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婷 ]——(2007-12-27) / 已阅20225次
(二)第77条—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减轻损失的义务
第77条是第五章第二节的最后一条,它要求依赖于另一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另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在赔偿的损失中扣除本来应该减少的损失数额。第77条与第85-88条规定的立法意图相同,后者要求占有货物的一方有义务保全货物,减少损失。
(三)第79条—免责的权利和义务
第79条第1款提出在公约范围内,当事人因不能控制的“障碍”造成不履行义务而免责的一般条件,即他应该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造成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的或避免或克服它或者它的后果。与此同时在第79条第3款也要求,因免责而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否则他将因另一方因为能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80、82、84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第80条提出,双方都可以提出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双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双方还负有将货物或支付的价款返还的义务。若双方都需要返还的,他们还必须同时这样做。
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限制。即他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若他不能这么做,他就三十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在第82条的第2款,公约也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限制做了例外的规定。
公约第84条规定,买方有权利向卖方收取从支付价款之日起的支付价款的利息。但是在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必须承担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这意味着如果买方从货物本身,或者从转卖货物中获得收入,或者买方从处理货物的残值中获得收入,他有义务归还这些收入,或者卖方有权从应归还给买方的价款中或应支付给买方的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相应的价金。第84条第2款既适用于买方可全部归还的货物(第81条第2款);也适用于第82条第2款所指的买方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却有权退货,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五)第88条—保权货物的当事人处分货物的义务
第88条授权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出售所保管的货物,以尽可能减轻损失,减少费用支出。这项安排是为了配合第81条当事人解除合同后的利润返还,以及第85条和第86条当事人保全货物措施的正确实施,它构成公约减轻损失一般原则和规则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第88条也规定了,保全货物的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在第1款的情形下,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在第2款的情形下,在可能的范围内,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第3款规定了出售货物后的权利和义务,即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可以说《公约》贯穿的是“权利本位”的精神。《公约》这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行使,一是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义务履行一方行使公约赋予的权利提供了合法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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