划分,没有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各自审查范围的划分,很难谈的是独立。因为没有实际权力的这一方,他的一切行为都处在受控制的范围内,怎么可能独立?而法官的审判权被剥夺在美国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而实际上监督关系与领导关系有很大的区别的。 故此我们对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应定位在监督关系之上,而非领导关系。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检察院的特殊性,故此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将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定位在领导之上,检察院为双重领导体制。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阶段,法官人事制度仍然是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编制一样,实行公务员级别制度。这种行政级别制度,对法官独立办案有很大的影响。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官放置于一个行政化权力很明显的体系之中,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官如何独立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官独立审判,而其运作方式是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对案件有发言权和决定权的却是法官后面的行政领导者,对此又怎么能完全的实现法官的独立呢?
    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要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上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使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都不能随意对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令,也不得毫无根据和不依照法定程序地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也是极为重要的。这些制度为:一是要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这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二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三是需要通过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左右,而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2.法官独立办案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和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受制于某个组织或者某个人,而是完全忠实于法律。但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是法官独立审判不能很好地实现,也影响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
    各国法律都要求审与判合一,审判合一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剥夺了部分审判人员行使判决权,造成审与判分离。
    故此,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实行大小合议庭制度。 专业化是审判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和重要标志,又由具有不同专业领域的行政级别的“官员”组成的审判委员已经过时,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其实质是法官之上的法官。故此对合议庭的独立或者法官的独立造成严重的损害。
    (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司法的独立性有赖于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也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维系于法官的高素质。科克曾言,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这表明,尽管过度的法律专业化会适得其反,但其的确是不能轻易否认的趋势。法律的专业化要求担任法官的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这就为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对提高法官素质方面的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
    独立审判,不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和职责。法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必须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不得畏惧权势,惧怕批评而放弃公正的裁决;在判决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要注重操守,保持崇高的品质与情操,法官的独立包括对自我的独立。因此,法官要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利诱,始终保持廉洁公正;法官在经济上要保持独立,要作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不得为了诉讼费用上门揽案件,或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设置所谓的“经济调节中心”变相从事律师业务等等。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而且往往成为诱发腐败的根源,法官的独立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2.专业素质要求方面
    不仅要求法官有坚实的法律知识,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应用法律知识,而且,对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也必须要有比较严格的要求。比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法官组成,他们的年龄在52-80岁之间,也就是这9名法官统领了美国的司法殿堂。 审判工作不仅要求审判人员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而且应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驭整个庭审活动的技巧等等。总之,出色的完成审判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些经验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以上所获得的工作经验。担任院长等职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即使担任初任法官,也要有数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才能正式升任法官,绝不可能根据行政级别的考察而直接将毫无工作经验的人士直接任命为法官。








    致谢
    司法独立乃政治文明的花蕊,法制大厦的基石,司法公正的摇篮,司法独立在我国已走过了上百年的历程,至今仍然是中国人不灭的梦想。认识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独立,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司法独立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通过改革与创新,中国的司法独立终将实现。
    四年的本科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回首往事,难以忘怀在这四年的学习和生活中给予我关怀和支持的老师和同学们。我能够顺利地完成本科阶段的学习,首先要感谢法学系的全体老师,是你们教会了我学习专业课的方法,引导我走上了法律之路。本文作为我的本科毕业论文,得到了法学系谢彤副教授的悉心指导。谢老师治学严谨,学识渊博,对我的论文要求非常的严格,反复帮助我推敲和修改论文提纲,认真审读了论文初稿,提出了许多的宝贵意见,我深知没有导师的精心指导,我不可能完成这篇论文。所以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还要感谢我的一些同学,在写这篇论文的同时,给我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是为致谢!




    参见《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4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526页;程汉文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34-368页;刘佑生等主编:《司法改革与公正执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徐爱国等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135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上册),第154页;徐爱国等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48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上册),第155-156页;徐爱国等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135页。
    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司法改革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贺卫方等译: [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03-104页。选任法官的中心问题之一就是某种选任的方式是否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或法官责任的目的。大多数西方国家选择了有助于增强司法独立的选任法官方式。这已是美国历史开始几十年实行的一种模式。但安德鲁•杰克逊上任后热衷于主张公众对法官,包括对法官的控制。许多原来采用行政任命或立法任命方式的州开始转而采用党派选举方式。另外还对大多数法官设定了任期的年限,以便选民得以经常对法官行使监控权,尽管有些州已开始实行非党派的法官选举或者采用密苏里计划的某种形式,但是,各个州还是更为强调法官对选民负责。另一方面,联邦法官一直不受民众直接控制。当然联邦的司法机构总是受到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政治制度的制约。不过选举法官方法是从一般意义上说体现了强调司法独立的特点。
    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司法改革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梁治平:《转型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公正》,载《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351页。
    方立新:《司法独立原则评析》,《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龚祥瑞:《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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