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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益集团与立法之互动

    [ 郭俊 ]——(2002-1-24) / 已阅34501次

    三、我国现阶段利益群体的分化及对立法的影响
    (一)、我国社会利益群体分化概述
    在改革开放走过20多年的历程之后,我国进入了一个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与过去相比,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来整体性、单一性的利益结构正逐渐向多元化的利益格局转化并已形成初步轮廓,原有的处于静止、孤立状态的一些社会阶层和组织正逐渐活跃起来并成为一部分人的利益代言人,他们也在通过不同的方式和形式发挥着自己的影响和作用。
    对于我国社会中正在发生着的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动,我们会发现它与前面所提到的利益集团在本质、作用方向、影响方式等方面上都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因此,用利益集团的有关理论来研究中国的社会问题同样适用而且可能很容易说明问题。但是,这样就会与以前我们所一贯坚持人民利益一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等传统理念产生矛盾。其实这一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对市场经济的正确认识。前文已经指出,利益集团的产生、发展并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而我们目前所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基础作用的发挥、资源的配置方式等经济领域与西方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我们着重强调的是经济领域之外的东西,如社会的公平、政府作用的发挥、意识形态的控制等,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发展的中国,利益集团的出现和日益强大的社会影响力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而且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很不完善、正在由传统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过程之中,而这种转型时期正是社会利益格局深刻变化、利益集团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大好时机,因此,研究中国利益集团的现状、分析其利弊、研究归制措施就尤为必要。
    但是,从组织程度、成员稳定性、集团意识、行为方式、作用能力等方面考虑,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如西方国家那样规范的利益集团,但却已经产生和分化出大量的利益群体和阶层。这些利益群体和阶层在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通过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手段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已经具备了利益集团的某些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具备有利于其发挥作用的适宜环境,利益集团现象就会应运而生。(对于我国现有利益群体的产生、发展过程以及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研究,必须充分重视以下方面:
    1、改革开放中造就了大量的既得利益群体,他们或者因为市场经济的不规范而得到了好处,或者利用所处的垄断地位正在牟取暴利,或者利用政府行政管制的漏洞而损公肥私。这些既得利益群体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最大的受益者,他们的产生和发展不够规范,也缺乏扎实的基础,他们的活动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原则,他们的存在损害的是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如果是在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他们既不可能取得也无法维持现在所获得的一切,因此,在我们逐步推进经济改革的过程中,他们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力图维持现状,防止改革深化打破现有对他们有利的格局,剥夺他们的利益。因此有人将既得利益群体视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阻力。(
    2、与一批新的利益群体出现相对应的是整个社会的分配不公问题越来越突出。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享有一定权力或者在经济改革过程中能够利用或依靠权力的人群在权力市场化的过程中迅速积累起大量社会财富,这批人在新的体制下或者继续处于政治体制的中心,或者彻底走向市场,但他们在此前所积累的社会财富、打下的社会基础足以保证他们在整个社会的分层中能够长时间地处于较高层次,而与之相对应的原来社会底层分子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人能跃升到上层,绝大多数人则仍然保持在原来的状态,虽然按照纵比来计算他们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他们与现存社会中的精英阶层之间的差距与原来相比却变得越来越大,低收入者的相对水平正在不断下降,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进几年来,下岗工人的增多,农民收入的减少而负担在不断加重,城市边缘群体逐渐增多,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3、虽然人们的利益已产生巨大的分化,但有着比较一致的利益的人群的集体意识不够强烈。无论是从改革中获得巨大利益的精英阶层还是因改革而利益相对受损的群体,在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和政治意愿时都缺乏比较自觉的团体意识,许多市场主体在对自己的利益予以表达并寻求保护时很少有人考虑到以集团的模式去行动,而多以个体为单位用直接影响甚至通过收买官员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和猖獗,但由于目的能够达到,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对自己独立行为的信任。正是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他们至今仍然是单独的个体,虽然有着很多共同利益却无法形成团体优势,更别说成为象西方国家那样的利益集团了。
    而利益群体之所以尚未形成利益集团,还在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是由于自身集团意识的欠缺,他们大多缺乏合作的自觉意识;二是我们长期以来的社会和政治环境还不太允许那种大规模的集体行动,比如对游行示威、罢工、结社等行为都是在事实上禁止的;三是由于改革的正在进行,利益的分化还在不断发展和深化,人们的利益需求还不太固定,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处在快速而又激烈的变动之中,他们也无暇仔细考虑自己所处的这个群体到底是应该追求什么样的目标。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致使利益集团在我国还是一个尚未成熟的社会和政治现象。
    (二)、现有利益群体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由于我国现有利益群体不够成熟,他们对我国政府活动以及立法的影响也不似利益集团那样深刻,其作用方式也不是十分规范。但这种影响已经开始显现并在不断加强。他们对我国政府的决策行为和立法活动的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
    1、目前,既得利益群体往往以部门利益的形式出现并在一些法律、法规的制订过程中争权夺利,拼命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过去计划体制下所形成的政府统管一切经济活动的模式的影响还未完全消除,政府职能的行使和权力的发挥还未从原有的思路中解放出来,因此很多政府部门难以割舍以前所享有的经济权力和利益,在市场经济下成为了最大的利益群体,并且还亲自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这样他们就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一身肩挑“参赛者”与“仲裁者”两个角色,严重违背了在前面所提到的政府中立的立场。而且,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在事实上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政府享有很大的立法权,即使由人大立法,也往往是先由相关部门起草草案,而最后通过的法律与其一般不会产生根本性变化,这样就形成了政府部门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和自己守法的奇特局面,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实施的效果都不能不让人打上大大的问号。比如在99年颁布通过的合同法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了对合同的监督管理职能(合同法第127条),而在国家科委的坚持下,科技合同法几乎原封不动地搬入合同法,而且即使如此,仍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还坚持将科技合同法从现行合同法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而有关部门又提出现行合同法只管辖债权合同,物权合同也应单立新法进行规定,如果这些“企图”都能“得逞”,则所谓“统一合同法”之说将成为一个笑柄。
    另外,一些原来由政府直接控制经营的行业在市场经济中虽然从形式上走向了市场和社会,但由于与政府所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他们在享受着垄断利润的同时又通过法律上的便利保护自己的利益,限制着同类事业的发展。“银行加证保、两电加烟草、两油加外贸、扫地的也不少”(的民谣辛辣地讽刺着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这些垄断性行业及其主管部门制订的规章和惯例都在事实上发挥着法律的调整作用,而有关部门重新制订法律或者修订法律时必然参考乃至照抄他们的这些规定,其结果可想而知。
    2、与部门利益膨胀“交相辉映”的是地方利益的凸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在原来全国整齐划一的局面下,各个地方都由中央统一安排,不存在多大差异,而且地方立法也没有显示出其意义和价值来(民族自治地方除外)。但在改革开放以后,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被下放,地方的自主性显现出来。各地为了发展经济,纷纷制订自己的优惠政策,出台大量的地方法规、规章,这也确实为各地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是,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各地法规相互矛盾、对立的情形时有发生,很多资源都被浪费在相互内耗之中。从全国的整体上来考虑,地方利益的相互牵制和消耗是利益群体对国家立法的最大影响所在。
    3、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加快,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在逐步加强,公民对于人大代表也逐渐重视和信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各个阶层、各个行业也以自己所产生的人大代表数作为政治地位的体现和象征,这与西方国家利益集团选择代言人进入议会和政府有很大的相似性。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治权力的核心事实上集中在党和政府手中,所谓“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一种形式和象征,人大代表无法体现代表性,不能反映人民的意愿。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人大的立法工作、监督职能、决定权作用都在不断加强,人大在一定程度上拧转了“橡皮图章”的不良形象。在这种情形之下,各界人士对人大代表的产生以及名额的分配也开始重视起来,并以当选作为自己政治地位的提升,尤其是私营企业主、个体户等过去被认为是非公有制经济而地位不高的行业从业人员更将这看作翻身的机会。而人大代表分布的广泛性、代表意识的增强也使他们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进一步加大,这也在客观上为利益群体影响立法制造了机会和条件。
    4、代表一部分群体利益的团体开始出现并逐渐发挥作用。前文曾经指出,中介性团体组织是社会弱势利益集团对立法和政府决策发挥作用的主要途径,在中国这种情况也开始出现并已经发挥作用。比如代表消费者的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维权方面发挥着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比如全国妇联的意见对婚姻法的修订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而最为显著的例子则是先富起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们,他们在经济实力强大之后,要求政治参与的热情也越来越高,他们有自己的组织——全国工商联,有宣传这个阶层利益主张的媒体——《中华工商时报》,在人大与政协中代表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多年的不懈追求终于换来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999年修宪”,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了宪法,这可以说是这方面的突出代表。(
    但是,在看到这种变化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这个渠道还有很大的不足:首先,这些组织虽然称为群众性组织,但在性质上都是半官方,他们的领导人都是由党和政府的领导者兼任,目前还没有一个能够真正表达自己意愿、能够发挥自己作用的群众性组织,现存的这些所谓群众性组织的意见能否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者的级别高低、能力大小,取决于现在的政策倾向,它们自身的力量并不能够起决定性作用(在不久前的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又将几个原国家部委的全部人员转化为新成立的该行业协会的领导,地点、机构、工作方式、待遇都未曾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一点再一次深刻地反映着这一现象。()。这样就与国外的类似组织有了区别,国外是这些组织自下而上地反映意见,因其作用的凸显受到重视而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比如前面所提到的德国和日本的情况,而我国则是由上而下,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关系并不如与政府的关系重要。
    其次,绝大多数处于社会较低层次的利益群体还缺乏这种代表组织,他们还没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尤其是近年来处境越来越艰难的农民、下岗工人、以及被称为边缘人的“闲散人群”,他们才是立法和政府决策过程中真正值得重视的。但是,工会功能的错位、村民自治组织的软弱使得他们几乎成为改革开放的牺牲品,如果在国家的上下传达渠道中缺少他们的意见和声音,那么,无论多么发达的社团组织都无法掩盖这个社会严重的不公平,
    5、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在我国,普通公民表达意见的方式是被严格限定的,集体性的利益表达行为是不允许的,因此在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的表达方式往往是给有关领导反映、向有关部门举报、到信访办申诉等,而这些方式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针对他们的具体事件起到一定的具体作用,即使有某些涉及到现行制度和法律不够完善的问题也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除非这个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而且政府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才有引起法律变革的可能性,但这种几率确实太过微小了。
    6、为了克服西方议会制度中职业政客的不良习气,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行人大代表兼任制,即所有代表除正、副委员长(地方上为主任)及个别常委外,其余均不脱离原工作岗位,这样他们就能够从自己的实际工作出发了解民意、发现问题。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代表意识的欠缺,很少有代表能够真正去了解民意并代表他们说话,不但使代表严重脱离普通群众,也使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远离应有职责。在这种情形之下,普通公民的利益更难以表达出来,更别说影响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了。比如在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占有很大比例,但这些所谓的农民代表绝大多数都是农村中“先富起来”的一分子,他们只是按照中国的户籍制度占有着农民身份,他们已经背离了那些真正“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的利益追求和愿望,甚至在某些地方和情况下形成了对立。然而他们却在法律上代表着广大农民并行使着庄严的代表权力。而更值得重视的是,这种现象在各个阶层都是广泛存在的。这种民主实行的结果必然严重脱离它制度设计的初衷。
    以上所叙述的种种情形几乎与我们前文所提出的几个措施(见二、(三))构成完全对立,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形成了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利益的分化日趋深刻,利益群体分层并向利益集团的方向发展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我们的政治体制却不能也不愿(从目前来说是这样的)给各个利益群体创造畅通而有效的利益表达的途径。因此,形成一种尴尬局面:凡是合法的利益表达方式都是无效的(一般情况下),凡是有效的利益表达方式都是不合法的(如集体闹事和贿赂官员)。(这种局面的出现已成为我国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政治改革的一个两难问题。

    四、立法:维系社会整体公平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利益的分化、利益群体的重新组合和发展壮大以及比较强大和完善的利益集团的出现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它对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秩序以及人民生活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事业同样会受到影响,而且还可能是决定性的。重视它并规范、引导它走上正常的发展轨道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而对它的忽视或者掩盖带来的必然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整个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为如果默许乃至纵容“场外交易”的存在,将加剧政治腐败,腐蚀政权的健康运转。(但是,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可能奢望短期内快速而彻底地解决,因为我们的改革事业正进入艰难的攻坚阶段,在接下来的时期内会产生那些变化、形成什么样的局面是不可预测的,我们要做的是重视研究、积极实践,在不断摸索中找到可行的办法。
    就当前的立法而言,为了减轻那些既得利益群体的不正常压力,尽可能多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持着整个社会的基本公平,需要做的努力是全方位的。本文在此简单提出几点,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1、政府尽快转变角色,找准职能定位,从不正常的经济利益中抽身出来,超脱于自己所享有的不正常的垄断利益,从全社会的角度出发公平地考虑问题、制订政策和从事立法,通过政府立法限制强大的经济组织对广大普通人民的经济奴役和剥削。之所以要在有关立法的问题上首先强调政府,那是因为我们一贯形成的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权力架构在短时间内是无法从根本上得到改观的。
    2、加强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在立法中的作用,减少政府立法,防止政府立法中的部门垄断倾向,同时全国人大要加强对地方立法及政府立法的监督和检查,减少各种法律中的抵触现象。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采用新型的方式,弱化利益群体的影响。比如,近年来越来越被重视的专家立法,又比如前不久重庆市人大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约,委托后者代为起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这些方式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政府、部门立法中的部门保护倾向,有利于多方利益的协调,调动了各方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3、加强立法程序上的科学性、内容上的公正性。我们过去长期存在的暗箱操作、部门起草的立法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是产生“立法腐败”的温床,加强立法的透明度,扩大立法参与主体的范围才能尽量减少这种现象带来的弊端。目前已经为国内学者研究和重视的立法公众参与措施包括:全民公决、立法听证会、立法会议公开、立法公告、立法文档公开等。(但目前的关键问题不在于到底应该采取哪些新的制度,而在于要保证以前已经有的制度和以后每次确立的的新制度都能够得到严格的程序上的保证并切实得到贯彻。比如我们以前也一直在坚持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但具体到征求那些人的意见、采取什么方式、最后采纳谁的意见、采纳多少都缺乏一个相对合理和固定的标准,结果很可能是该征求的未征求,不该采纳的都被采纳了。同样,对重要法律草案进行全民讨论在我国也一直存在,到目前为至,我们采取全民讨论方式决定法律草案共有10次: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外加正在讨论修订的婚姻法。(r)但是,这一形式虽然一直在实行,法律上同样未对什么样的法律要全民讨论作出规定,几乎是凭感觉来,这显然容易造成立法过程中的随意性,而2000年刚刚制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同样未对这类问题作出任何进一步的规定。如果不能从制度和程序上保证众多普通公民对立法的参与和自己的利益愿望得到适当表达,则前面所提出的有益措施就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戈登-塔洛克(美)著《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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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汝信主编《社会科学新辞典》第56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
    ( 戴维-米勒(英)、韦农-波柯丹诺(英)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3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 戈登-塔洛克(美)著《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第48页,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 苏联衰败的过程以及解体后的舆论界变化状况可以清楚地反映着这一点。参见董晓阳著《俄罗斯利益集团》第91页,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9月版。
    ( 戈登-塔洛克(美)著《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第48页,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 前引书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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