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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

    [ 王玉玺 ]——(2007-6-6) / 已阅38641次

    1.保障性规定。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现在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已有所表现。
    2.惩罚性规定。在该规定中,构架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互协调运用惩罚模式。可选择性惩罚规范,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成年者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不是非常严重的,但有必要加以惩戒的,可由被害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惩罚措施,由执法机关加以执行。强制改过惩罚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以家庭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处罚。
    3.社会服务性规定。如果紧急庇护所、电话服务专线、法律扶助等各项服务,应从法律上加以肯定,并且政府应对其提供经费辅助。在施暴者方面应提供教育、医疗服务。如此一来,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与社会服务配合的体制,彻底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
    第四:改革诉讼机制
    1.在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家庭事务的审判多由民事庭进行。由于我国传统家事观念,使法官多采取消极不理的态度。由于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和多发性,以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完全有必要要开设专庭审理,保护弱势人群的权益。
    2.改革诉讼制度。在我国现行家庭暴力诉讼中,一般采用自诉形式,使许多不懂法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或者受害人缺乏经济实力,无力提起自诉。因此,使应受惩罚者消遥法外。笔者认为,只有公诉机关根据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与施暴者的侵害程度与情节,强制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受害人提起自诉两种诉讼相结合,才能确保受害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注 释:
    [1]2001年3月2日《中国青年报》调查报告
    [2]丽贝夫.丁.库克 黄列译《国家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负有的说明责任》

    参考文献:

    1.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手册》2006年6月
    2.苏力《冷眼看婚姻》《中国妇女报》2000年10月
    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裁《现代法学》2001第二期
    4.《民法字判释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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