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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代科学技术异化的刑法反动——论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刑法对策

    [ 吴思博 ]——(2007-12-16) / 已阅22931次

    (1)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
    实行行为的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形式。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
    (2)将现实性环节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
    网络诈骗罪中,行为人一般是骗得受害人的信用卡号和受害人的具体地址,但是这不宜作为犯罪论,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最多受到一定的威胁。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诈骗犯罪时间极短,有时有几秒种。但还是套用这种行为的性质。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诈骗的行为,行为人一般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此之前,他也许还要登陆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
    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了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该行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该行为具有刑法中实行行为的特征,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2. 关于完成形态时的问题
    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信息的改动,它是否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的财物侵犯,可由行为人完成,也可由别人完成,还可由工具实现。在网络诈骗犯罪中,虚拟阶段的结果是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而要诈骗得以进行,还在于行为人提供账号 、地址以供受害人划钱,邮寄钱财。当银行帐号转帐成功或邮寄到达时,此时就由虚拟空间转移到现实中来。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虚假消息后,马上撤消。而且并未有人上当受骗,这就造成虚拟性结果的消失,还原为原来的状态。权利人也未受过威胁,而这就说明完成形态只能在现实中。
    四、计算机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及刑法对策
    (一) 计算机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
    英国政府义愤报告中显示,到2015年政府将无力监控一日千里的互联网发展,全国陷入无政府状态,届时,将由一些配备高科技的犯罪集团幕后操纵国家经济。2015年网络诈骗犯罪是否主宰全球,不管乐观还是悲观的看法。现在网络诈骗犯罪却是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伴随着网络普及化程度的提高。网络诈骗犯罪在犯罪的形成,特点上将出现更加复杂多边的局面。在美国连大名鼎鼎的比尔•盖茨都有过被诈骗过的事发生,而一般的消费者能不对网络诈骗倍加关注。
    当社会发展到信息化时代,以无限的网络虚拟空间保障信息的储存和传递成了信息社会的必然选择。网络虚拟空间的出现,为人们在虚拟空间自由、快捷、便利、高效地开展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活动提供了可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提高经营效率成为竞争的必要手段,而降低经营成本,则是提高经营效率的基本途径,网上交易也就应运而生。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任何商家都可以在网上设立一个自己的网站,为自己、也为他人提供一个交易平台,把经营的成本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对于消费者来说,商家的网上经营也意味着网上商品价格的相对低廉,而其选择面广、搜索方便、易于通过各种商品价格信息的比较了解行情,进行公平交易,从而网上交易日益成为买卖双方乐于选择的现代经济生活方式。但是,由于进入网络的虚拟空间,人们相互之间没有直接的接触,彼此仅以对方提供或者从公共平台获取的信息为联系的依据,这就给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留下了钻空子的机会,从而也给网络经济蒙上了阴影。从宏观上看,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人们在虚拟空间安全交易的保障。一旦信息失真,就可能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它一方面对网络信息系统正常的管理和信息造成严重的破坏,会叫人感到网上什么消息都可疑。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其他社会的利益,叫投资者不知所丛!网络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要从造成的经济损失来看,还必须考虑社会影响。网络诈骗即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也非长大。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对策
    (1)我国关于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法尚不完善,应当抓紧立法,改变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
    目前针对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是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及17条第2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③ ,一些新的犯罪(网络诈骗、手机网络诈骗)在定罪量刑时仍沿用了传统的对定罪量刑标准,则不能体现网络和手机犯罪等新型犯罪的特点。现行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目前虚假信息泛滥的情况与相关法律空白有很大关系,因此国家有必要单独就“计算机网络和手机犯罪”建立相独立的、明确的法律法规,给予打击虚假信息违法犯罪有法可依。
    (2)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甚至处以生命刑。具体来说,犯本罪的,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建议广泛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的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止犯罪行为人从事计算机网络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笔者从互联网上一个BBS上获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裁定一个名为赫林海伟的男子终生不得在互联网上做生意,因为他利用电脑在线拍卖时,对25个人进行了诈骗。
    (4)建议加强国际间的司法管辖权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加强国际合作。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2年4月24日表示,美国与其他12个国家将联手对网络诈骗活动进行重拳出击,并建立一个同意的数据库,专门整编网络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消费者再成为类似诈骗活动的受害者。我们的网络化程度虽然没有美国那样发达,但是我过上网人数是世界第一,怎样保护消费者的网上利益,的确应该加强国际合作
    (5)由于在网络诈骗犯罪中,青少年比例比较大,建议对青少年在此类犯罪的主体责任年龄上可做适当降低;建议公安机关联合文化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对网络公司,网站,网吧进行严格监控,使得建立完整的安全系统和管理系统,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针对青少年此类犯罪的增加,建议,在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学校开设网络诈骗专题,从思想上,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未成年由于好奇是此类犯罪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建议对未成年人从金钱观,人生观上加强教育。

    *吴思博,(1982.9——),中国科技大学理学士,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学生。
    **周丽君,(1986.10——),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劳教管理系学生。
    ①参见《第1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②张全仁主编:《刑法学》,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87页。
    ③参见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参考文献
    [1][法] 达尼埃尔•马丁、弗雷德里克-保罗•马丁合著:《网络犯罪-威胁风险与反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
    [2]高名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皮勇:《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4]郑成思 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
    [5]孙铁城:《计算机网络的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期。
    [6]张全仁主编:《刑法学》,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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