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军 ]——(2007-12-21) / 已阅20094次
我们认为,如果认为信赖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目的,那么本案的判决理由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受害人的信赖中,不可能包含了被伤害的意思。此外,本案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受害人中,有一位是顾客的孩子,此时,孩子所受的伤害与缔约何干?
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混淆了侵权法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范功能,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其判决理由游离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目的,破坏了民法制度的内在和谐,会出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极端情况。
论者或许认为,此类案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可以排除雇主在侵权法中以已尽选任监督之责而进行抗辩的可能性[12]。但此种理论上有理的理由,实际上没有多大价值,按照王泽鉴先生研究,在其“查阅所及的资料中,尚未发现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的案例”[13],因此前述免责要件“不过是立法者的良好愿望而已”[14],不足以作为扩大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理由。
2、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希以保护信赖为规范目的,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的最大边界,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产生信赖。这一界定可以较好地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对信赖方而言,他可以安心地基于信赖从事行为,对于允诺方来讲,他可以知道自己最大的赔偿责任,从而可以在算计利害后,作为类似效率违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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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法律科学.2000(3)
[2][美]L.L.富勒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A].债法论文选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7.
[3]马新彦教授认为信赖首先是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其次是受该善良的心理状态趋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造成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参见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M].法律科学.2000(3)
[4]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7.2005.181.
[5] [美]L.L.富勒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A].债法论文选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4.
[6] 陈小君.合同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2.
[7] [美]L.L.富勒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A].债法论文选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3-264.
[8]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M].法律科学.2000(3)
[9] [美]L.L.富勒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A].债法论文选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3-264.
[10]该案的详细内容参见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85.
[11]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85.
[12]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85.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
[14]蔡立东 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 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19582
本文相关资料参见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http://lawremark.go1.icp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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