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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功的有罪辩护

    [ 董振宇 ]——(2007-12-27) / 已阅17953次


    另一边,新伟离开小学后骑摩托去医院路上,转而去找何阳,在网吧门口找到何阳后,问何阳谁打了他爸爸,何阳说不知道。于是新伟往回走,到十字路口给哥哥新江打电话,告诉新江何阳在网吧。过了一会儿,新江与王红开捷达车赶到,当时在晚上10点左右。新江见到何阳后从副驾驶室下车,奔向何阳,拿木棍就打何阳。新伟上前拦新江,说先打别打,陈浩挡了一下,木棍打在郭浩后背上。同时,王红从车上下来追赶何阳,将何阳刺伤。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新江在接到新伟的电话前(也就是在小学的时候)已经产生了打何阳的想法,并准备了工具,只是没找到何阳。新伟打电话使新江知道何阳在网吧门口儿,并在新伟的带领下找到何阳-----案件发生了。

    我们认为,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新伟与被告人新江、王红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新江、王红的行为是内因,起主导作用;新伟告知新江何阳的下落,并带新江一起找到何阳是外因,是条件。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

    假设被告人新江、王红被告人自己找到何阳,危害结果同样会发生,而如果新伟给新江打电话没联系上,被告人新江、王红没赶到案发现场,危害结果则肯定不会发生。这就是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差别。相比较新伟起的作用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施了某一起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种情况是次要的实行犯。

    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辅助作用的形式表现为:如提供犯罪工具、提供信息等。

    结合本案,新伟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新江被害人何阳的有关信息,带着找到何阳,而没有直接实行加害行为,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是从犯。

    认定新伟系主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新江、王红的犯意不是新伟引起的。前已述。

    2、新伟不是组织指挥者。组织指挥行为通过命令性语言完成的,在整个案卷中找不到新伟进行组织指挥的命令性语言。新伟在得知父亲被打,给姐夫孙炳打了电话,告诉他岳父被打的消息,是合情合理的,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王红不是新伟叫来的,王红到案发现场以及带什么工具新伟并不知道。被告人新江也是不受新伟指挥,前边提及“新伟在他哥哥动手之前说了一句先别打”,“新江拿着棍子就要打何阳,新伟拦了一下,新江就绕到我们侧面拿着棍子打何阳,我挡了一下,棍子打在我后背上。”说明被告人新江不受新伟指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伟是犯罪的组织指挥者。

    3、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公诉机关起诉书已明确认定“王红用砍刀捅了何阳肚子一刀,何阳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王红又朝其后背砍了一刀”,这是没有疑问的。

    总之,新伟的行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经过反复思考和仔细推敲,我们认为认定新伟系从犯更为得当。 这一点我们非常坚决。

    三、被告人的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王红不是新伟叫来的,带什么工具新伟也不知道;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被告新江打何阳时,新伟用语言、行为阻止。

    另外,被告人新伟的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深刻。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非常后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直接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

    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四、被告人新伟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的新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我们非常赞同。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新伟及家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痛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的,悔罪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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