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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

    [ 李长健 ]——(2007-7-26) / 已阅18801次



    注释:
    [1] 195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该定义有几个重要的核心内涵项需要我们认真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如联合所有(jointly-owned,其基本含义是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与译作common-owned的共同所有有本质上的不同)、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其基本含义是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的特点和特长。与译作democratically-managed的民主管理也有本质上的差异)等。
    [2]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是何种法人?学术界尚有较大争议。按照国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的传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应是企业。如此以来,如果说是法人的话,则要属于企业法人,这显然与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成立的特点相违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如果是法人的话,其合作经济的独特的和不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决定其也应与企业法人相异,有学者提出称之为“合作社法人”的想法,笔者认为这种称谓是非常有智慧的。笔者认为:就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分为两类,即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不符合条件的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拟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待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再规定法人型这一类形式。
    [3] “企业公民”说认为:企业应能象公民个人那样成为对社会的福利与发展负有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的社会团体公民。因为社会赋予企业生存的权利,是让企业承担受托管理社会资源的责任,那么企业就必然要为社会的更加美好而行使这项权利、承担这项责任,从而合理地利用资源。在谋求自身发展,力求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注重谋求社会的持续、健康稳定和和谐的向前发展。“相关利益人”理论认为:企业对所处社会的责任应包括对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环境和社会等方面的责任以及慈善行为,企业要履行对外界利益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即企业对所处社会尽必要的责任。
    [4] 周燕、林龙:《新形势下我国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财经科学》2004年第5期,第15-16页。
    [5] 参见刘俊海:《公民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刘连煜:《公民治理与公民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6] 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7页。
    [7] 李平龙:《超越道德教化: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内涵解读》、《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1期,第86页。
    [8]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9] [美]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张志强、王春香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10][11] 周祖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形式与内涵》、《理论学刊》2005年第2期,第59页。
    [12] Archie B. Carroll and Ann K. Buchholtz, Business and Society: 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 4th ed. Cincinnati, Ohio: 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 2000, P35.
    [13] Edwin M. Epstein, The Corporate Social Policy Process: Beyond Business Ethics, Corporate Social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1987(3), P132-133.
    [14]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独立责任说中,社会责任是经济、法律以外的责任;在综合责任说中,社会责任是在经济、法律责任基础上还要加一种责任,如果独立责任说中经济、法律以外的社会责任和综合责任说中经济、法律责任基础上要加的责任是同一种责任,那么独立责任说和综合责任说便没有本质区别。不论是独立责任说还是综合责任说,其关键在于要明确经济、法律责任以外的第三种责任是什么。同[10],第60页。
    [15] 参见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8-109页,周勇:《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及价值》,《湖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报)》2004年第9期,第524-526页;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页等。
    [16][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537页,
    [18]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19] 林树德:《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0页。
    [20]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
    [2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4页。
    [22] 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页。
    [23]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往往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法学理念变化的结果。事实上,这一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其危害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我们知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仍应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的“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其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则就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24]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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