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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

    [ 魏向明 ]——(2008-1-7) / 已阅44852次

    1.独立的根据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理论。按照孟德斯鸠的主张,国家权力具有可分性,即国家权力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只有既彼此分立、独立行使又互相制约,才能避免独断专行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滥用权力,发生腐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独立,而不能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独立于立法权。
    2.独立的范围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权,即法院独立于议会和总统(或内阁)。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审判、检察独立于行政,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对此,我国宪法第136条、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独立的主体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实际上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审判中,完全由法官根据个人的经验、对法律的理解、法官个人自由心证地对案件作出判决。而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指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对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必须经过所在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审核或批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所有决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布(宣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4.独立的保障不同
    资本主义国家已建立起一整套制度对司法独立实行比较充分的保障。而我国的独立审判只是法律规定的形式意义上的独立,无论在体制上、机制上还是制度上都没有具体体现独立审判,宪法独立审判原则只是原则性规定,未落到实处。同时我国在人员编制方面,法官、检察官仍属于公务员编制,实行有限期的任用和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因此司法独立尚无充分有效的保障。




    三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1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第13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对我国司法独立现状作进一步探讨之前,我们先看看现代社会的司法为什么要独立?Lepp先生认为,司法独立体现出的是它能够完成对社会的几大希望:(1)社会依赖这样一个公正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能够公正的解决纠纷;(2)社会期待法院可以用一种公开的,透明的方式来解释一些法律问题,使法律有预测的作用;(3)社会希望有一个公正的司法制度可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4)社会指望公正的司法制度能够约束政府的非法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问题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在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状况不甚乐观,主要存在的问题可以从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来分析:
    (一)法院独立方面
    1. 司法的地方化( 司法独立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之外的威胁)
    司法的地方化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地方利益的干扰,司法者不得不对本地当事人或地方势力有所偏袒,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管辖建制的地域化,目前的司法体制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完全吻合,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正是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领域。
    (2)财政支出受制于地方财政,法院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都要从地方财政支出,因此难免受制于地方财政。财权限制了司法活动,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否则以财权相要挟。
    (3)人事任命权集中在地方,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在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并且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的晋升都控制在地方组织部门之手。
    此外,法院在就个别案件的审判方面,越来越多得受到各级人大和其常委会的影响和控制。例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进行“执法大检查”过程中经常查阅法院审理案件的卷宗材料,甚至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决定。又如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个案监督”时,直接出席法庭,在法庭设置的“监督席”或者“人大代表席”上就坐,并对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向法庭发表意见。
    由以上可知,司法机关与地方有着很密切的利害关系,在处理有关地方的案件时,法官就很难做到只考虑法律的要求,而容易为地方的意志和利益所左右,司法独立遭到破坏,司法权力也就无形中地方化了。
    2.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独立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之内的威胁)
    在我国目前,司法系统在组织机构上仍然处于行政机构的编制之中;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级别也与行政编制牢牢地挂靠在一起。
    (1)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级关系,是对案件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当一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二审获得救济。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案件的处理进行沟通和交流:下级法院在案件未作出裁判之前,主动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或者“汇报”,要求给予“指示”或“指导”;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之前,直接给予“指导”,或者作出“批示”。这种非程序性的做法不仅强化了已经存在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也实际破坏了我国诉讼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度,违背了法院各自独立的原则,更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2)司法活动的行政化(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目前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而是利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影响。另外,个别地方无视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法院当作行政部门对待,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管理,从而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目前各级法院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这使得院长、庭长等行政管理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论。
    (3)司法解释的集权化(最高院独揽)。在我国的法院系统,地方各级法院或法官没有解释和创制司法解释的权力,而此权力却牢牢地把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手中。在司法实务中,当地方法院或法官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往往只能层层上报。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司法解释窒息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桎梏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自由裁量,降低了法官工作的责任心。同时也加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适用法律的控制。
    (4)司法决策过程的集体化(审判分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三项:①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②总结审判经验;③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遵照执行。这集中体现在审判委员会的决策过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由具有行政职务的法院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组成成员的首选标准是行政级别而不是法律职称。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不是案件的办理者。这样就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
    (二)法官独立方面
    法官的权能保障和职业保障尚显不足——法官独立缺乏制度保障。主要表现在:
    1.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法官的权能保障,即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能力,主要是强调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集体决策,法院对法官实行的是行政级别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个人在处理个案时很难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得不考虑到自己上级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更为普遍的是,不得不考虑到法院、政府部门、党委、人大中个别领导的批示。
    2.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法官的职业保障包括法官职业的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目前法官的工资福利、退休等问题,实际仍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法官的任命或选举,尽管法律要求由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进行,但其实际控制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手中。由于法院内部在法官遴选或任命方面并无专门的特殊制度,而各级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又没有专门建立针对审判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因此,法官的职业化和专门化在我国尚未实现,也不具备实现的条件。







    四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司法独立是各位学者都非常关心的一个热点话题,但对这一焦点的争论也是非常的激烈。如何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司法模式,是当前摆在理论界和业务界的一大难题。我认为,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的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外部独立,也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基础上作为审判行为的实施者的独立,是法官相对与其上司、同事及外部因素的独立。故下文将以此为线索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司法独立模式: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规定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其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往往受到来自外部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的干涉。
    这部分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都有所涉及,但对其论述都不甚了之。我认为,在目前我国的这种特色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可以更多地说是属于政治方面的问题。按照司法独立的传统理论和国外的一些立法例来看,司法机关应该独立与行政机关,不受其干涉,至少在有关司法活动的方面是独立的。法官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只会考虑相关的法律,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心证的处理案件。因此,应该在这一方面加强立法,强调司法机关独立的重要性和可能性;制定一套完整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框架模式,这关键是要通过改善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来保证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独立可能性,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的控制,从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着手,使其摆脱地方的控制;还有就是提高地方各级官员的法制意识,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
    从人事和财政两方面保证司法机关的活动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 我认为主要需要理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该脱离各级行政机关的控制,应该单独成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按照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产生于相应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故此我认为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该集中在各级人大,完全脱离于行政机关。当然各级人大在司法人员的任命、调离、晋升方面需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司法人员的人事权问题。对此还应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和司法机关内部搞行政的工作人员的人事权也应区别对待,后者应纳入地方行政机关之中。第二,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应该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应直接来源于中央预算。先由各级人大分别对本年度本地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做出初级预算,然后上报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对全国的司法系统的活动经费做出整体预算,后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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