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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伪证问题研究

    [ 任玉林 ]——(2007-5-7) / 已阅37231次

    (一)数量多,有泛滥之势,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诉讼中的假医疗费收据、假交通费票据、假债务证据、假遗嘱,甚至假鉴定、假公证都不时出现。据统计,在当前民、行、刑三大类案件中,伪证占有25%的比例[14]。以至于何家弘等教授呼吁司法领域也急需“打假”。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伪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江苏省江都市一企业的副厂长谭某,为了达到攫取他人赔款的目的,竟然伪造虚假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指使他人状告自己,后又指使员工作虚假证言,结果导致两级法院四次错误裁判[15]。
    (二)作伪手段花样翻新,相当高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技术被作伪者利用,且出现了专门的职业 “伪证专家”及集团,如制贩假证书等团伙,从而使一些伪证的仿真度极高,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
    (三)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伪证远远多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本身就多于刑事案件几倍[16],法律规定及实际处罚也轻重不同,因此在整体上就呈现出数量上的极大反差。特别是民事诉讼受到伪证的干扰最大,因此有人说“伪证,让民事诉讼好不尴尬”,也有人说“面对伪证,民事诉讼一声叹息”。
    (四)新型证据如电子证据中伪证多。现代人的工作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电子数据,而记录人们活动情况的网络资料、E-mail、手机短信、电脑合成资料、数码照相等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就成为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本身易做手脚,且不易被质证出来,因而伪证比例较高。例如网上的电子证据网页及E-mail等很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在技术上不能排除他人伪造并传输的可能性。光盘等数字化证据“属性”中载明的时间具有易修改、易复制等特性而不具确定性、唯一性。手机短信也有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手机接收信息的功能和信号都在SIM卡中,也就是说,是SIM卡收发信息,手机只起着媒介、载体的作用,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再将卡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因而掩盖了短信被修改的事实。同时短信服务或运营商虽然具有记录短信内容的能力,但通常只记录短信的收发时间及手机号码,对其内容一般并不记录。这些技术特性都为作伪者提供了良机和方便,而大多数人包括法官都因不熟悉电子技术而很难识伪,我国又无相应的鉴定制度,从而使电子伪证等新型伪证大行其道。
    (五)中介机构大肆提供伪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中介机构管理比较混乱,受利益驱动钻法律空子,大肆提供伪证,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假物价评估、公证机关的假公证等。特别是个别法医鉴定机构,竟然到了只要有人出钱,想要轻伤就鉴定轻伤,想要重伤就鉴定重伤,想要几级伤残就鉴定几级伤残,想要精神病就鉴定精神病的程度。以致同一伤情有数个不同或相反的鉴定结论,弄得法官无所适从,难辩真伪。
    (六)集体伪证案件多发。近年来,集体作伪证的事件多发频发,从而把伪证问题推到了一个新的严重程度。如山东省临沐县政府机关集体作伪证,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重庆合川市某重点中学数十名学生自觉为同学作伪证,令人震惊[17]。各种安全事故案件中的集体伪证,更是屡见不鲜。
    (七)“伪诉讼”案件频发,全案伪证。用假证据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规避法律等非法目的的“伪诉讼”(如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的假离婚诉讼,为逃税而提起的假债务诉讼等)多发,也是近年来的一个新问题,加重了法官识伪的负担和责任。
    六、鉴别伪证的方法或艺术
    在古今中外的诉讼活动中,伪证都是普遍存在的,识别伪证一直是司法官员的基本职能之一。我国古代就很重视伪证鉴别,名著《洗冤录》、《清明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疑狱集》中均有大量鉴别伪证的案例和方法的记载,历史公案戏中最精彩的部分,也大多是对伪证的辨别,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法官要正确审理案件,就要直面伪证的挑战和考验,同伪证作不懈斗争。因此法官要炼就一双火眼金睛,让伪证现出原形,使对伪证的鉴别成为一种专门的审判艺术。
    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法官的合理怀疑、案外人的举报等途径发现“疑似伪证”。而后就可以用教科书上讲的鉴别法、比对法、印证法、验证法、鉴定法、辨认法、对质法、质证法等方法进行审查[18]。据笔者多年的实际工作经验,用如下几种方法进行伪证鉴别很有效果:
    (一)审查疑证的来源渠道。从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证据的形成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收集方式、原始出处等源头上入手审查。如笔者办理的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同学当庭作证说打架时他路过现场,亲眼看见被告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在打被告。经查证人系在校学生,打架发生的时间段内,正在学校补课,有班主任及其他同学的证明和签到簿为反证证明。证人的证言显系伪证,在铁的事实面前只得承认是原告找他作证,碍于情面就说了假话。
    (二)审查疑证的形式。证据总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对疑证首先要审查其载体的表面状况。如书证要看是否经过涂改,如有涂改,要看是否加盖涂改人(单位)的校对章或按有指纹,否则其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可以要求举证人做出解释说明。其次,要审查是否为原始载体。书证是否为原件,物证是否为原物,如为复印件、副本、节录本、照片或复制品,必须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签章、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或直接核对原件、原物。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看要其载体是否为原始制作。再次,数据电文还要看其生成、储存、传递、保持内容完整性、鉴别发件人的方法有无可靠性。
    (三)全面审查证据。某一案件事实的发生,往往不限于单一的证据证明,而是由多种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如果疑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排除伪证嫌疑;如与其他证据无从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则极可能是伪证。如笔者办理的一件伤害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数额与处方上记载的相差很大,由于处方是医院考察医生业绩和发奖金的主要依据,处方上记载的数额一般是真实的,原告对此矛盾无法解释,不得不承认医疗费收据是事后为打官司而虚开的。在另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外伤,但病历记载治疗的却是肝炎,由于病历是病情的最原始记录,证明力相对较大,因此诊断证明无疑是伪证。
    (四)加大质证力度,重点运用对质等方法。让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让相关人员当堂对质,是中国古代司法的经典方式,是非常有效而经济的识伪方法。因为当事人熟悉案情,深知证据的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伪也最敏感,充分的质证可以让法官鉴别出伪证。
    (五)借助高科技手段鉴别疑证。在遥远的古代,没有相应的科学技术,古人只能借助“神誓法”、“神判法”来鉴别疑证。而今先进的科学技术是识别伪证的有力武器,很多高科技已运用于司法领域,对疑证可以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以辨别其真伪。如微量鉴定,牙痕鉴定,声纹、皮纹(指纹、掌纹、唇纹、额纹、鼻纹、耳轮纹、膝盖纹)鉴定[19],DNA鉴定,测谎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脑指纹鉴定[20]等。科学证据时代已经来临,美中不足的是费用较高,制约了其广泛应用。
    (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疑证。逻辑是研究人类思维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日常生活经验是人类世世代代积累的、跨越每一个生命长度的知识,存在于现实生活里,而不在法律规范中。“适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经验在诉讼中的认证作用,对此司法解释也有规定[21]。中外历史上都有法官及律师娴熟地运用生活常识,体察世态人心,识别伪证的记载。这方面的著名案例,当数林肯对“月光证人”福尔逊伪证的质疑,中国法制史上也一度存在过“五听”制度,“茶水浸契造成的表里一色与岁月流逝造成的契纸外黄内白的不同”,更是我国古代法官用日常生活经验识别伪证的慧眼独具[22]。法官如果能熟练地掌握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用之去发现当事人用证据证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及违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达到识别伪证的效果。如笔者办理的一件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提交的就医车票数额较大,审查时发现:这些车票从票号上看系从不同的三本票上撕得,既是从同一本票上撕得的两张,票号也不连续,有违司机撕票常规,故该车票系伪证,原告对此无法解释,只得承认车票是从不同的人手中要来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认证作用重视不够,实在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七)对疑证进行系统专门的反调查。伪证的认定需要证据证实,也需要形成证据链。而要取得这些反伪证据,就得进行系统专门的反调查。如笔者办理的一件继承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伪造的。经调查,几乎在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时,该村刚好有一个孩子出生,通过这个孩子母亲的证言及孩子的出生证明,准确无误地确定了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从而确定了遗嘱的书写时间确实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提供遗嘱的一方当事人在无懈可击的反调查证据链面前,不得不承认遗嘱是事后伪造的。
    七、遏制伪证的对策
    中国古代历朝律令均重视对伪证的惩治,如《唐律》规定证人没有如实作证,以致根据其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在树立现代法治理念的今天,更应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伪证这颗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主动出击,决不能让其得逞,否则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便成为空话。
    (一)提高思想认识。要把伪证的危害性和同伪证作斗争的重要性提升到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以及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的高度来认识。
    (二)修正法律,完善制度。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目前应主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1. 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行诉讼,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对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民事、行政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按重罪对待,以五年以上为刑期起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此外还要全面协调刑法、三大诉讼法对伪证行为的规定,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
    2. 提高罚款额度并在伪证罪中适用罚金。借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成功做法,按情节轻重设计不同的罚款罚金额度,在整体上加大经济制裁力度,提高伪证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学者建议的罚款额度为: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违犯真实诉讼义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3],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24]。笔者认为除对单位罚款的上限太低外,其余基本可以采纳。
    3. 完善法院内部的伪证调查制裁专门机制。一是在法院内部规定涉及伪证的案件必须向分管院长汇报,若发现法官参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对法官应作为而不作为,审查证据不力导致错判的,追究相应责任,防止法官对伪证不重视、不汇报、不打击,为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使对伪证的打击成为法官的份内职责。二是将伪证制裁从个案审判中分离出来,建立伪证确认制度,在法院设立伪证调查制裁的专门机构,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主审法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处理,并从速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伪证进行制裁。三是建议在司法统计报表中增设专门的伪证情况统计项目,以便最高法院掌握全局,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参考。
    4. 完善证人制度。在我国是否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较大的争议,一时半会也不会有结论,要建立也是将来的事情。眼下的应急办法是在民、行审判中推广最高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的证人具结制度[25],对具结后仍作伪证的证人从重处罚,同时完善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补偿等制度,以遏制证人作伪证这一高发频发的伪证现象。
    (三)用足用好现有法律,加大打击力度。
    1. 在诉讼内,将伪证与裁判结果挂钩,对伪证不予认定,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伪证事实”的相反面为真实事实,让作伪证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2. 在诉讼外,不放过任何一个伪证行为,按轻、中、重三种情形分别专门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伪证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两种制裁形式。对情节较重的伪证行为,适用罚款、拘留的制裁措施。对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还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撤销登记的处罚。对伪证行人不论是谁都要严厉打击,决不能心慈手软,迁就姑息。中国名人刘晓庆因作伪证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罚款1000元,美国著名说唱摇滚歌星莉儿金(Lil' Kim)因作伪证被纽约重案法庭判处1年零1天监禁并处以50000美元的罚款[26],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也曾因涉嫌作伪证而险遭弹劾,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3. 不仅要制裁,而且要赔偿——让伪证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现行法律及侵权法理论,对伪证行为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让伪证行为人承担轻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重则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伪证者或伪证者与贿买人、胁迫人共同造成的,则所有侵权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最好还是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识伪能力。高素质的法官是解决伪证问题的关键,应加强对法官的反伪证培训,提高法官的识伪反伪能力,另外要切实杜绝刑讯逼供。这也是提高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推广高科技手段的运用,建立电子数据鉴定制度。高科技手段无疑是反伪证的利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深度探测”言词伪证的测谎等高科技手段不仅在刑事而且在民事审判中已经应用 [27],但还远远达不到普及的程度,今后应加大这方面的投入。审判工作中大量电子信息需要使用技术手段提取辩真,但我国的司法鉴定还未将电子数据纳入鉴定范围,很不适应日新月异的形势。今后应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制度,对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鉴定规则、鉴定程序、鉴定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六)切实做好伪证预防工作。预防与打击并重,做好了预防工作,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对伪证的制裁措施明确告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使他们对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提供伪证。二要把伪证行为人作伪证及受到处罚的情况利用公告栏、报纸、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开曝光,使伪证行为人感到羞耻,也可以对其他想作伪证的人起到警示作用。三要向伪证行为人所在单位发司法建议。作伪证者往往会顾忌其在生活、工作环境中的影响,这样做可以起到多方面监督和防范作用。四要为伪证行为人建立专门档案。借鉴工商部门、银行业对不良信用人建立专门档案的做法,为伪证者建立专门档案,对多次作伪证的人要加重处罚,同时也可将此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提示对其戒备,让作伪者承担人格信用风险。五要建立伪证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伪证群防群治。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营造“以诚实诉讼为荣,以作伪证为耻” 的反伪证文化氛围,以期取得持久的效果。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对遏制伪证的作用及其存废问题[28]。
    笔者对此无意从理论上进行论证,仅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来考察这一规定的实际效果。毋庸讳言,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健全,律师从业人员也是良莠不齐,这一规定对个别律师利用辩护或代理权用伪证干扰诉讼的行为无疑是会起到有效防治作用的。但在另一方面,其副作用也是很大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有被滥用的现象,有些办案人员在因种种原因办了错案的时候,为了开脱责任,将错就错,用这条规定限制律师取证,甚至以此打击报复律师,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麻利军案和王一冰案[29]。据全国律协统计,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新《刑法》实施后,仅仅在1997年、1998年两年就达到70多起,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的80%。刑事辩护的高风险性,使绝大多数律师视之为危途。由于律师不愿接案,70%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北京市律协的统计显示: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相反,北京律师人均办理刑案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30]。做得越成功的律师越不愿办刑事案,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刑法》306条看成是悬在自己头上的一把利剑。律师界的取消呼声日益强烈,人大代表张燕律师联名30多位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律师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是不需要再讨论的,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太成熟,需要包括立法在内的各方面的扶持。没有优秀律师真诚参预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其效果可想而知,尤其是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国家对死刑案件非常慎重的今天。一个法律条文尽管对遏制伪证有一定的效果,但对一个国家的律师制度和刑事审判有如此大的负面作用,其是存是废也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介绍: 任玉林,男,漳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E-mail:gqrenr@163.com.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5版,第1418页。
    [2] 参见骆玉生著:《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载www.law-lib.com/lw/lw-view.asp?no=3499,于2006年6月26日访问。
    [3] 陈德祥、晏征、黄金波著:《 对民事伪证行为及其责任的思考》,载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oil.php,于2006年6月6日访问。
    [4] 张爱武著:《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载www.techan-shop.com,于2006年5月6日访问。
    [5] [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6] 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制度有缺陷: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过于倾向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如我国诉讼法只将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列为独立证据,从逻辑一致性上要求,显然应当将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具有同类证明作用与效力的侦查笔录作同样的处理(龙宗智著:《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www.chinalawinfo.com,于2006年7月1日访问)。因此笔者对伪证的这种分类并未完全按我国诉讼法的分类进行。
    [7] 《折狱龟鉴》卷五《察奸•江镐》。
    [8] 《清明集》卷五《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
    [9] 《清明集》卷六《陆地归之官以息争竞》。
    [10] 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1日第一版《持“中央军委文件”诈骗八千余万元》、5月31日第四版《冒牌“将军”在北京受审》的报道。
    [11]我国刑法中涉及到“伪证”的罪名有四个:一是“伪证罪”(第305条),二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这两个罪名由于刑法规定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 因此对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相应伪证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三是“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一款),四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第307条二款),这两个罪名刑法虽未做诉讼性质的限制,可以在民、行诉讼中适用,但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上看,二罪分别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 “指使他人作伪证”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及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作伪证的情形。“帮助伪造证据罪”针对的犯罪主体不可能再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为“伪证罪”已对其做了专门规定,不应再重复;况且如实作证是这四种人的法定义务,应是主行为,而不是本罪规定的具有从属性质的“帮助”行为。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
    [13]《穆斯林圣训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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