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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独立

    [ 王能干 ]——(2007-9-30) / 已阅45094次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的关系

    “中立”一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几乎少见。经笔者查阅,最近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机关出台的文件中可以找到一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⑥]第二部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基本内容中,有一项内容规定要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做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当然其他的法律中也有关于中立的一些规定。如《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有关“中立”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有关的人员在处理事务时要保持“中立”;

    第二种是有关的机构在处理事务应当保持其“中立性”。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意识和审理案件时,应当有自己的主见,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这种中立性,体现在诉讼活动或刑罚执行活动中,就是要避免先入为主,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自己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坚持中立性,往往就会造成被动,或者犯下低级错误。类似的案件如1976年的伯纳德.博格曼诉美国案中,特别检察官海恩斯在当地媒体上披露了自己关于地区法院弗兰克尔法官判决的声明,并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州法院米利亚法官是否知道这一声明并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上,律师最终通过质证使法官承认他看过了这篇文章,使米利亚法官陷入了被动的局面。[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五、六、七条也对人民法院的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进行了规定。那么,依据上述法律,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或者刑罚执行活动中,是否一定能够坚持中立的地位呢?衡量“中立性”的标准是什么呢?对于不坚持“中立性”的司法工作人员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将是一个巨大的问号,对于司法独立而言,也必将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梦想。

    一般而言,法院以及法官是确保公平、平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各有自己的立场。控方的职责就是依据刑法,侦查犯罪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支持诉讼从而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辩方就是依据法律和证据,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案件的一方即法院以及法官的立场就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正确的进行审理。由于各自的立场不同,导致了刑事诉讼进程中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也不尽相同。是否能保持“中立性”,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就是很重要的考验。是站在控诉方的立场,对移送过来的证据不加思索地予以认可,从而“诉什么,审什么;诉何罪,定何罪”,还是站在辩方的立场,全盘否定控方的证据,“从头再来”,或者是站在公众舆论的角度,背负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一些可能引起轰动的案件不敢审理,都需要法官好好地掂量掂量。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尘埃落定,具体的刑事判决书也已经公开刊登出来[⑧]。该案件的曲折之处就在于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判决才告结束。在这样重大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能否保持中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不仅仅是法院及法官在司法权的运用中需要保持中立性,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也要保持中立性。在司法权的运用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之处。如果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那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不足;而如果是在处理案件中夹杂了个人的因素,或者故意偏袒一方,或者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明显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做出不当的决断,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⑨]中规定,“对大检查中发现的减刑、假释不当的案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能纠正的,要坚决及时依法纠正;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宜变动的,要说明原因,总结教训;对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部门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对发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坚决依照审判纪律和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今后,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保持中立性,违法违纪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刑罚执行工作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既是对正义的一种亵渎,也是为司法体制改革抹黑,是对司法独立的歪曲理解。

    当然,司法独立和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中立”的规定以及富有内涵的规定还是比较匮乏的,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较为强调的是司法独立,而对司法工作人员中立审理案件却较少提及。这里有必要对司法独立和保持中立性加以简单的区分。

    首先,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审判权、检察权、刑罚执行权与其他司法权力等存在一定的分工,公、检、法、司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保持中立性则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审理案件,应当具有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扰的意识。

    其次,司法独立强调外部条件的不受干涉,保持中立性则强调审理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要站在公正、不偏不倚的立场,是一种主观意识的内在要求。

    再次,司法独立强调客观性,保持中立性强调主观性。是否能实现司法独立,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一些保障措施,如财政支撑、人事管理体制、司法工作人员的录用、任免等,还受到政党、国家权力分配等因素的影响。而司法工作人员能否保持中立,则不仅仅是制度的事情。有时制度再恶劣,只要司法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性,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样能实现实质上的正义。

    最后,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诉讼进程中,保持中立性则体现在诉讼结果上。具有了独立的司法权,但是,如果这种权力被滥用,则同样不可能实现公平的结果。

    四、司法独立如何实现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中立性。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或者改革: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时,是通过政法委的领导而实现的,但有的行政机关领导或者政法委领导倚仗其职权直接插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事情却时有发生,使得司法机关在上级的压力下独立工作难以进行。再者,在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上,要正确理解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向人大负责,这种负责是指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二,要在司法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监督机制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许多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司法机关的设置特别是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只有少些司法机关如监狱是按照垂直管理体制来设置的,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则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束缚,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全面的由中央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垂直的人事、财政体系,并且这种垂直的管理体制需要有严密的监督体系,从人员的管理,到司法权的运用,都应当有严密的法律规定。

    第三,要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现在我们经常强调司法独立,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不可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司法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裁量权不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为限度。而目前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就是司法机关要求独立的呼声很高,但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却没有给予其人格独立应有的宽松的外部环境,甚至由司法机关包揽一切权力的运用。这种现象体现在审判权的行使上尤为明显。目前在各级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权力相对较大。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但却不能当场做出判决;审判委员会反而像操纵皮影戏的演员,事必躬亲,是真正做出判决的人。这种现象,如不根除,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最后,要确立一种正确的思想认识,即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又痛苦的过程,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触动局部的利益,而利益受损的群体,可能会以种种理由阻挠改革,或者千方百计的反对改革。在过去的二十年内,我国立法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执法的环境依然不理想.一个案件从收案到审判,从开庭到裁判,从判决到执行,司法工作人员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当然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以无私无畏的精神,始终保持独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做出努力。更需要我们通过司法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尽管司法独立的目标的实现,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而绝不能指望在一朝一夕便完成,但我们也不能因为困难而停滞不前。只要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目标而不断努力完成,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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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参见《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329页。

    [②]参见《论美国的民主》,[法国]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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