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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完全点评版

    [ 李迎春 ]——(2007-8-24) / 已阅61070次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迎春律师点评】:挖人有风险,招兵需谨慎。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迎春律师点评】: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者间的关系一直是剪不断,理还乱,本条核心在于“连带责任”,终于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迎春律师点评】:非法用工,劳动者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是对劳动法的一个突破,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跑得了庙跑不了和尚。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迎春律师点评】: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双保险,劳动者的利益基本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是劳动合同法的第三个连带责任了。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迎春律师点评】:有人问我,我要求劳动部门责令公司发放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但劳动部门不处理,劳动部门是不是应当赔偿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呢?我说,你想得太天真了,这里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只限于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劳动部门怎么会赔你呢?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李迎春律师点评】:事业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可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有例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李迎春律师点评】:08年1月1日前依法订立的合同可继续履行,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但是,却也可成为用人单位08年1月1日后违法行为的免死金牌。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李迎春律师点评】:事实劳动关系,将于2008年2月1日宣告死亡。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李迎春律师点评】: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李迎春律师点评】: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一个学期足够学好一门课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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