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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 政府采购协定》对国内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及挑战

    [ 刘春庭 ]——(2002-3-21) / 已阅44538次

    1.尽量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
    2.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从而促进国际贸易;
    3.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竞争;
    4.规定给予所有的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5.促使采购过程诚信、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
    6.使有关采购的程序具有透明度。
    由于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初衷是利用它节约财政资金,所以更多的关注政府采购对采购资金利用效率的提高、对采购项目质量的保证以及对腐败的抑制。至于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的问题,作为我国对外开放体系中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还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我们对政府采购制度还处于建立的初期,目前的中心任务是如何保证其正常有效的运行。这些特点从下面的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我国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而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草案规定得更为明确:
    1.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2.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
    3.保证政府采购项目质量;
    4.促进公平竞争;
    5.抑制腐败。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GPA对国内政府采购立法的要求主要是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问题。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一直没有承诺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也就是说,我国尚未将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列入议事日程。
    二.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所承担的双重任务
    从对国内外的政府采购立法目的的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的核心任务有两个,一是建立起以竞争为特色的高效、廉洁的政府采购制度,提高政府采购的资金的利用效率,推进国内的廉政建设;二是构建合法的贸易壁垒,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为民族产业提供合法的保护,推动和扶植相关民族产业,尤其是稚嫩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的发展。第一个任务是显而易见的,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论述,对第二个任务,分析如下:
    目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经变成了简单的时间问题。伴随着中国加入WTO的进程接近尾声,国内的各项产业在相当的程度上即将被纳入统一的国际市场,参与无情的市场竞争。无疑,WTO的加入为我国的产业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市场和更加巨大的空间,国际市场的风云洗礼也会造就一批批成功的企业。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对一些行业来说,将会遭遇到残酷的、严峻的竞争环境,这些行业主要包括:农业、电信、汽车、服务贸易领域的金融、保险、航运、旅游、中介机构,还有高科技产业、互联网、电影业等。我国农产品的关税将从现在的45%降到2004年的17%,重点农产品将降至14.5%,这就意味着国内的农产品价格会进一步地下跌,广大农民将遭受到很大的损失;届时,外资进入中国电信服务业已是必然,虽然对老百姓而言是一件好事,但是我们付出的代价很大,对国内电信业的冲击也不小;汽车关税每年降10%,到2006年将降到25%。如果我们取消了关税并取消进口配额,国外汽车在5年后进入我国市场将是看得见的事实;根据协议,我国将在2005年之前,允许外商独资银行经营银行零售业的全方位服务,并允许其开办人民币业务,这对于我国正处于改革之中的金融保险业来说,无疑是面临着一个巨大的挑战;到2005年我国将不再对半导体、电脑及电脑产品、电信设备等产品征收关税,实行国际通行的零关税。这将使国内市场成为真正的国际市场,国内企业面临的竞争也会更加激烈;届时,中国也将允许外资进入中国的互联网业,在中国建立IPC(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这也许是加入WTO之后所有行业中变化最快的,挑战性最大的一个行业。
    应该说,中国加入WTO之后对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科技、文化等领域产生的影响远不止这些。国内的上述产业与国外的同行业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如果一下子被推进国际竞争的惊涛骇浪之中,丧失了庇护性政策的保护,其命运是令人担忧的。
    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其核心目的便是降低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从而开拓一个跨越国界的统一的国际市场,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促进各国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为保护自己的国内产业,往往会设置一些贸易壁垒,用来限制来自国外相关产业的冲击,待国内产业成长起来之后,再逐渐将其推向国际市场。否则,国内产业便有被国际市场冲垮的危险,从而造成本国经济过分依赖外资的局面,形成不合理的产业结构。所以各国都非常重视相关贸易壁垒的设置。
    贸易壁垒大至可以分成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大类。关税壁垒是通过对外国进口的产品征收高额关税的方式来削弱国外产品在国内的竞争力,我国对进口汽车所征收的高额关税便是一例;非关税壁垒是指通过发放进出口许可证、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或进出口检验检疫标准、实行进口配额制度等方法限制国外产品的进口数量。WTO对贸易壁垒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尽量将非关税壁垒变成关税壁垒,从而使相关国际贸易发展的可能性得到保障,并使贸易成本具有可预见性;二是尽可能降低关税壁垒,为国际贸易的进行降低和清除障碍。所以,我国加入WTO之后,便面临着这样的情况:一方面,绝大多数的非关税壁垒都已消失,国外的产品和服务可以直接冲击到国内的市场;另一方面,关税已降的很低,对国内不甚发达的相关产业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对这些产业而言,这无疑是在其前进的道路上设置了一道万丈深渊,要么奋力一搏,跨过去,海阔天空;要么径直跳下去,摔个粉身碎骨。很明显的是,掉下去的可能性要比跳过去大得多。所以,这些产业的命运不能不让人担忧。
    正所谓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加入WTO之后,能够保护这些稚嫩产业的新的一村便是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4中的四个单项贸易协议之一。它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对象的范围之内,但对这些协议的接受是选择性的。并非WTO成员国必须接受的一揽子义务,也不是希望加入WTO的国家必须签署的文件。
    由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和公共事业的职能广泛,公共支出和需求巨大,政府采购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起着巨大的调节作用。按照国际上的常规算法,各国每年的政府采购总额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15%,占财政支出的30%左右。从理论上讲,我国的政府采购不会低于这一比例,政府采购的总值可能相当于1万亿人民币左右。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意味着一块非常巨大的市场,相信世界上没有一个供应商会对这块蛋糕不感兴趣。
    由于加入WTO并不一定接受《政府采购协定》(GPA),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要对外开放,中国在加入WTO的谈判中也没有承诺要加入WTO的《政府采购协定》。所以,除了特殊情况外,中国的政府采购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购买外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指类似于因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贷款而不能不向外国供应商公开招标的情况。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这些特殊情况,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或中标人就应该是国内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这就为保护国内的相关产业提供了可能。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采购制度限制了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外开放的市场范围。这实质上是一种合法的非关税壁垒。
    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两个核心任务,第一个是建立起以竞争为特色的高效、廉洁的政府采购制度,提高政府采购的资金的利用效率,推进国内的廉政建设。这一任务目前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也是大多数人提到政府采购马上就能联想到的;第二是构建合法的贸易壁垒,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为民族产业提供合法的保护,推动和扶植相关民族产业,尤其是稚嫩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的发展。对此,相关部门的重视程度就显得有些不足了。如何合理地构建这一壁垒对国内的相关产业甚至整个国民经济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首先,我们要处理好开放与保护的关系,决定两者的恰当比例,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其次,要充分利用政府采购制度中的各种机制设计合理的壁垒,既要表明我们对外开放的决心和诚意,又要达到实质上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发展的目的。所以,这一问题应该引起立法机关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足够重视,以便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我国对GPA应持的态度—形式上远离,实质上靠近,适当时加入
    从前述的两点任务出发,我们就很容易得到对待国际法律文件的原则立场。对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因为我们现在并不加入,但从长远来考虑,迟早是要加入的,所以应该从包括采购方法、运行规则等在内的基本制度和体制上与其保持一致。
    GPA的特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建立了完全而又充分的竞争机制,保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整个采购过程中得到体现;二是强调对其它成员方的供应商给以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第二点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开放的规定上,第一点则贯穿于它所建立的整个体系之中。所以我们在客观的体系和制度上对其尽可能地接纳实际上是秉承了它的第一个特点,这是我们所期望看到的。而对第二个特点,我们的一个原则性规定便将其回避掉了:财政部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里的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的50%的货物。这样的规定非常直接地将国外的供应商排除在了我们的政府采购市场之外,虽然干净利落直截了当,但是与目前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贸易发展现状的要求不能很好地接洽。如果在法律中这样规定,是很难得到我们的贸易伙伴的赞同的。高明一些的做法是在法律上给国外的供应商进入我们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可能性,然后在程序上进行严格的限制,达到形式上允许而实质上禁止的效果。一旦我们加入了GPA之后,不用修改法律只要改变实际执行中的相关规则和条例就能够达到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目的。从我们的《政府采购法》的草案来看,我们将政府采购市场对与我国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国家的供应商开放,并对其给以国民待遇。这种规定对于我国逐步开放这一市场提供了解决方案。但是从长远发展的观点来看,由于我国政府将继续奉行对外开放的战略,逐步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将我国的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市场之中,所以加入政府采购贸易自由化的全球性安排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发展目标,也是政府采购发展的一个必然归宿。中国政府已经承诺最迟于2020年开放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随着中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这个日程很可能会提前9。
    由于政府采购市场占着世界贸易的一大块比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发展中国家在政府采购问题上继续坚持封闭和保护的政策将受到来自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越来越大的客观压力,各国普遍奉行的歧视性购买政策也将受到更多的限制。这是因为政府采购支出的相当一部分是来自国际金融组织的资助,这种资助要求采购必须按照国际上的规范方式向各国的供应商进行平等的开放,允许他们进行公平竞争。这种资金的比重在高收入国家中只占6%,在中等收入国家占到16%,而在低收入国家会占到18%。也就是说,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采购的相当一部分将不得不对外开放,采取国际上通行的无歧视的公平竞争的采购方式。
    目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加入GPA一直都持谨慎态度的原因主要是担心本国的国内产业尤其是一些稚嫩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基础性产业还不能适应国际竞争的环境,一旦开放了政府采购市场,本国得到的好处将十分有限,然而付出的代价却是巨大的:这些产业很有可能在国际竞争的大潮中被击垮。所以,GPA也被成为“富人的俱乐部”,其成员方往往是发达国家或高收入的国家或地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政府采购立法可以完全不考虑与国际接轨的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向纵深程度发展,一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只是个时间问题。同时,公正、透明、有效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最终也是离不开国际市场的。国际贸易一般都推行互惠原则,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开放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才能使我国真正有实力的产业进入国际政府采购这个无比广阔的市场。我国加入GPA,虽然会带来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也存在有利和有益的一面,所以延迟的时间不宜太久。这表现在:
    首先,GPA所构建的是一个开放透明、公平竞争和讲究纪律的采购制度体系。竞争性的采购方式,使政府采购单位可以获得来源于世界各地的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也使得采购国可以获得更多的对外贸易的机会,同时,采购过程也处在了全世界的监督之下。这一方面有利于消除采购过程中的腐败现象,节省大量公共资金,同时推进本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世界资源根据市场规律进行合理的配置。
    其次,目前GPA的贸易自由化的要求还不是很高,各国政府可以自主地决定相关领域的开放程度,加入之后,将有利于一些优势产业发展的国际化。本国政府对GPA的义务的控制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只有本国政府列入附件1的政府采购实体进行的采购才承担相应的市场开放的义务;第二,对于次中央政府的采购,成员方可以严格按照互惠原则协商确定彼此开放的领域;第三,不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应的对外开放领域只取决于两国政府的双边谈判,本国可以有选择地决定对相关国家开放比较优势的产业领域;第四,GPA第23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例外,来限制GPA适用,从而维护成员方的国家主权。然而,究竟什么是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该协议并没有明确的说明,这实际上为各成员方回避相关义务提供了一个口袋条款;第五,该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相应的优惠措施。同时第5条规定了可以允许成员方相互协商来排除适用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了可以有条件地使用贸易补偿。所以,如果能够利用好GPA的这些限制性条款,选择适当的时机早日加入GPA,将对提高中国国内产业的竞争力和对市场的适应力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当然对政府采购制度的有效运行也会有显而易见的帮助。
    四. 原产地规则——分隔国内外政府采购市场的千里之堤
    前文已提及,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中目前着重要解决好的有两个问题:一是要尽快建立起廉洁有效的政府采购机制,使整个的政府采购过程有法可依;二是要正确处理好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问题。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对外开放的问题实际上是国内的政府采购是否接纳外国商品的问题。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目前暂时还没有考虑对外开放,也就是说来自国外的产品和服务是没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过程的。由此,对外国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的划分就显得异常重要了。按照我国财政部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的规定,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的50%的货物。从本质上将,这一规定是一项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系指任一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简言之,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法规。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在WTO协定的一些关键性条款中(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以及有关保障条款等)都涉及货物原产地这个因素。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有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原产地规则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海关的技术性(统计)问题,它已经发展成为西方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已演变成非关税壁垒的措施之一。
    对政府采购而言,原产地规则不仅涉及国外产品的认定问题,还牵扯到最惠国待遇、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问题,但这些问题最终都要落脚于判定某一商品的国籍。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强调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所奉行的原产地规则应该与该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对相同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或服务的进口或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的一致性。
    显然,只有对那些用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工而成的商品才有辨别原产地的必要。对此,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实质性改变标准,即认为只有当原材料在加工国得到了实质性改变之后才能被认为是该国的产品。所以,原产地规则的关键就变成了决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这些标准很多,而且每种都有其优缺点。从世界范围来看,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类:增值标准、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和税目改变标准。下面对三个标准的特点和优劣逐一进行分析:
    (一) 增值标准
    增值标准主要用于考察进口成分或受惠国本国成分在受惠国出口制成品价格中的百分比,从而确定其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这个标准十分直观,但缺点也十分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从原料、零部件的进口到制成品的加工制造完成往往要有一段时间,其中一些不可预知的、不稳定的因素会影响到原料、零部件或制成品的价格,从而使产品的增值幅度会随时间而变化。变化的因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第一,货币汇率的波动。生产商可以用一种外国货币购买原材料,又可以用本国货币支付劳动和气它生产费用,然后用第三国货币销售出去。这些货币之间的汇率是经常波动的,其变化幅度有时会影响到最终原产地确定的结果。第二,主要原料价格的变化。众所周知,石油、石化产品以及皮革制品其原料的价格有时会发生急剧的变化,因而制成品的价值相对于原材料的价值增长幅度会很大,若以增值标准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在原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的前后,结果就可能不一致。第三,销售价格的变化。同样的产品在不同的销售季节,销售价格就会不同;有时出口商、生产商的销售意图也会影响到产品的销售价格。很明显,制成品的销售价格的不同,也同样会导致不同的原产地结果。
    2. 进口国为了核实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海关当局要对生产商的财务报表等进行审查,由于语言不通,会计方法差异,这种检查会耗时费力,又会增加生产商或出口商的负担。
    (二) 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
    特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是通过“加工工序清单”来体现的。加工工序清单是对产品生产过程的具体描述,它规定只要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有几个生产阶段或生产工序是在给惠国(或受惠国)内完成的,这种产品就被赋予相应的原产地地位。相对于增值标准,这个标准更透明、更清楚,但是存在如下问题:
    1. 对于产品的生产(加工)工序哪一道重要,哪一道不重要,显然只有生产厂家最有发言权,因此受惠国原产地规则行政管理当局所制定的加工工序清单,难免有不合理之处。
    2. 一般说来,产品的加工工序会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而随时进行改进或调整,因而一种加工工序很可能很快就被淘汰,但已经被法典化的原产地规则,对加工工序标准的修订总要滞后很多。
    3. 要对产品制造中的每一道加工工序加以描述,需要时间和资料,因而是不容易做到的。而且对于这种描述,没有现成的国际准则作依据,各国有各国的自主决定权,因而要通过多边谈判对各国的加工工序清单加以协调是很困难的。
    (三) 税目改变标准
    这种标准是通过商品税目的改变来确定商品的原产地。再这一规则中,一国用进口的原材料制成某一商品,只有这一制造过程达到一定的程度,使之足以改变进口原材料的海关税号时,这一商品才被认为原产于制造国家。这种方法在原产地规则中起着很大的作用,目前国际协议也经常使用这种方法。它是美国起草关贸总协定原产地国际法规的基础,且被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采用,它也是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提议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制定法规的基础。这种方法把商品分为两位数字的章水平,四位数字的税目水平,六位数字的子目水平和八位数字的统计水平。这种方法的优点是阐述清楚,没有模棱两可的情况,容易被贸易商所掌握。
    但是税目改变的标准也并不完美,它作为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也存在着问题:
    1. 该方法不是为确定产品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所以单纯采用它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有时是不合理的。这表现为:首先税目变化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植物产品经过冷藏、制成水状或果酱装罐等储藏加工工序而变成产成品,并不能说明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但是这种加工却实实在在的导致了产品税目的变化。其次是进口原料同其制成品相比,已经明显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但是税目却没有变化。这一现象在化学品中表现的较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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