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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

    [ 廖显堂 ]——(2007-7-13) / 已阅47810次

    为了平衡两者的利益,本人认为应该建立遗产破产制度。但也有反对,认为遗产破产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会造成程序启动上的不必要的耗费,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主张设立专门的遗产清算制度。[31]但是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并不会使所有不敷债务的遗产进入破产程序,与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结合,一些可能由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一些可能是继承人自愿承担责任,对于不够破产费用或可分配的财产很少的遗产,债权人会明智地与遗产管理人协商取得小部分财产而放弃申请遗产破产,或者放弃债权。设立专门的遗产清算程序清算每一笔遗产反而加大社会成本造成国家权力的浪费。
    本人曾经亲手经办的一件案件,曾某是一单位的司机,同时又种植果树、经营生意的搞多种经营,1998年因一次车祸死亡,留有房屋一栋价值50万元、果树值20万元、车祸赔偿款10万元,同时在银行、信用社以及对其他个人负有大量债务,后一信用社起诉要求继承人归还1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法院审结后扣押了房屋。以后多次通知继承人执行得知,车祸赔偿款10万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就被一些个人债权人领走,果树在果实成熟时亦被一些个人债权人代为出卖果实,继承人根本没有经手,一些债权人碍于与被继承人原来的交情或者是因为数额小,没有来追要。法院只好拍卖房屋,因房屋价值远大于欠款只拍卖部分房屋,就在2004年秋我离开法院时该案仍未履行完毕。从这个案件反映出单位一般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表现为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定继承,而个人有的一直向继承人追偿,坚持父债子还,还有的即因为债务人死亡而放弃,持人死债没的心态。我国现今社会对自然人死后债务偿还的观念上表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一)市场经济需要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求打破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唯一市场主体的格局,大力鼓励个人通过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造就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国家多年来通过放宽借贷条件、降低存款利率等方式促进个人投资,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到目前为止,个人商行为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个人日益成为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活跃因素,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现实。这就造成了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与其他的市场主体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我国个人消费信贷种类的不断扩大和数额的急剧攀升,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形式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旨在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为社会消费者提供信贷,允许消费者根据个人及家庭收入状况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旅游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这种消费信贷政策,使没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负有大量债务。个人也很可能出现到期无能力还债的情形。这些情形下债务人死亡,且在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并没有法定的依据作为免除债务的理由,只好挂帐形成三角债,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和造成市场经营活动的混乱。并且,债务人死亡后不能保证遗产有效偿还债务,以致债权人如银行对超过一定年龄的人拒绝给与借款,认为其无清偿能力,致使这部分人的经营能力受限,造成社会劳动力的浪费,也影响这部分人的生活。
      (二)平等保护有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1.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为此,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等。很明显,我国《继承法》采用概述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将遗产范围局限于积极财产,将消极财产(债务)排斥在外。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于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当今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限定继承,且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我国十分重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作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继承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既无助于限定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也使诸多制度,如概括继承、财产分立、遗产管理等使用功能日趋萎缩,而这种状况恰恰就是许多普通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缘由。鉴于此,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现行制度。而遗产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上主要成文法国家都有遗产破产制度。有些国家(如德国)还在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破产另作了规定。因此设立我国的遗产破产制度,以应实践之需,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2.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相关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今社会对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偿还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如果碰到强权的债权人就直接对遗产采取行动,不足即可能直接要求继承人偿还,或者如果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的不完善,没有规定遗产清单制度以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明确划分,也没有规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具体方式,这就极可能导致债务由继承人全部承担,这样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利益。同时对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胎儿等,由于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而保护不周。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而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破产制度的社会功能不仅关心债权人的利益,也开始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样作为破产制度一部分的遗产破产制度,更多的关注其社会功能,更有利于明确继承人以及遗产相关人的利益并给以有效保护。
    (三)健全继承和破产法制的需要
      法律是社会经济条件的集中体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的,带有很强的时代烙印,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知深的问题。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基本上是计划供给制的延续,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很少,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遗产只可能是有限的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较少也比较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遗产债权的保护问题。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建国后的我国法制建设基本上是仿效前苏联模式,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对我国影响深远,1978年以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上恢复时期,先后颁布的几部法律都是纲要式的,《继承法》当然也在其中,由于立法线条过粗,对一些具体制度没有涉及亦属正常。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如调整对象、继承客体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加之又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参考。对于破产法,从破产历史上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因为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了个人破产,才带动了西方早期的经济发展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尤其以德国最为典型完备,民法典中规定了遗产清单利益、继承人在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的申请破产义务,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遗产破产制度。我国随着法制发展的需要,应当建立遗产破产制度以完善继承和破产制度,平衡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四)司法实践的需要
    公民死亡后,就应该对其财产、债权债务有个总的清算。债权人也应该得到一个明确的结果,是债权消灭,或者是由继承人偿还,还是可以得到全额或部分偿还,否则没有了结,债权人仍可挂帐说明形式上的债权存在,但事实上债权已不可能收回,这样极易导致债务死结,对经营实体也不易进行资产的估算和监督,这样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安全,妨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如果债权人是法人如银行的情况下,得到一个不能或部分清偿的证明也很重要,以前只是出具一张死亡证明(证明机构也有许多问题),有的干脆以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对象起诉以换取一份法院文书。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可以解决此问题。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调整继承人和债权人关系的作用,债权人因为遗产破产制度的存在而不能对遗产或继承人采取行动,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因为分配的公平问题而产生财产争夺的纠纷。因为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有利于明确继承人的责任,以免继承人的财产受到债权人的侵犯,也能更好的保障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得到分配。因为适用统一的程序偿还遗产的债务,也能降低遗产还债的成本,提高受偿的比例。所有这些有利于减少纠纷和保护弱者,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生效裁判根本无法得到执行形成所谓“执行难”,不仅妨碍生效裁判中权利享有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和满足,而且使国家司法的权威受到蔑视和对立。我国现行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只有在无遗产可供执行和无义务人的情况下,才能终结执行。但没有规定法院对遗产的清算权利以及如何区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具体的问题,法院不能认定没有遗产(一般都有遗产),没对财产进行清算也不能确定继承人的责任大小,造成实际执行的困难。通过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可解决这部分被执行人已死亡的“执行难”案件。
      (五)国际交往的需要
    市场经济就其内在规定性而言是一种国际性经济、全球性经济,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界经济一体化大家庭成员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互接性增强,必然要求国内、国际法律互融互通。自然人死亡后的债务偿还问题,大体两种做法,一是如美国将遗产视为积极财产,由遗产管理人先将遗产进行清算,如有剩余才进行继承人之间的分配,如不足偿还债务即在遗产清算时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另一种是大多数的做法,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时由遗产破产制度解决,这些包括德国、法国、日本、瑞士、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如果我国仍不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公民死亡,其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在如何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具有更多大陆法系成分的中国,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拓宽破产法适用范围,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更有利于国际交往,与国际法律接轨。

    四、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破产制度
      (一)遗产破产的名称和立法例
    公民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进行破产,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英国为死亡人的破产,香港为亡故债务人的破产[32],日本即称为继承财产破产,台湾和德国称作遗产破产。不同的称谓反映不同的理论基础,把遗产破产视为是公民死亡后的事务了结,不注重公民死后即主体消灭的民法传统理论而讲究实用性的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等,它们仍以死亡公民作为破产的主体,因此称为死亡的债务人[33]、死亡人、亡故人的破产;另一种坚持认为公民死亡即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破产必须有破产主体,为了逻辑完备,强调法律赋予遗产的破产主体资格,因此称为遗产、继承财产的破产。我个人认为是死亡人破产更符合实际的情形,也容易理解。但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因素,还是与台湾和德国相同称为遗产破产为好,这样让人一眼便知是针对遗产的破产,还可以体现对亡故人的尊重。
      遗产破产制度的在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民法典中继承制度部分中规定、破产法中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规定如英国、破产法中自然人法人遗产破产三者并列等方式,其中三者并列的方式中又有破产法中单篇章规定、三者穿插规定如台湾瑞士、按遗产破产的特殊性作特殊规定其他适用一般规定的如德国日本,共有三种方法。遗产破产本质上是破产法范围,将其规定在继承法中割裂了破产法的整体性,造成法律制度的不完整,在民法典中继承制度部分中规定明显不合适。认为遗产破产是自然人破产制度一部分的观点的人会认为在破产法中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规定为好,本人在前论述遗产破产制度与自然人、法人破产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中,就说明了与自然人破产有更多的区别,与法人破产有更多的联系,因此也反对此立法例。作为法律,应是明确,便于寻法,穿插规定在一起不利寻法,单独规定又占篇幅,所以我赞成第三种中的最后一种,体现了遗产破产的特殊性又有利法律的简洁。
      (二)破产财团
      1.破产财团的意义
    对于破产人的财产,有些国家将其定义为破产财产,有些国家则采用破产财团的概念,前者多为英美法系的国家,而后者多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前一般把破产财团与破产财产等同使用,认为“破产财产又称破产财团”[34]。破产财团在形式意义上而言,为依破产程序供公平分配于破产债权人之破产人所有财产之总称;在实质意义而言,则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有可得扣押财产之总称[35]。日本破产法建立了严密的破产财团构成体系,破产财团作为三种意义上使用,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分配财团。法定财团是指依据原日本破产法第六条规定:“破产人于破产宣告时所有之一切财产,为破产财团”,指法定上的、形式上的财团。现有财团是指现在正由管财人代表破产财团管理着的财团。管财人就财产作出估价,组成能够在债权人分配的资源,清偿了财团债权(破产费用)后的作为破产债权的分配资源,称为分配财团。[36]台湾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37]。但被指责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38]。日本新破产法把破产财团定义为“是指属于破产人的财产或者继承财产中,在破产程序中其管理以及处分的权利专属于破产管理人的部分”[39],将破产财团的范围限于原来的现有财团的概念范围。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都采用“破产财产”的概念。
    其实,目前大多倾向于认为,“破产财产”和“破产财团”这两个概念性质并不相同,而不仅仅是语言表达上存在差别,它关系到破产财团是否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或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这就涉及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将破产财产看作是权利主体还是客体。采用客体说者认为,财产仅能作为权利义务的客体,破产财产的存在尽管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与完全为破产人所有的自由财产有严格区别,但破产财产并未因此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律性质仍然为权利客体。[40]主体说则认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者原先的财产便与破产者分离,不再受破产者的控制、支配,只因清偿债权之特定目的而存在,故将破产财产视为权利客体的传统理念应该突破,应将破产财产看成是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特定目的性的权利主体。持该学说的学者又有各种不同的理论,如德国学者埃斯里(Eccires)提出类似财团法人说,德国学者黑尔威格(Hellwig)提出的特别财团说,德国学者霍尔维茨(Horowitz)提出的法人说。[41]近年来权利主体说逐渐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权利主体说认为,破产财产是为清偿给债权人为目的的破产人的破产财产集合体,且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行使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符合民事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非法人团体的性质,而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管理人既不是破产人的代理人又不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根据各国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只有破产管理人方能行使包括否认权、起诉权、应诉权等权利。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身的责任对外承担义务,而是以管理破产财产的身份出现,以破产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产生的费用和财团债务,这些费用和债务均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偿付。
      对于遗产,早在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继承的遗产视为死者的代表,为其生命的继续,但财产须有依附之主体,此主体实为遗产本身,即虚拟的法人使之承担权利和义务,其应收应付,即由遗产收入和支出[42]。接受破产财产的权利主体说,遗产与破产管理人结合,进行财产管理、日常债权回收、处分破产财产产生的费用、行使诉权等行为。
      2.破产财产
      (1)时间上的界定  
    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从时间上进行界定,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指破产宣告时,破产人基于破产宣告以前的原因所拥有的财产为破产财团,包括破产宣告前已存在将来行使请求权的财产,特点在于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时已经确定,日本、美国、德国采用此立法原则。膨胀主义指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财产,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所谓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一般是指在破产宣告后,通过体力劳动或者精神劳动所得到的报酬、收益、他人赠与破产者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破产者作为继承人所得到的遗产以及遗赠等[43]。新取得的财产不同于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增加的财产,破产宣告后新取得的财产如果与破产财产有关,如各种天然或法定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新取得的财产。各国破产法无论采用膨胀主义还是固定主义,都有其立法依据,无论是教科书还是破产法专著都无一例外的认为两者各有利弊。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我国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但又很多的人认为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的立法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破产而言的,法人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外,很难通过新营业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财产,即使存在如赠与等的情形,财产也是直接移交给破产管理人,而不是如自然人对新取得的财产如劳动报酬处在自己控制之下,法人在实行有限责任后不可能通过继受取得财产,遗产破产亦同[44]。就遗产破产而言,属于遗产的所有财产都是破产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列举的七类个人合法财产,都是破产财产,但不包括消及财产。
      (2)空间上的界定
      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从空间上进行界定,也就是各国在对待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上,主要适用两种原则,即属地主义原则和普及主义原则。根据属地主义原则,一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只限于其本国领土,绝对否认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而普及主义原则正好相反,承认一国的破产宣告不仅在宣告国,而且在与该破产宣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也有效。在各国的破产实践中,更常出现的是两个原则交叉或混合适用的情况,这尤其表现为对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和对待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所持态度的不一致性。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不仅外国资金大量进入中国市场,我国的跨国经营也表现出相当活跃的姿态。在内国破产的情况下,放弃破产人的在域外的财产和债权,势必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允许某些债权人扣押破产人的在外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也违反债权人之间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我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和执行。”同样遗产破产亦应实行普及主义。
    但我国继承制度对涉外继承采用分别制,即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的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就涉及到两个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分别制导致同一个继承关系,可能会因为被继承人属人法所属国家和不动产所在国家不一致,从而带来某些不便或困难,采用统一制的好处是简单方便,即使遗产中动产和不动产都有,并分布在不同的国家,但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能得以运用同一个准据法。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8年10月3日至20日在海牙举行,本届会议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是通过了《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衡量两种制度利弊的情况下,不少成员国认为采用统一制更有助于两种制度的统一,就连明确主张分别制的英国也承认在适用上述制度于不动产时,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也不时地遇到困难,感到应该制定新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最后海牙会议制定该公约时决定采用统一制原则。我国己于1987年7月3日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会员国,并派代表参加了制定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全部过程,[45]因此我国继承制度在涉外继承上应与国际统一采用统一制原则。
    对于目前我国采用分别制的现实情形,只能在进行继承时仍然适用继承法的分别制,但在适用遗产破产程序时,即采用破产法的普及主义原则,不分域内和域外,不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统一的法律。
      (三)遗产破产程序
      1.管辖
    遗产破产的管辖理由与继承案件的相同,以被继承人住所地和遗产所在地作为主要考虑的因素。德国破产法第315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普通审判籍在其辖区的破产法院,对遗产的破产程序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被继承人的独立经济中心在另一地点的,该地点在其辖区的破产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日本破产法第222条规定,“仅限于在继承开始之日被继承人的住所或者属于继承财产的财产在日本国内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就继承财产的基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关于继承财产的破产案件,由继承开始是管辖被继承人住所的地方法院管辖。不存在前款规定的管辖法院的,关于继承财产的案件,由管辖属于继承财产的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两国都是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作为首先考虑的管辖因素,然后才是遗产所在地。日本还明确规定了外国人在其国内和本国人在国外日本法院的管辖权。我国可以参照日本的规定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优先、遗产所在地补充的管辖制度,同时对外国人给与国民待遇。
      2.申请
      (1)申请的条件
    遗产破产开始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自然现实,作为遗产破产开始的前提条件无可争议,而宣告死亡是法律现实,只是一种死亡的推定,但仍应作为遗产破产开始的前提条件。因为宣告死亡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结束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而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若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宣告债务人死亡并开始遗产破产程序将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法律主体的利益,使法律关系得到稳定,这与宣告死亡制度和遗产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吻合。所以,宣告死亡产生同自然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遗产破产程序可以因宣告死亡而开始。德国也明确规定宣告死亡作为遗产破产开始的条件。
    破产原因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上的概念,通常意义上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大陆法系通常将破产原因概括为三种:(1)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2)停止支付;(3)债务超过。
    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因资产不能对应即时清偿的债务进行全面持续清偿的客观状态。支付不能必须是穷尽所有偿债手段不能清偿的状态,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还拥有信用、劳动技能等方面的清偿能力,仅仅是财产资金的不足还不构成支付不能。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己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己有确定名义的债务。债务未到清偿期,债务人不必偿还。如果债务己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要求偿还,依据私法自治的精神,债务人可以不予履行。不仅如此,如果超过法定时效,债权人的债权还会成为自然债权。同时,债务人对可撤销、可主张抵销、可主张时效抗辩的债务,即使不能清偿,也不构成支付不能。支付不能还必须是对已到期债务全面的持续的不能清偿,全面是指对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而言,不是指单个债务,是对清偿能力的量的要求,而持续是对清偿能力的时间的要求,债务人短期内因资金短缺而出现支付不能不包括在内。
    停止支付是指就应偿还的债务,全面的、持续的支付无法进行之事表面化了的债务者的主观性行为。即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做出不能支付全部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停止支付包括明示行为和默示行为,如: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对债权人发出的无法偿还债务的通知,停业关店,债务人逃亡等等。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最典型的外在表现,债务人支付不能时必然会停止支付,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并不一定已经达到了支付不能的地步。停止支付是一种主观的意思表示行为,但同时也可以被视为债务人支付不能的客观状态。由于停止支付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所以立法通常把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债务人支付不能的破产原因,允许债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以提出破产申请。对非金钱债务合同的停止履行,须待转化为金钱赔偿要求时,才属于停止支付。金钱债务是指金额确定的请求,区别于违约或侵权行为产生的金额未定的赔偿请求权。
    所谓债务超过,是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态。债务超过是指考察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仅仅以债务人的实际拥有的财产为限,债务人的信用、技能、劳动不被考虑在内。债务超过所讲的“债务”不是指所有的到期债务,而应当理解为所有的债务,债务是否到期均应当计算在内,这一点有别于支付不能。对于自然人,各国破产立法则不以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因为自然人对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有别于法人的有限责任,而且自然人在债务超过时,可以以其信用或者劳务进行清偿,还可以继续经营、工作获得新的财产偿还债务,故只要对到期债务能够清偿,无须进行破产程序。采用债务超过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的破产原因主要是因为:财产是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如果仅靠信用支撑,势必使债务急剧膨胀,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多负有限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成员的财产责任已达极限,法人若继续存续,则有滥用有限责任之嫌。
    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并不是同层次的概念,相互之间存在重叠和交叉。支付不能是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进行考察的,停止支付是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意思的,而债务超过即是考察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抵债务。
    对于遗产破产的原因,国内学者大都认为是债务超过,将遗产与债务作简单比较,如果债务大于遗产价值即构成债务超过[46]。《英国破产法》第421条第(4)项解释:“死亡人的财产如果在变现时不能满足该财产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及其他责任,则该财产资不抵债”[47]。2004年新修订的《日本破产法》第223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为“认定以继承财产不能对继承债权人以及被遗赠人完成清偿的”,其债务包括被遗赠人的遗赠份额,即如果遗产不足偿还遗赠份额也构成遗产破产原因。《德国破产法》第320条规定:“开始遗产破产程序的原因为不具有支付能力和资不抵债。由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遗产保佐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开始的破产程序的,即将不具有支付能力亦为破产开始原因。”德国遗产破产制度将支付不能也作为破产的原因,即不需将遗产与债务进行比较,只要遗产构成不能支付的状态,除债权人外的其他如继承人、管理人可以此理由申请破产,因为继承人、管理人直接控制遗产,比债权人更加了解遗产状况,能对支付能力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因此赋予这些人在遗产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申请破产的资格。德国遗产破产制度将支付不能亦作为破产原因,考虑到进行财产比较的复杂性和可行性,我国同样应把支付不能作为破产的原因。
    还有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又因破产财产范围采取属地主义或属人主义而有所不同,中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五条采取属人主义,债务人在国内外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因此设立遗产破产制度时,为了统一,遗产破产财团的范围及于中国领域外的遗产。
     (2)申请人
    在破产宣告问题上,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立法例之分,申请主义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这种立法例更多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但完全自治有时也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职权主义不依当事人申请,在具备破产原因时,由法院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它体现了国家对私法的干预,但过分干预又会消灭自治,有时还会造成程序性成本的浪费。因此,现代各国在此问题上,基本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为例外。
    在遗产破产中,遗产债权人可以对遗产申请破产,这毫无疑问,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的权利”[48]。受遗赠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能够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其不是直接从被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而只能请求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给付遗赠财产,因此,受遗赠人的地位类似于债权人,也可以对遗产申请破产。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因其与遗产的关系非常密切,了解掌握遗产的情况,是否申请遗产破产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又十分重大,因此各国也授予这些人以破产申请权。而且,有些国家规定,对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而言,在遗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破产是他们的义务,如原《日本破产法》第136条第2项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确认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遗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有申请遗产破产的义务”,有利于及早开始破产程序,使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及时公平清偿。我国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14条规定法院可依其职权而开始破产,但因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并被认为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映,增加了腐败及其他滥用权力的机会,损害破产制度的声誉,[49]我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删除了此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能否依职权决定遗产破产程序,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还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宜。
      3.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在破产程序中,由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参与破产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程序,各国破产法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何谓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以及破产管理人的作用等。世界各国的破产法,英美法系倾向于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大陆法系由法院来选任,但近两年的变化是大陆法系逐渐向英美法系靠拢。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已经就此方面作了立法完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管理人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担任,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宣告破产后清算人产生之时为止。其职权原则上包括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与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等。遗产破产制度在这些方面没有特殊性,只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之前存在一个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掌管遗产而移交的情形,可以考虑指定遗产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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