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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 石安洲 ]——(2007-10-24) / 已阅25124次

    (二)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不是很明显。一般而言,作为法定犯,刑罚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的紧密结合是其基本的要求。就我国当前法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中,其衔接不是很明显。《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9 条的走私制毒物品违法行为与《刑法》第350条的走私制毒物品罪衔接还算相对比较明显,但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治安违法行为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就处于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位置上,这主要表现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仅仅规定在一个小项中,即第40条第一款第六项,这是一个很不起眼,不容易引起注意的位置,由此可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此重视程度明显不够 。
    (三)与其他法定犯一样,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也存在着不确定性法定犯往往表现为国家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而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易制毒化学品认识的不断深入,其范围也必将处在不断的变迁中,使其呈现出不稳定性,今天管制的物品明天可能会成为合法流通物;相反,今天合法流通的物品,明天也可能成为法律管制的物品,这样就使人们在生活中不易把握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确定性也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面临一系列难题,其必须时刻保持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微把握,否则势必影响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 。
    通过以上对我国法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的演进及其现状的分析,可以确信,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认识层次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易制毒化学品将会进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同样也可能存在一些目前是管制对象的易制毒化学品会逐步合法化,但这并不会妨害法的效力,正如哈耶克所言:“自发社会秩序所遵循的规则系统是进化而非设计的产物,而且这种进化的过程乃是一种竞争和试错的过程,因此,任何社会中盛行的传统和规则系统都是这一进化过程的结果。”
    同样,作为典型的法定毒品犯罪,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制过程中出现的误差也是正常的,但可以肯定,其规制的对象必将更加科学、合理。针对当前毒品的泛滥,尤其是人工合成类毒品,如冰毒等,为加大打击力度,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的位阶是必然的。在现行法中,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依据的法律位阶必须提高,落实到与罂粟幼苗的管制依据相同的层次,即法律的层次,这一来是由二者共同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二来也是遏制目前日益泛滥的合成类毒品的有效手段。因此,应当将走私制毒物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治安处罚行为纳入法律的层次,而非现在条例的层次。

    总之,随着我们对合成类毒品认识的深入,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及其法律规制也必将走向成熟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条例的衔接问题也必将更加协调,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定会形成一个全面、系统、平衡、协调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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