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军 ]——(2007-12-21) / 已阅19764次
四、对第76条法律规范模式的进一步检讨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第76条的采取推定适用的规定,其立法预设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我们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出一下结论:
首先、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资格并不符合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第76条采取推定适用的模式,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吞噬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优势,带有“为民做主”的色彩,“好心办了坏事”[13]。该条规定非但不能实现推定适用规范节约交易成本的机能,反而会逼迫股东就此进行磋商,从而增加成本。
其次、由于大多数股东基于各种原因不能实现在章程中选择排出第76条前段的适用,第76条采取推定适用的模式,将导致陌生股东进入公司。由于第76条赋予了这种进入的合法性,其他股东如需要维持公司原有人际关系的信任水平,要么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进行磋商,以支付对价的方式排出第76条的适用;要么支付建立人际关系的成本,重新与新股东提高彼此间的信任水平。总之,对公司和股东而言,这都意味着绝对效率的损失。
五、结论
通过前述分析检讨,本文认为,《公司法》第76条采推定适用规范的预设条件不能满足,该条规定不能带来推定适用规范应有的制度效益,反而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原有的人际关系基础,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益,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修正的余地。
在目前的状况下,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认为第76条规定中的“可以”一词,表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满足第72条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成为公司股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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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邓辉.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
[②] [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4.
[③] 参见王保树.商事法论文集(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0-391.转引自邓辉.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9.
[④] 邓辉.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8.
[⑤]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 [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78.
[⑦] 周志轶.继承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析《公司法》第76条[J]. 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07(1).
[⑧]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
[⑨] 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34.
[⑩]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3.
[11] 这些工商局及官方网站是:
[12] 有限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J].公司法评论,2005.2(2),116.
[13] 周志轶.继承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析《公司法》第76条[J]. 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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